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关于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任意解除权的一点思考

发布日期:2020-09-09 点击量:2335次 作者:吴晓瑾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有三类,一是最大化发挥合同体现的合意精神,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是直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事由;二是规定了某些情形下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方根本违约或是预期违约等,在这些情况下另一方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第三类则是较为特殊的任意解除权,这一类解除权被法律直接赋予部分合同中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如委托合同和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又如承揽合同中的定做人和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等,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的特殊性在于其的行使不以对方违约为前提,而是以意欲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在这种仅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场合,对另一方实际上是不利的,是合同领域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也没有合意,就可能因任意解除权发生合同单方面解除的效果,这某种程度上使得不享有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时刻处于危机地位。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规制的范本,双方均受到该合同的约束。《民法典》出台前,物业服务合同的双方均无权对合同任意解除。然而在《民法典》出台后,第九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引起了物业服务人的强烈关注。在本条中,“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表述,意味着此后业主也享有了任意解除权,可以在物业服务人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对合同进行解除从而解聘物业服务人。那么这种业主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否意味着物业服务人从此在于业主的合作关系中将处于弱势地位呢?
在本条规定确立前,学界对于究竟是否要将任意解除权赋予业主存在一定争议。支持观点认为在信息获取渠道上物业服务方作为企业处于有利地位,物业服务本身也需要较高的信任属性,因此将任意解除权赋予业主,有利于扭转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使业主能够更加信任物业服务人,促进物业服务领域良性发展;反对观点则认为,物业服务人为了履行好合同义务需要在前期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还需要将一些专业性事项进行合法转委托,涉及到多方主体。如果业主单方面享有任意解除权,无疑是对物业服务人的不公正。且关于合同解除的方式我国法律中已有较为详尽的体系,无论是约定还是法定,业主的解除权都可以得到保护,将任意解除权赋予业主意义较小。
对于业主单方面的任意解除权究竟是否构成对物业服务人的不公,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1.两方主体之间是否本身存在不对称?2.业主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程序是否过于简单?3.业主行使任意解除权给物业服务人带来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4.业主的任意解除权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是否存在先例?对于第一个问题,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很显然是不对称的。物业服务人主要在社会上从事民事活动,作为一个企业,其是具有组织性的,能够获取信息的渠道也是多方位的。而业主之所以成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知识因其身为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民,具备高度专业性的概率并不大。因此在物业服务提供方与居民之间,前者在专业性、执行力、经验性上是具备一定优势的。关于第二个问题,业主在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时候,不是简单地表达自己意欲解聘物业服务的想法即可,而是需要遵循标准程序,这一程序要求明确地规定在《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中,“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具体的程序则可循至《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中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规定,该条第四项将对物业服务的选聘和解聘纳入了业主共同决定的范畴,根据规定,业主要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同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只有经过严格的表决程序,以及按要求提前进行书面通知,才能发生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效果。任意解除权虽然属于业主单方享有,但是真正发生效力仍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关于第三个问题,《民法典》亦有规定,“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这意味着业主不能随心所欲地解除合同,即使出现了全体业主一心想解除的局面,合乎法定解除程序,此时若是给物业方带来损失,依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也给业主行使任意解除权敲响了警钟,不能随意行使该项权利,而是要慎之又慎。关于第四个问题,业主任意解除权在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已有先例,日本、新加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此都有明确规定。以日本《日本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等之法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例,“规约无特别规定时,区分所有人得依业主集会的决议选任和解任。”业主一方的任意解除权并非我国首创,其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已经有了较长时间的适用,已被证实在实践中具有良好的效用。
从上述四个问题的回答中可以看出,将物业服务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赋予业主一方虽则在形式上有所倾向,但是倾斜的根本原因在于合同双方本身的体量、对合同业务的熟悉程度存在差异,此时赋予相对弱势的一方即业主以任意解除权,其实是对法律实质公平规则的运用。拥有了任意解除权的业主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扭转自己的劣势,使二者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保持实质平等的地位。在此基础上业主行使任意解除权也需要符合一定的规则,并非朴素意义上的“任意”,而是要经过严格的表决程序,符合表决规则才能最终行使此项权利。同样,实质正义保护的不仅仅是弱势一方,对于物业服务提供者法律也进行了相当的保护。业主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但如果行使权利给物业服务方造成了损害,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提醒业主必须谨慎行使这一权利。业主任意解除权在部分国家和地区已有长期实践,这些国家和地区该权利的相关实践情况亦可以为我国带来借鉴。综上所述,业主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实际上是通过法律促进实质公平,一方面将相对弱势的业主拉到与物业服务方一致的起跑线上,使业主对物业的信任度更高,促进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另一方面也严格限制了权利的行使,防止业主滥用任意解除权,在有所倾斜的前提下以对双方的保护为最终原则,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人都提供公平保护。
当前,城市化进程不断加深,物业服务已经是城市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环节,物业服务日益专业化、精细化,同时由于服务水平之间的差异,数量上越来越多的物业服务方也会出现良莠不齐的情况,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的纠纷也会无可避免地日益增加。在这一背景下《民法典》将任意解除权赋予业主一方,从法理角度而言,促进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实质公平;至于其实践中的效用将如何发生,则需要我们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