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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让与担保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0-10-30 点击量:742次 作者:章青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051号 
案情简介 
申腾开发公司与李某、贾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贾某为申腾开发公司提供借款。为前述《借款合同》,申腾开发公司与李某、贾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约定申腾开发公司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即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后因申腾开发公司未按时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李某、贾某将申腾开发公司诉上法院,要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债权。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出借人享有何种受偿权。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在于借出借入租金,《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售登记系为借贷提供担保,此种担保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且登记,具有公示作用。 
出借人应就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进行拍卖等清算进行清偿,不得不经清算程序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出借人就拍卖后的房屋价款有受偿权。 
法律依据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 
【对应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 
经验总结 
后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就让与担保物仅享有受偿权,而无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