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晋良、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02 点击量:955次
(2020)云民终512号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06-30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晋良,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宁江北路9号,现住云南省孟连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腊路24号望州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胡应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伍晋良因与上诉人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8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晋良,上诉人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晋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由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债权转让款918万元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1.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第三人的债权进行转让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其损失必须依法承担责任;2.现行法律法规对债权转让的金额多少没有规定,可以零转让、比例转让、全额转让或者追认第三人的债务等,涉案第三人的债务是经过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认的,应当是合法有效的;3.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特别声明是不可撤销的。
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伍晋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民终204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根据伍晋良自己的陈述,其与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徐保会差其欠款,债权转让协议是徐保会以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故此伍晋良受让债权缺乏合理前提基础。
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伍晋良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民终20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其与伍晋良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徐保会差欠伍晋良款项,债权转让协议也是徐保会以公司名义签订,故此伍晋良受让其债权缺乏合理前提基础;2.伍晋良支出的诉讼费是其自愿支出,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过错,与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伍晋良辩称,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其上加盖了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伍晋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款918万元,利息83万元(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7日);支付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8民初29号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252300元;合计10262300元;2.由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涉案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由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中,伍晋良明确一、二审诉讼费252300元的利息以其收到本案一审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即2019年10月9日,按照6%年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伍晋良与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918万元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伍晋良,后伍晋良以此向债务人追讨该工程款债权而诉至法院,被法院以债权转让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该债权转让无效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另外,该案件一审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26155元与二审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26155元,共计252310元由伍晋良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伍晋良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可以确认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由于生效判决书已确认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伍晋良的工程款债权包括有他人的权利,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工程款债权并未经该权利人同意等事实,致使该债权转让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被法院确认无效,而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证明其已告知伍晋良转让的工程款债权包括有他人的权利并得到该权利人同意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规定,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所以,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行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二、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该损失应包括相对人为交易多支出的费用和有关成本等,为此,伍晋良为取得该转让债权在另案诉至法院而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2310元属于伍晋良为交易多支出的费用,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由于伍晋良主张该252310元损失按252300元计算,利息以252300元为本金从其收到本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即2019年10月9日起,按照6%年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由于伍晋良主张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18万元债权转让款及利息是双方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后伍晋良可期待的利益,属于合同是否应履行的履行利益损失,并不属于本案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所以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伍晋良诉讼损失252300元以及利息(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照6%年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伍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374元,由伍晋良负担78290元,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4元。伍晋良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另清退,由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伍晋良。
二审中,伍晋良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其与伍晋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存在错误,对其他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伍晋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需承担,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20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伍晋良在该案中陈述,其与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徐保会差欠其款项;《债权转让协议》系徐保会代表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加盖公司印章;《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西双版纳盛德广业投资有限公司“昆腊商贸城”结算余款918万元的债权及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伍晋良。本院认为,徐保会并非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将公司债权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行为明显超出其职务范围。伍晋良在明知其与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仍接受徐保会以公司债权抵偿个人债务存在明显过失和不当,不能主张其与徐保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在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债权转让协议》进行追认的情形下,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徐保会与伍晋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不能代表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协议》被另案判决认定无效亦与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能以此认定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协议无效存在过错。故此,伍晋良诉请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伍晋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8民初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伍晋良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3374元,均由伍晋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莉婷
审判员 杨 聃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维
书记员王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