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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否对分公司、子公司行使查阅权

发布日期:2020-09-10 点击量:1036次 作者:单洪迪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我国公司注册数量呈现出不断上升的态势,市场上出现了一批以公司集团冠名的企业群。在该企业群组中,上层公司将企业业务细化、分离置于各下属公司经营运转,使得下属企业往往拥有、使用上层公司的主要甚至全部资产。而上层公司在转移公司资产,转变为持股平台的同时,亦未放弃对下属单位的控制管理。各下属单位的行政主管及法定代表人皆是由上层公司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实际上上层公司仍对下属企业拥有绝对的控制权。 
但这种公司治理模式出现的问题在于,上层公司的小股东往往对下属单位的日常经营运作、企业生产没有管理权限,若上层公司的大股东或高管利用行政权能依托下属单位侵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时,小股东往往处于毫不知情的弱势地位,更别提采取措施保障自身权益了。 
站在权益受损股东的立场看,当务之急是赋予公司股东对下属公司与自身经济利益相关信息的查阅权,以便其了解下属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从而对症下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然而,我国《公司法》是围绕单一制法律主体构建的立法框架,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司依法享有独立法律人格,法律未予规定上层公司股东有权查阅下属公司文件,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接到类似的案件来,以缺少法律之大前提,股东之诉请于法无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论界呼声强烈,希望探索我国《公司法》未来发展之路径,构建知情权穿越制度。 
先明确一对概念——总分公司和母子公司。在总分公司法律关系中,由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尽管某些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也仅限于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在法律关系上,分公司依赖于总公司而存在,其资产与总公司的资产密不可分,所以,总公司的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只要具有正当目的,便可以查阅分公司的文件资料,司法实践也给出了肯定的答案。而母子公司全然不同,子公司虽然由母公司出资设立,但其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公司法意义上的独立法律主体。前段上层公司即指代的母公司,下属单位即子公司,知情权穿越制度亦是建立在母子公司的基础上。 
面对集团体制下母公司股东权益减损,美国创立并完善了知情权穿越制度,认可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文件的正当性,又不违反子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该制度后被日本等国接受并适用,我国学者也曾多次发出对该制度的讨论,但尚未形成整体性成果。194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个案调整,阐述针对母公司股东权益受损问题,突破子公司法律人格实体,肯定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文件行使知情权的正当性。在其后的一段期间内,美国开始讨论知情权穿越制度的合法性及内涵,引发了很大的争议。各州司法实践的裁判结果并不一致,甚至完全不同。直至2003年美国特拉华州修订公司法时,该制度才以成文法律规范的形式被确立下来。后美国各州相继在法条中规定该制度。《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 220 条规定,母公司股东可在公司营业时间内,基于正当意图,查询、摘抄子公司账簿及其他内容。这是知情权穿越制度在美国立法的最初展现。 
笔者认为,现行《公司法》在面对当前我国出现的大公司集团模式显现出的问题上,并没有针对性的法条予以规制,审慎引进知情权穿越制度不失为改革的方向之一,有利于填补法律空白,解决社会现实问题。传统理论之所以不支持知情权穿越,原因在于该制度使得公司的独立地位受到动摇,引发了对公司独立性的挑战。但母子公司不同于其他独立公司,母子公司之间虽然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已形成了控制与被控制的紧密关系,如不允许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信息行使查阅权,当出现其他股东利用子公司实施恶意行为时,不知情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这不符合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立法精神。 
虽然我国《公司法》未触及该制度,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政府出资设立的企业对于设立重要子企业时的重大事项,需要报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该条款实质上体现了知情权穿越制度的精神。美国的经验告诉我们,穿越制度是保障股东查阅权的有力武器,我国《公司法》应对母子公司问题予以规制,审慎移植国外知情权穿越制度的合理部分,保障母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建文.论我国股东知情权穿越的制度构造[J].法律科学,2019,(4):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