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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

发布日期:2020-09-03 点击量:937次 作者:俞书瑜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通常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本身的行为。但《公司法》第16条[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做出了一定的限制。立法认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所涉利益重大,会影响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利益。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是基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而非仅仅是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若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未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效力依据《合同法》第50条[ 《合同法》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判断,即除现对人恶意之外,代表行为有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及责任承担采用双重判断规则,需要运用《公司法》第16条及《合同法》第50条进行综合判断。 
相对人恶意与善意是区分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后判断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所谓的相对人善意是指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这一事实不知情。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有决议但并非适格决议,二是形式上有决议,但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适格决议是指根据公司章程对应的决议需要由对应的机关,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根据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有所不同。在关联担保,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相对人未审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就被认定为恶意,也就不存在表见代表的可能。这是因为《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必须要有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仅有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无效。这一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为法定限制,即法律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明知,不论相对人是否真的知悉。如此,相对人在明知需要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却没有审查决议做出主体,属于恶意,担保无效。 
在非关联担保的情形中,则需要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区分。立法并没有限制公司必须要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决议,而是将此种自由交由公司章程决定。在公司章程规定了应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决议时,应当基于公司章程进行确定。若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任一一个做出决议即可。若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但实际上仅有董事会决议,原则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除非该公司为上市公司。若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但实际上仅有股东(大)会的决议,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仅有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对于善意相对人来说,其仅有形式审查义务,不应对其苛以过重的义务,相对人属于公司外部人员,对于公司的情况并不熟知。相对人必须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以及在关联担保情形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因此,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不予支持,除非公司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变造。 
若担保有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言自明。在担保无效的情况下,担保权未设立,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应按照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可以向越权担保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若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