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龙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长沙市龙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10-29 点击量:922次
(2015)民申字第1428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15-09-1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龙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忠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翔,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沙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忠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翔,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兴建,董事长。
一审被告:方忠杰。
长沙市龙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控股公司)、长沙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开发公司)为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信托公司)、方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商)终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龙腾控股公司、龙腾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6000万元不属于信托财产为借支款,且该资金没有实际支付,合同无效。原审未适用信托法,适用法律不当。2、本案合同均无效。(1)本案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是信托成立、有效且实际履行。因信托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亦无效。借款合同无效,抵押、保证合同也应无效。原判将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权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认定为本案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违背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不当。(2)无效合同处理原则是赔偿损失而不是按照民间借贷高额计息。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完全系出借人的过错所致,原判按照四倍计息,明显高于金融法规规定的借款利率,系适用法律错误。(3)龙腾开发公司支付给信达公司的210万元财务顾问费应当抵扣本金或利息。原判未予抵扣适用法律不当。(4)一审判决否决了金谷信托公司的相关主张,然而却判定申请人全额承担诉讼费,违背了《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二)原判程序错误。1、信达公司是贷款的实际履行方,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其参与诉讼,程序不当。2、本案应当进行仲裁,原审法院未驳回起诉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金谷信托公司的起诉,或者改判:1、确认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改判龙腾控股公司返还给金谷信托公司6000万元;确认龙腾控股公司已支付利息5766733元予以抵扣本金,驳回金谷信托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2、确认龙腾开发公司在4500万元限额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3、确认龙腾开发公司支付的210万元财务顾问费应当抵扣龙腾控股公司应承担的本金或利息。4、依法按照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金谷信托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方忠杰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龙腾控股公司和龙腾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的问题。
1、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问题。金谷信托公司系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317号批复核准的金谷信托公司经营范围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资金信托。涉案6000万元借款发放前,金谷信托公司在2011年9月23日先与信达分公司签订了信托合同,约定其接受信达分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将信达分公司拥有合法支配权的资金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并与借款人、担保人等签订贷款合同及交易文件,取得贷款本息等信托收入,并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总额为6000万元。该合同关于金谷信托公司受托发放6000万元信托资金的约定内容明确,依据信托法律规定,该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两日后,金谷信托公司与龙腾控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金谷信托公司向借款人龙腾控股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随后,信达分公司将6000万元电汇给金谷信托公司,电汇凭证中“附加信息与用途”一栏载明:“借支湖南分公司投资金谷-长沙龙腾单一指定用途资金信托计划”。表明该笔6000万元资金性质系信托资金。一审中,金谷信托公司提供了金融许可证、银监会相关批文及营业执照,证实其拥有资金信托的经营范围。龙腾控股公司未就信托合同的效力提出过异议,承认本案借款及欠款事实,仅对利息、罚息数额等提出减免。二审中,龙腾控股公司虽提出了金谷信托公司借给其6000万元资金是否合法信托资金的疑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金谷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收到信达分公司6000万元资金的当日,即将该款汇入龙腾控股公司。龙腾控股公司收到该款认可欠款事实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故,龙腾控股公司申请再审称,信托合同资金未实际发放实为借支款,因信托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亦无效的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担保责任范围问题。
如上所述,涉案信托合同、借款合同均已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在此基础上,龙腾开发公司自愿以其财产为龙腾控股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涉案抵押担保合同是基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为一次性借款,没有关于最高限额借款的约定。龙腾开发公司抵押担保的债务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列明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和有关费用,抵押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合理的差旅费和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显而易见,抵押担保范围涵盖了整个借款合同的债务范围,没有最高额抵押的约定内容,也没有4500万元抵押最高限额的约定。对于宁他项(2011)第05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将涉案抵押错误地记载为“最高额抵押”的问题,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已自行予以纠正,将宁他项(2011)第05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字样更正为“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基于此,龙腾控股公司关于金谷信托公司应在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相关抵押财产以45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原判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3、关于利息等有关费用的认定问题。
金谷信托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信托业务。其与龙腾控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未超过24%。该利率比例的约定法无明令禁止。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守。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和罚息明显过高的问题,借款人龙腾控股公司、抵押人龙腾开发公司、保证人方忠杰在一审中均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适时对罚息和复利做出了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对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上述调整,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龙腾控股公司和龙腾开发公司关于原判支持金谷信托公司高额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210万元财务顾问费,系龙腾控股公司和龙腾开发公司支付给信达分公司。本案借款合同对此未作约定,龙腾控股公司、龙腾开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210万元财务顾问费应抵扣本案本金或利息,故原判据此驳回龙腾控股公司的上述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龙腾控股公司、龙腾开发公司、方忠杰系本案的败诉方,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其全额负担,亦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第一,金谷信托公司作为原告是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向借款人龙腾控股公司、抵押人龙腾开发公司、保证人方忠杰主张权利。信达分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如果信达分公司认为受托人金谷信托公司对其所委托的6000万元信托资金管理、处置不当,有损于其信托利益,可直接向金谷信托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信达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本案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金谷信托公司分别与龙腾控股公司、龙腾开发公司、方忠杰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此后,又应金谷信托公司申请,出具了执行证书。金谷信托公司依据该执行证书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该院以公证程序不合法裁定不予执行。有鉴于此,金谷信托公司根据本案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中关于“法律适用及争议的解决”约定的双方因履行合同所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金谷信托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以龙腾控股公司、龙腾开发公司、方忠杰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龙腾控股公司、龙腾开发公司称本案应当进行仲裁,法院不应受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腾控股公司、龙腾开发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市龙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贺 禔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