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宗申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10-28 点击量:889次
(2018)最高法民申457号 买卖合同纠纷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18-03-2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蓝彬,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凤路8号5栋2单元3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明,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宗申汽车进气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宗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祖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科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新川藏路78号金摩市场4栋6号。
法定代表人:蓝彬,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四川宗申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九龙工业港内。
法定代表人:蓝彬,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郭逢斌,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一审被告:刘凯群,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再审申请人蓝彬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宗申汽车进气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宗申公司)及四川科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宗申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宗申公司)、郭逢斌、刘凯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彬申请再审称:一、认定本案所涉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抵押权在抵押登记申请书上勾选“一般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书未记载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最高额抵押权中的任何一项,应属一般抵押权登记。即使是最高额抵押登记,对超过最高额部分的债权以及抵押物被保全后发生的债权,重庆宗申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认定主债务人为蓝彬是错误的。自2011年,四川宗申公司便与重庆宗申公司签订《宗申摩托车销售合同》,因相关证据遗失不能提供。《铺货合同》、《经销合同》与上述合同是相互独立的,蓝彬与重庆宗申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仅限于2013年,本案的主债务人是四川宗申公司。《商家往来确认表》将主债务人变更为蓝彬违背客观事实,该条款无效,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三、原审法院未通知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融资担保公司)参与诉讼,程序违法。成都融资担保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蓝彬提出了追加申请,一审法院口头表示不同意并拒收申请书。一审宣判后,成都融资担保公司另案请求确认本案重庆宗申公司享有的抵押权消灭,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而径行判决。
重庆宗申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重庆宗申公司对案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其所担保的主合同是继续性合同,故应认定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内容不能以抵押申请书为准,他项权证书未明确抵押种类,应结合合同内容来认定。即便案涉抵押权不是最高额抵押,也不影响抵押权成立。法律未禁止先设立抵押后形成主债权的担保方式,案涉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事实上是一个债权,并非只有最高额抵押才能为继续性合同提供担保。二、蓝彬是主债务人,四川宗申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蓝彬与重庆宗申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四川宗申公司与重庆宗申公司签订的协议均是履行《经销合同》的行为,蓝彬与重庆宗申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并非仅限于2013年。四川宗申公司与蓝彬主体混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债务人未曾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重庆宗申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正确。《房产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违约金等费用,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是未付货款的本金部分。蓝彬二审时未就此提起上诉,申请再审时提出,应予驳回。四、案外人成都融资担保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使其认为本案判决内容错误,也应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而非由蓝彬申请再审。五、蓝彬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
本院认为,蓝彬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蓝彬是本案主债务人
蓝彬称四川宗申公司与重庆宗申公司自2011年便开始建立经销关系,无证据证明。蓝彬与重庆宗申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后,四川宗申公司虽参与签订《铺货合同》等协议,但首先,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经销合同》与此后的一系列合同之间具有延续性;其次,《商家往来确认表》确认,《经销合同》签订后,四川宗申公司与重庆宗申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履行的行为,均是履行《经销合同》的行为,相应货款应由蓝彬偿还,由四川宗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主债务人是蓝彬并无不当。
二、重庆宗申公司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债权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在蓝彬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重庆宗申公司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对重庆宗申公司优先受偿范围的确定并无不当。
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成都融资担保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蓝彬称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审理并不以另案处理结果为依据。蓝彬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蓝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蓝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潘勇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学文
书记员 方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