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良与盖全(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03 点击量:955次
(2020)京01民终5022号 定金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7-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良,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欣,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晋,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全(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林丽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亮,男,盖全(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春良因与被上诉人王晋、盖全(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全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王晋返还定金5万元,诉讼费由王晋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春良在签订《定金收付书》过程中,由于王晋及盖全公司员工李文洋未尽到如实告知房屋实际情况之义务,王晋作为房屋产权所有人,隐瞒房屋存在改造之事实,虚构房屋的真实使用面积;导致李春良对房屋面积产生重大误解,在对房屋真实情况发生错误判断的情况下与王晋签署《定金收付书》。李春良2017年12月15日考察房屋时,房屋结构及面积已经发生重大改变,房屋实际使用面积与王晋描述差异巨大,以致双方未能如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王晋答辩称,不同意李春良的意见。事实和理由:1.王晋及中介没有隐瞒房屋实际面积,没有欺诈,对方不构成重大误解。首先,关于实际面积问题,在2017年9月3日签署《定金收付书》当天王晋当场拿出房产证,李春良当面看过,王晋房屋面积74.47平米,对此面积我方没有隐瞒,正是因为房屋真实合法,所以李春良才在当天交付了定金5万。李春良不签署租赁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其想强加于我方帮其办理烟草证,但是李春良因为商业布局的考虑,当天没有和我们签署租赁合同。因为旁边已经有一个超市,他再租我方的房后,烟草证可能办不下来,这是他不签署合同的原因。一审期间,李春良称面积和营业执、照烟草证问题,在上诉的时候,只说了房屋面积问题。2.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以及担保法第91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没有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王晋和中介没有违约,定金不予返还。
盖全公司辩称,同意王晋的答辩意见。
李春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2017年9月3日李春良与王晋签署的《定金收付书》;2.王晋、盖全公司共同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3.诉讼费由王晋、盖全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日,王晋(甲方、出租方)与李春良(乙方、李春良)、盖全公司(丙方经纪方)签订编号100314063的《定金收付书》(租赁),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就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城华园1号楼105室的房屋达成如下租赁意向:该房屋租金价格为30083元/月,付款方式为押壹月付陆月。甲乙双方约定于2017年12月15日前正式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作为双方订立合同的保证,合同订立后,该款项充抵租金。本定金收付书经三方签署后,如甲方违反上述约定事项,应将已收取的定金双倍返还乙方。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事项,则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
2017年12月15日,双方在协商主合同条款的过程中,就王晋能否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春良要求把王晋保证办下烟草证写进合同,王晋表示拒绝。对此,李春良提供了与王晋的录音予以佐证。王晋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误导和欺诈的行为,李春良认为隔壁超市已经办好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两个超市距离太近,导致李春良觉得可能办不下来,因此将办理烟草许可证的责任强加于王晋,但王晋坚决不同意,因此李春良不愿意再租赁涉案房屋。
该院认为,李春良与王晋之间签订的《定金收付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案中,李春良主张王晋存在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未能签署,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晋曾承诺为李春良办理烟草许可证,因此王晋不同意将为李春良办理烟草许可证写入合同的行为并非违反双方约定,不构成违约。另,李春良于《定金收付书》签署当日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实地考察,王晋亦出示了房屋产权证原件供李春良核实,李春良认为的房屋里外间面积与实际不符,系其未尽到谨慎核实义务所致,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晋及盖全公司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李春良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王晋及盖全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该院不予采信。李春良要求解除其与王晋签订的《定金收付书》,王晋在2018年4月23日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李春良要求王晋、盖全公司共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李春良与王晋于2017年9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100314063的《定金收付书(租赁)》于2018年4月23日解除;2.驳回李春良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李春良对《租赁合同》未签署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由李春良提交并经质证的电话录音及其当庭陈述可知,李春良等人在签署《定金收付书》前,对案涉房屋进行过实地考察,并查看过该房的房权证。本院注意到,该房权证“房屋状况”栏下清楚记载有“建筑面积(㎡)74.47”字样,且有案涉房屋房地平面图页。本院有理由相信,李春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交易者,在现场查看案涉房屋后,理应知晓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通过查看房权证上的房地平面图,应已知晓租赁房屋的四邻边界。李春良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关于查看房权证时只关注了权属和位置信息的辩解,且退一步说,即使其该辩解成立,也属于李春良自担责任的范畴。另一方面,虽然在签署《定金收付书》前,王晋向李春良作过案涉房屋属门脸房“得房率很高,实得也得70多(平米)”的类似陈述,但基于上述分析,在实地查看案涉房屋和房权证后,王晋的该陈述对李春良陷入错误认识所起的作用已不重大。李春良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实地查看房屋至签署《定金收付书》期间,对案涉房屋的实际格局、使用面积提出过质疑,故王晋、盖全公司亦无义务对未出现在房地平面图上,不属于其所有的部分专门作出说明。李春良关于王晋实施欺诈或其由于重大误解签署《定金收付书》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王晋关于案涉房屋使用面积的上述陈述,因欠缺效果意思,亦不构成其对案涉房屋使用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的保证。基于此,李春良不按约签署《租赁合同》已构成违约,其要求返还定金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春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春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实
审判员 黄占山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记员 亢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