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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

发布日期:2020-09-21 点击量:972次 作者:俞书瑜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是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的规定,该条最后一句话明确了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立法依旧没有对实践中最常见的争议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一争议问题即是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 
  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及学理上都存在非常大的争议。本条承继了《物权法》第176条且没有实质性的修改,尽管立法明确了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对于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这一颇具争议的问题依旧没有给出明确的回答。 
  回顾这一问题的法条变迁可以发现,立法对于这一问题的态度确实存在反复。《担保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并未就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肯定了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而后《物权法》第176条同本条一样,未写明能够追偿,但也并未明确否认追偿的权利。针对这一问题,出现了两种对立的态度。一种认为应采肯定说,立法既然没有明确否认,法无禁止即自由,已经承担责任的担保人能够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立法在明知存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的情况下,没有明确通过《物权法》第176条予以否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应当继续有效,发挥其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另一种观点采否定说,既然法条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就没有这一权利。《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据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适用。 
  学术界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也存在相反的观点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这一问题在不同案例中也存在相反的判例和适用规则。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规定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是不妥的,主要理由是:第一,理论上无法成立。担保人之间缺少能够相互追偿的意思联络,若要求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实质是强行在各担保人之间设定相互担保,违背了担保人的初衷;第二,从程序上讲,费时烦琐。如果允许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仍须向债务人追偿,不符合经济效益;第三,禁止相互追偿符合公平的原则。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应当明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债务人存在可能无法偿还债务的风险,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第四,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可操作性差,难以确定追偿的份额。据此,立法的空白应当被解读为担保人之间无法相互追偿。
   为统一司法裁判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6条对这一问题的回应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一致,都采纳了否定说。在肯定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应当予以尊重外,明确表态,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参考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之外,提出了另一解释思路:因担保人承担了债务,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担保也随之消灭,即使承担了担保责任,担保人也向其他担保人求偿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据此,尽管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也出现过激烈讨论,但立法最后选择了否定说,即承担了担保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