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相关期限简述
发布日期:2020-10-27 点击量:1229次 作者:俞书瑜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形式,已经在实践中广泛应用。《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三章,专章规定了保证合同,使保证合同成为有名合同。保证中常常会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期间,即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这两个期间具有保护保证人的法律效果和立法目的,但同时在性质、起算时间点、长度、届满后的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很大不同,而两者的衔接也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一)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向保证人要求履行债务,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考虑到保证的无偿性及保证合同的单务性,保证期间的设置旨在保护保证人,催促债权人积极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利。一般保证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这是因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则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保证期间的长短可以由当事人之间通过约定来确定,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尽管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若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较为棘手的问题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此时应当如何处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由此可知,自宽限期届满之日,保证期间开始起算。
(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保证债务与一般的债权债务相同,也存在相应的诉讼时效。《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件明确规定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时间起算点。一般保证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也就是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结合第六百八十七条可知,即为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时。连带保证为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
关于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有些些许不同。对于一般保证来说,自主债权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为保证期间。在起期间内,若债权人不起诉债务人,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无起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必要。若债权人在六个月内起诉了债务人,则保证人在债务人无法清偿部分承担责任,保证债务产生(前提是债务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但保证债务的起算常常会与保证期间存在“空档期”,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债务人财产无法依法强制执行确定之日。
对于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将前后衔接。只要债权人在主债权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此时保证期间完成其使命,同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本文简单梳理了保证期间的基本特点及其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对于理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促进债权人积极行权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