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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钟山紫晶国际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炫舞飞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02 点击量:1031次
(2020)京02民终5663号 演出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06-17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钟山紫晶国际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6号院1号楼5层607。 
 法定代表人:朱小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峰,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炫舞飞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西里9号楼4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赵京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征,北京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钟山紫晶国际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炫舞飞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舞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5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钟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炫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炫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炫舞公司录制的节目不符合《关于“2019第二届中国非遗春晚”演出合同》(以下简称演出合同)订立之目的,导致节目播出时被删减六分之一。被删减节目导致钟山公司损失共计25万元;二、炫舞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聘请两名央视主持人,对于主持人费用尾款20万元,钟山公司不应支付。 
 炫舞公司辩称,不同意钟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涉案合同已经履行,炫舞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钟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尾款。 
 炫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钟山公司给付炫舞公司5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山公司(甲方)与炫舞公司(乙方)于2019年1月签订演出合同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邀请乙方参加2019年1月6-10日在安徽大剧院举行的“2019第二届中国非遗春晚”电视晚会录制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负责本场晚会中总执行、总编排、总撰稿、文学台本、作词、音乐创作、制作,视频设计、制作,特邀演员、普通歌手、特邀演出团队、参演团队、服道化等事宜。甲方支付乙方本场次演出上述项目费用共计(含税款)140万元,签订合同三日内首付总款项的60%(即)84万元,演出后一周内结清尾款56万元。乙方负责整台晚会的走台、彩排和演出。并确保彩排和演出录制时间和质量,在走台、彩排、演出期间要发扬职业道德,尽职尽力,确保演出任务完成。演出合同签订后,钟山公司已给付炫舞公司首期款84万元。炫舞公司按照演出合同约定完成“2019非遗春晚”的节目录制,并交付钟山公司。 
 一审诉讼中,钟山公司以炫舞公司录制的节目在播出时被部分删减以及主持人未按要求选定为由,拒绝给付炫舞公司尾款56万元。为此,钟山公司提交2018年第一届非遗春晚播出版截图、2018年及2019年非遗春晚主持人简介、2019年非遗春晚录制版截图及播出版截图、协议书、合作协议、节目单及中浩清风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炫舞公司未按约定录制节目及损失情况。炫舞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表示炫舞公司已按演出合同约定完成节目录制,节目删减与炫舞公司无关,钟山公司未就2019年非遗春晚主持人资质问题提出质疑,并坚持要求钟山公司给付其尾款,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炫舞公司与钟山公司约定,炫舞公司为钟山公司组织“2019第二届非遗春晚”节目录制工作,炫舞公司已按照演出合同约定进行节目录制,且已将录制完成的节目交付钟山公司,因此钟山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炫舞公司项目款项。虽钟山公司辩称炫舞公司未按约定选认主持人,且炫舞公司录制的部分节目在播出时被删减,但根据双方约定,演出合同中并未就主持人人选及资质、条件进行明确约定,且无关于节目删减须扣除款项的约定,另钟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以及其损失系炫舞公司造成,因此对于钟山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钟山公司应当按照演出合同约定给付炫舞公司合同尾款5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钟山紫晶国际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炫舞飞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尾款5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炫舞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 
 钟山公司上诉称,炫舞公司录制的节目不符合合同订立目的,导致节目播出时被删减,且未按合同要求选定主持人。经查,双方签订的演出合同中并未对主持人的选定标准、节目内容以及节目删减须扣除款项进行明确约定,且钟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亦未能证明该损失系由于炫舞公司违约行为造成。故钟山公司应当按照演出合同的约定将尾款支付给炫舞公司。钟山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北京钟山紫晶国际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北京钟山紫晶国际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磊 
 审判员 罗珊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爽 
 书记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