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永新与刘树森、翟海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10-30 点击量:969次
(2016)最高法民申1538号 民间借贷纠纷 再审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16-09-3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树森,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永新,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翟海明,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再审申请人刘树森因与被申请人邢永新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树森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亦未履行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一审过程中刘树森未履行完毕房产过户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刘树森积极向有关部门或机构申诉以使得抵债房产解封,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2.本案主要证据系伪造。案外人李升刚旁听法庭审理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且向法庭撒谎,其行为涉嫌作伪证,其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也未给出裁判的实体法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以物抵债协议》签订时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法院裁判本案纠纷的依据;二审判决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法定要件当作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的要件,偷换概念,错误适用法律;邢永新自《以物抵债协议》签订时起不再是债权人和担保权人,其无权主张借款本息,其诉请应当被依法驳回,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以物抵债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实质变更,且该协议并未约定保证人翟海明对刘树森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翟海明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已经终止,其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刘树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如何,应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邢永新是否享有案涉债权及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翟海明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及应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树森于2011年分三次先后共向邢永新借款900万元,并以其自有房产办理了12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翟海明为其中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10日,李升刚(案外人)为甲方、刘树森为乙方、邢永新为丙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主要内容为邢永新将其对刘树森享有的9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升刚,邢永新对刘树森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可以转让,案涉《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以物抵债协议》第十条约定:“若乙方不能将房地产过户至甲方名下,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恢复原来借款状态,乙方仍按原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执行……”。该约定表明,《以物抵债协议》系附解除条件的协议,亦即,若乙方刘树森不能将抵押房地产过户到甲方李升刚名下,李升刚有权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并恢复到原邢永新与刘树森借款的状态,由刘树森仍按原与邢永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执行。本案中,案涉抵押房产目前仍被刘树森持有,并未过户到李升刚名下,李升刚亦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并到庭说明情况,表明其已放弃《以物抵债协议》中的相关权利,同时表示目前案涉债权的债权人为邢永新。上述事实表明,由于《以物抵债协议》所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李升刚亦不再以债权人身份主张债权,该协议不能再作为处理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二审法院在《物权法》已颁布实施的情况下,仍适用《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本案,认定《以物抵债协议》为无效协议属适用法律不当,但由于一、二审判决未将该《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最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关于邢永新是否享有案涉债权及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如上文所述,《以物抵债协议》并非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恢复至刘树森与邢永新之间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按照原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执行。因而,邢永新仍为案涉债权的债权人及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权人,其享有本案债权的诉权及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刘树森关于邢永新不享有本案诉权及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翟海明应否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问题。同理,由于《以物抵债协议》并非本案定案依据,翟海明应按照原刘树森与邢永新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承担其所承诺的连带还款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一审、二审判决判由翟海明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刘树森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后,翟海明并未申请再审,表明其对该判决内容予以认可,刘树森无权代替翟海明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
此外,刘树森申请再审还认为,李升刚参加庭审的情况下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所作证言为伪造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李升刚系在庭审前向法院出具了书面说明材料,说明材料的内容亦仅为其放弃自身权利的陈述,不涉及损害他人权益的内容,庭审时出庭仅为说明该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不涉及其他证明内容,因而即便其旁听了庭审,亦不影响该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再者,旁听庭审后出庭作证系程序性问题,与证据内容是否伪造并非同一概念,刘树森以李升刚旁听后出庭作证为由主张本案证据系伪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树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