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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10-30 点击量:951次
(2018)最高法民申5486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18-12-1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故县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贾向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声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号**楼、**楼**楼、**楼楼。 
 负责人:欧阳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迪,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荣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季景北路**弄**号**层。 
 法定代表人:陈凯斌,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芙蓉食品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兴路**号**号房房。 
 执行事务合伙人:汤绍城。 
 原审被告:上海诺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郑祖英,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孙强,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审被告:郑祖英,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审被告:林川琴,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原审被告上海荣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上海芙蓉食品机械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芙蓉机械厂)、上海诺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道公司)、陈孙强、郑祖英、林川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首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未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应知”债务人欺诈首钢公司的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欺诈事实,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至少是应知的,故保证人首钢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原审判决未审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应知欺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如债权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荣辉公司对保证人首钢公司进行欺诈,则首钢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应审查两方面内容:
一是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是否知道荣辉公司对首钢公司进行了欺诈;
二是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应当知道荣辉公司对首钢公司进行了欺诈。其次,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事实上明知荣辉公司对首钢公司进行了欺诈,至少是应知。1.《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附件5预留了首钢公司印鉴并明确约定“下述被授权印鉴构成其在该协议使用的唯一有效的专用印鉴”,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应尽到严格的印鉴审核义务。2.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发现假章后,其应对处理未尽到应有审慎义务。3.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即已知晓2.4993亿元首钢公司并未实际收到,结合之前发现过假章,更应知晓或实际已明知确认函用的是假章,但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却一直向首钢公司隐瞒相关事实,意图通过让首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转嫁自身风险。4.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法规的规定,按月对账,否则应当知道荣辉公司的欺诈事实。5.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未按法规的要求尽到审核交易真实性的义务。
第三,原审判决认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没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假章通过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验印系统说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存在过错,是由于人为原因或者是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自身硬件设备的问题导致假章未能被识别。2.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将确认函的复印件交给首钢公司,导致首钢公司未能发现确认函上印章的虚假,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是专业金融机构,且具有对印章的审核义务,其有义务及能力发现印章的虚假。3.双方明确预留印鉴合同专用章是唯一的,印章必须与其一致才有效,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发现加盖的公章与预留印鉴编号不一致时没有联系首钢公司进行整改,没有尽到审慎义务。4.二审回避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动产融资差额回购》之间的联系,由于荣辉公司使用假章进行欺诈导致首钢公司误认为确认函上使用的公章是真章,首钢公司实已收到汇票只是被内部人贪污或挪用、首钢公司负有退款责任的错误认识,从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
二、二审判决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发现假章后通知魏小翠进行了整改,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该事实没有被刑事判决确认,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庭审中也自认没有证明银行工作人员拿确认函找魏小翠盖章。
三、针对贷款是否实际发放这一关键性争议焦点,首钢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二审中提交了客户名称为荣辉公司客户账号为02XXX01C910000804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以证明贷款已实际发放。但据首钢公司了解,02XXX01C910000804账号虚假,法院应当对该节事实予以查清。
四、原审判决认定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对芙蓉机械厂坐落于上海市黄埔区中华路991-999号102室及尚文路168号地下一层车位22的房产、上海诺道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991-999号二层及尚文路168号地下一层车位24室的房产享有最高债权额为120549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权错误。对芙蓉机械厂、诺道公司房产的最高债权额为120549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权,实际是为首钢公司设立的作为反担保的抵押权,只是不能直接登记在首钢公司名下,只能代为登记在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名下,但权利仍归属于首钢公司,而不归属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对此问题各方在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均有记载。因借新还旧,旧贷(即担保的主债权)已被新贷所偿还,故最高债权额为92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权实已被消灭。而最高债权额为120549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权实际是权利归属于首钢公司,为首钢公司设立的反担保。
五、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长治中院74号刑事判决)中的证据显示,在三方协议下,荣辉公司已经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清偿了大笔款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实际收回了1.65亿元左右,但是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隐瞒了这一事实,构成对首钢公司的欺诈。且二审法院在计算荣辉公司因案涉汇票所欠款项时,漏算部分还款金额,数额计算错误。经本院询问,首钢公司明确其主张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隐瞒荣辉公司已还款项构成欺诈,在本案中并不主张抵扣已还款项。 
 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辩称,一、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签订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过程中无任何欺诈、胁迫存在,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首钢公司为了避免依据《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即将面临的退款责任,主动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多次沟通,最终确定由首钢公司对荣辉公司的借新还旧贷款在其应承担的退款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且签订保证合同,不存在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有任何欺诈或胁迫的事实。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案件所涉犯罪行为一无所知且无处“应知”。根据交付票据的过程可以看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当面将案涉承兑汇票交付给首钢公司指定的经办人魏小翠,而魏小翠在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上签字,首钢公司李军民加盖了由荣辉公司员工李灵带来的首钢公司合同专用章,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有明确记载。该判决书证明了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没有人参与犯罪,而相关当事人的供述和陈述笔录也反映出整个过程荣辉公司和首钢公司案涉人员是避开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工作人员加盖私刻的假章。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发现首钢公司印鉴不符,并不必然导致确认这枚印章为虚假。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并不知道荣辉公司及首钢公司案涉人员的犯罪行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履行三方协议时,其行为符合三方合同约定,并没有任何过错。而魏小翠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没有提出异议,没有提及首钢公司与荣辉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且将部分银行承兑汇票交到了财务,所以确认函上印章的真伪与首钢公司是否接受银行承兑汇票没有任何关联。四、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荣辉公司发放贷款,完成借新还旧的过程,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也对到期的案涉汇票进行了兑付。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已经将案涉汇票在到期时进行了兑付。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案涉五组银行承兑汇票从申请到开票一直到兑付和还款的整个过程,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陈述重组贷款已经由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发放到位。五、荣辉公司进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账户的案涉汇票贴现钱款,是荣辉公司偿还当时到期借款,并非偿还未到期的案涉汇票。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无法审核荣辉公司在民生银行账户当中的钱款来源,荣辉公司是用于归还当时已经到期的贷款,并非偿还案涉承兑汇票。
六、二审法院在计算荣辉公司因案涉汇票欠款金额时没有任何错漏,是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首钢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共同计算的数额。此外,反担保抵押不影响芙蓉机械厂和诺道公司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应当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相关协议约定上述两公司为首钢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余值的反担保。 
 荣辉公司、芙蓉机械厂、诺道公司、陈孙强、郑祖英、林川琴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首钢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具体涉及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荣辉公司对首钢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以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因隐瞒荣辉公司偿还部分款项而构成欺诈。 
 一、关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荣辉公司对首钢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以及长治中院7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荣辉公司存在欺诈首钢公司的行为。首先,作为《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的一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系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已将案涉承兑汇票交给首钢公司。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按协议约定向首钢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均由首钢公司出具收到确认函,并对案涉汇票进行了承兑。虽然首钢公司在案涉确认函上的盖章为荣辉公司私刻印章,但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将案涉汇票交给首钢公司相关授权人员,确认函上亦有首钢公司授权人员签字,在首钢公司工作人员领取汇票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有理由相信首钢公司真实收到案涉银行汇票。其次,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通过验印程序发现首钢公司印章存在问题时,及时采取了整改措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并不知晓荣辉公司私刻首钢公司印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验印发现首钢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预留印鉴不符时,即通知首钢公司进行整改,且经整改后的印章通过了验印系统。可见,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已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首钢公司因其工作人员与荣辉公司串通隐瞒加盖假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首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明知或参与荣辉公司的欺诈行为。根据长治中院7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受害方,并无该行工作人员参与犯罪行为,亦不存在重大过失。首钢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荣辉公司串通骗取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汇票,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为此遭受重大损失,该行不可能知晓荣辉公司与首钢公司工作人员串通实施犯罪行为。第四,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首钢公司、荣辉公司等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首钢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在魏小翠等人犯罪案发后,首钢公司为重整荣辉公司债务而签订上述协议,并对案涉金额进行了对账审核,最终确定首钢公司的最高额保证金额,系其对本公司工作人员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未受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欺诈。长治中院另案判决已驳回首钢公司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案认定上述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首钢公司亦未主张该合同因欺诈而应撤销,首钢公司应当履行其保证义务。因此,本案中首钢公司主张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荣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首钢公司承担案涉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因隐瞒荣辉公司偿还部分款项而构成欺诈的问题。根据长治中院7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开具给荣辉公司案涉24张承兑汇票中,部分贴现款回流至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针对上述款项,首钢公司主张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刻意隐瞒荣辉公司还款的事实,构成对首钢公司的欺诈;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则称上述款项系荣辉公司归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本院认为,首先,首钢公司对案涉最高额保证金额承担保证责任,系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荣辉公司进行核账后的准确数额,荣辉公司亦未明确上述还款系针对案涉承兑汇票,故首钢公司无证据证明刑事判决中认定回流的款项系荣辉公司偿还案涉承兑汇票欠款。其次,案涉24张承兑汇票均由首钢公司背书给其他案外人,再由案外人转至荣辉公司,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不可能知晓荣辉公司归还的款项系来自案涉汇票贴现款。故首钢公司主张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明知案涉汇票款项已返还构成欺诈,并无事实依据。第三,荣辉公司、首钢公司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长期存在授信融资行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主张上述款项系偿还荣辉公司其他债务,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可见其并未恶意隐瞒还款,亦不构成欺诈。因此,本案中首钢公司主张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隐瞒荣辉公司还款从而构成欺诈,理由不能成立。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从首钢公司的原审及再审请求来看,其均主张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隐瞒荣辉公司还款而构成欺诈,并未主张担保金额应当扣除刑事判决中认定已经偿还的数额,故首钢公司如有新的证据证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应当扣除部分金额,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因此,首钢公司主张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荣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以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隐瞒荣辉公司还款构成欺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钢公司另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及最高额抵押权错误的再审主张,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首钢公司承担案涉保证合同之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首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虞政平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