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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0-10-29 点击量:744次 作者:章青
案例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1807号 
案情简介 
广诚公司与泓天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广诚公司将其所有的部分厂房出租给泓天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两年,租金预付。合同还约定泓天公司欠交租金或物业管理费,广诚公司有权留置泓天公司在租赁厂房内的财产并解除合同。后泓天公司未按时交付租金,广诚公司遂将泓天公司诉上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留置租赁厂房内的财产。另查明冶金公司因与泓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冶金公司保全查封了泓天公司名下全部财产。 
裁判要点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广诚公司主张的留置权能否成立并实现。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占有”是留置权成立并实现的前提条件。所谓占有,系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动产的实际控制。本案中,出租人依约将租赁厂房给承租人泓天公司使用,应认定为泓天公司占有广诚公司厂房并用于生产经营。厂房内的财产设备为承租人泓天公司所有,并一直由泓天公司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泓天公司也未曾表示将上述动产交付于出租人广诚公司,因此不能认定上述财产设备为广诚公司占有。且本案诉讼之前,泓天公司负责人及职工代表始终积极磋商诉讼事宜及财产处置事务,故广场公司对上述财产始终未形成合法占有。因无法认定广诚公司对租赁房屋内的动产形成“合法占有”,故广诚公司主张留置权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留置的适用应当满足以下两个特性:一是合法占有,包括基于法律行为通过交付而发生的占有和基于法律对事实占有的直接规定,本案中广诚公司始终未基于前述两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方式占有泓天公司财产;二是留置动产与租金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广诚公司与泓天公司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债权基础系租金,合同所指向标的物为房屋,并非泓天公司的财产,与留置权构成要件中关于留置动产与债权应属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不符。 再审维持一、二审法院的判决。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分别对应《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四十八条、第四百五十六条】 
经验总结 
留置权行使的前提是合法占有留置的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