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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10-29 点击量:1163次
(2019)最高法民申2270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19-06-0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 
 法定代表人:沈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银,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翔,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办事处颍州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阜阳久芳食品添加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向阳北路**iv>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斌,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再审申请人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之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淮农商行)、安徽阜阳久芳食品添加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芳公司)、周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钰之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钰之哲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其从安徽省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调取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材料,能够证明颍淮农商行2015年5月15日发放给久芳公司的授信仅为4000万元且贷款已还清,钰之哲公司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对该证据未予采纳,该证据仍具有新证据的属性,再审应重点审查并认定。(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颍淮农商行实际授信久芳公司的抵押担保贷款最高额为8000万元,系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钰之哲公司对久芳公司第二笔4000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系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2016年6月30日发生的第二笔4000万元贷款,超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贷款的范畴,不属于钰之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根据案涉第387520150123号《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质)字68752015第0123号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的约定,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4000万元。在2015年5月15日第一次发放贷款4000万元时,因抵押额度已被用完,此后在没有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的情况下,再发生任何贷款行为,毫无疑问均属抵押登记之外的贷款。3.2016年6月30日,颍淮农商行向久芳公司再次发放4000万元贷款,系违规发放。(1)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创新小微企业贷款服务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银监发【2014】36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对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经其主动申请,应先审查后续贷。同意续贷并需要担保的,应当签订新的担保合同。但本案颍淮农商行向久芳公司再次发放4000万元贷款,并未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更未另行设定抵押。(2)案涉流借字第38752015012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且要经审查符合借款约定用途后,再发放贷款或者受托支付。但本案中,颍淮农商行在明知久芳公司借款用途改变且信誉恶化的情况下,仍草率发放并许可或默认久芳公司违规使用贷款,且未告知抵押人,违规违约。(3)涉案两笔贷款发放的账号不同,应认定为两笔独立的贷款,而不宜认定是同一合同项下的循环贷款。(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颍淮农商行与久芳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损害钰之哲公司合法权益之嫌,原审判决钰之哲公司承担抵押贷款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出现两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区别在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是8000万元还是4000万元,出现这一差错的原因是当初另有案外人提供担保,以保证8000万元贷款都有抵押,后因案外人退出,而钰之哲公司仅同意提供4000万元抵押担保,导致先前有案外人共同提供担保8000万元并在有关文件上签字的意思表示失去效力,但颍淮农商行与久芳公司仍将未登记不算数的主债权合同拿出来为诉讼所用,是颍淮农商行和借款人联合对担保方实施了欺诈,显属不当。2.原判认定已被法院查封的不动产仍具有设定抵押担保的效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至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也有类似规定,由于案涉抵押房产于2015年7月31日被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根据上述规定,颍淮农商行的债权于抵押物被查封之日起予以了确定,钰之哲公司对此后产生的债权不应再承担抵押责任。上述法律法规未规定债权的确定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进行计算,也未规定钰之哲公司负有将抵押事实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时,扩大解释钰之哲公司应当将抵押事实告知抵押权人错误。(四)颍淮农商行二审提交的借贷方记账凭证与一审提交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用途前者为还贷,后者为粮食收购,存在矛盾,同时其提交的2016年6月30日业务委托书中委托人与收款人均为久芳公司,记载的委托人与收款人账户并不一致且均非借款合同约定的专用账户,上述证据材料之间明显存在冲突,至少有一份证据是伪造的,但具体哪一份证据是伪造的我们无法确认。(五)钰之哲公司在原审中书面申请法院调取久芳公司的企业征信报告,该报告能够判断出久芳公司是否有借款能力等,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程序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颍淮农商行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认定颍淮农商行对久芳公司的授信额度为8000万元有借款合同、申请书、面谈记录以及钰之哲公司同意抵押担保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2.原审认定钰之哲公司应对颍淮农商行2016年6月30日出借的4000万元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并非最高额担保决算期内发生的债权总额,即使最高额担保项下新旧贷款合计发放额度超过最高额担保限额,只要新的贷款的发放时间在最高额担保的决算期内,且债权确定时实际债权余额不超过最高额债权额限度的,担保人即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颍淮农商行在担保期限内共向久芳公司发放两笔贷款,但发生的实际债权本金余额并未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金额4000万元,故颍淮农商行的4000万元贷款未超出担保范围。关于第二笔贷款系借新还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8年第11期(2008)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的观点,借新还旧只是在形式上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因此,原有的抵押担保关系因主合同未消灭而存在。(2)钰之哲公司认为颍淮农商行2016年6月30日出借4000万元贷款属于违规、违约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颍淮农商行与久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年期循环贷款,与钰之哲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贷款约定的也是三年期可周转,所以无需再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办理抵押手续。(二)原审判决钰之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正确。1.钰之哲公司对久芳公司的授信额度8000万元及借款合同的数额均知情,故颍淮农商行不存在与久芳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2.原审认定涉案不动产具有设定抵押担保的效力,不违反法律规定。(1)钰之哲公司存在过错。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条第7款第2项约定,抵押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应在事后7日内通知贷款人,二审中钰之哲公司称在2015年底便知道涉案房屋被查封,但从未告知颍淮农商行,颍淮农商行、久芳公司客观上不可能知道抵押物被查封,故第二笔贷款发放时主合同当事人均不知道情势变更情形,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2)颍淮农商行在第二笔贷款发放时不存在任何过错,且第二笔贷款系借新还旧,没有增加贷款额度,反而减轻了钰之哲公司的担保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钰之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3)钰之哲公司存在恶意隐瞒抵押财产被保全的情形,按照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第1项约定,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被查封情况给抵押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全部赔偿。如果第二笔贷款因抵押物被保全而导致经济损失的,钰之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不存在颍淮农商行伪造证据的情况,第二笔贷款合同中虽然约定的用途是粮食收购,但实际用于借新还旧。(四)关于调取证据的情况,从原审卷宗可以看出,钰之哲公司二审申请调取证据的时间在开完庭后,申请调取的是资金流水,二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且作了相应的回应,现钰之哲公司申请调取的久芳公司征信报告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钰之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中,钰之哲公司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涉案房产为颍淮农商行在2015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向久芳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金额4000万元提供担保。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上述约定期间内,颍淮农商行虽向久芳公司发放了两笔共计8000万元的贷款,但颍淮农商行认可第一笔4000万元贷款已经偿还,故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期限内久芳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该数额并未超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原审据此认定颍淮农商行基于4000万元借款本息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担保物权并不缺乏事实依据。钰之哲公司称原审错误认定抵押担保贷款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与原审查明事实不符,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钰之哲公司在再审申请环节虽称第二笔贷款4000万元发放存在违约、违规情形,但其对涉案两笔贷款发放以及久芳公司尚欠颍淮农商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原审亦未判决钰之哲公司对上述两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在确定之前本身具有不特定性,基于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目的,原审认定钰之哲公司应对发生在约定期间内且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法律适用方面。钰之哲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钰之哲公司对涉案房屋2015年7月31日被查封之后发生的债权不应承担抵押责任,上述条文虽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的几种情形,但并未明确债权确定的具体时间点,也未明确抵押权人知道或不知道查封事实对最高额抵押确定的影响。原审基于查明的事实对钰之哲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以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的规定,原审对涉案抵押物担保范围的认定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情形。另外,钰之哲公司再审申请所称借款合同等证据,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且该证据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颍淮农商行原审中提交的2016年6月30日借贷分记账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所记载的借款用途虽不一致,但据此并不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存在伪造情形。钰之哲公司在原审虽提出了证据调取申请,但该申请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也并非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审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对钰之哲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钰之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