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红、四川广元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03 点击量:1089次
(2020)川民再155号 定金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04-2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红,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伟,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广元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城国际九楼。
法定代表人:韩扶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红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广元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芙蓉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川民申54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伟,被申请人芙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混淆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车位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马红将车辆停放在合同约定的8号车位之外的11号车位上,应当视为对卖方即芙蓉公司构成侵权,双方之间属另一种法律关系。芙蓉公司于2017年2月7日以短信方式通知马红15日内到公司办理11号车位的购买手续,这应属芙蓉公司单方行为,且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邀约的规定。马红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2月13日虽书面回复,但回复的内容可证实并非是承诺同意将买卖合同约定的8号车位更换为11号车位,而是为了化解双方的纠纷提出的解决建议,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应认定为马红己同意变更买卖合同的约定。即使马红长期占用11号车位未支付使用费构成侵权,亦不应减轻芙蓉公司的违约责任,因为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了芙蓉公司在未与马红协商一致或通知解除购买8号车位约定之前,将车位卖与他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但二审法院却以马红使用11号车位未支付使用费存在过错,免除了芙蓉公司对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明显混淆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二审法院认定马红购买车位的目的并未落空是错误的。双方约定的买卖标的物为8号车位,而芙蓉公司已将8号车位卖与他人,无论芙蓉公司还有其他多少车位,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芙蓉公司负担。
芙蓉公司辩称,1.2014年,马红与芙蓉公司达成口头的8号车位分期买卖协议,马红应当在2014年底之前付清全部款项,然而马红于2014年的3月17日、5月30日向芙蓉公司缴纳定金25600元以及车位款2400元后,以借用车位几天为由,从芙蓉公司领走了临时的停车卡,之后马红未再支付任何尾款,多次电话催告均无果,但芙蓉公司本着交易优先的原则,并未因此追究马红的违约责任。尔后芙蓉公司通过电话联系马红,双方同意从8号车位调换至11号车位。马红使用11号车位是履行11号车位买卖后的交付、占用,双方11号车位买卖关系成立,8号车位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芙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二审法院认定马红存在的过错实际上有两点,一是马红长期无偿使用11号车位,二是缴纳定金后长期无偿使用8号车位,并长期未缴纳车位尾款。3.二审法院认定马红购买车位的目的并未落空是正确的。芙蓉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说明中芙蓉公司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8号车位的买卖合同,芙蓉公司亦曾与8号车位的买主进行协商,对方同意让出来,但马红仍然予以拒绝。4.本案二审判决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马红收到该判决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3日,而本案的再审裁定时间是2019年的12月30日,本案的受理程序存在问题。请求依法驳回马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马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芙蓉公司双倍退还收取马红的定金5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芙蓉公司在预售其开发的芙蓉金岸名邸二期地下室8号车位时,与马红协商一致约定以价格128000元对该车位进行销售,随即马红在2014年3月17日、2014年5月30日分别两次共向芙蓉公司交定金28000元,同时芙蓉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将停车出入卡交由马红使用。后马红于2015年5月得知8号车位已由芙蓉公司出售给他人,现马红以芙蓉公司违约并要求双倍退还定金56000元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后,芙蓉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说明”,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车位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马红与芙蓉公司协商一致以128000元的价格购买芙蓉公司开发的芙蓉金岸名邸二期地下室8号车位,并交付了28000元定金,为马红履行购买车位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后芙蓉公司将8号车位转售于他人,未能履行与马红的合同债务,构成违约,应向马红双倍返还定金。芙蓉公司主张马红未按约定期限签订主合同,马红违约在先,不应返还定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签订主合同的期限,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撑,芙蓉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芙蓉公司虽于庭审后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车位买卖合同,但并不能否定其违约的事实存在。双方是否继续履行车位买卖合同,不在本案定金合同纠纷的处理范畴内。马红主张按定金28000元双倍返还的请求中,其缴纳的定金超出双方认可的合同价款128000元的20%(25600元),违反了担保法关于定金的规定,其超出部分(2400元),不能视为定金,亦不属本案解决范畴,马红当另行主张。对于马红的其余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四川广元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红双倍返还定金计51200元;二、驳回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四川广元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0元,马红负担60元。
芙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红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马红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红于2014年5月30日将车辆停放在8号车位,且按季度交纳车位卫生费至2015年5月。2015年2月6日,芙蓉公司将8号车位以118000元卖给案外人唐凤平。马红于2015年5月得知8号车位已出售给他人,马红将车辆停于芙蓉公司车库11号车位。2015年6月12日,马红委托其本案代理人吴庆伟全权处理车位买卖一事。芙蓉公司于2017年2月7日以短信方式通知马红15日内到公司办理11号车位的购买手续。2017年2月13日,马红的委托代理人对2月7日的短信内容进行了书面回复,提出芙蓉公司将8号车位出卖,那可以换成11号车位,但价格要少点,芙蓉公司不同意。2017年2月16日,马红将车辆开出11号车位。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为鼓励交易、保证交易安全,在一方交纳定金且当事人存在违约时,守约方可适用定金罚则保护自己的利益,合同法和担保法对定金罚则如何适用均有明确规定。但权利的行使必须正当,否则构成滥用。
当事人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或不退还定金至少应满足两个条件:一、对方违约且由于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二、本人对合同履行没有过失。本案中,马红交纳28000元的定金,其目的是购买8号车位,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芙蓉公司在未与马红协商一致或通知解除购买8号车位约定前,将车位卖与他人,芙蓉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但马红在交纳定金后即无偿使用8号车位长达一年,长期不向芙蓉公司交纳剩余车位价款。后又使用11号车位一年多,期间其所交的卫生费非车位有偿使用费。马红在得知8号车位被出售后同意调换到11号车位,其购买车位的目的并未落空,只是其要求减少价款的目的没有达到时,才表示不再购买。故综合双方在履行车位买卖协议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以及马红无偿使用车位两年多等因素,对马红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芙蓉公司应退还马红所交的定金。
从2015年6月起,双方为车位的问题一直在进行协商,故马红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综合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二、四川广元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红返还定金计28000元;三、驳回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四川广元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马红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四川广元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元,马红负担600元。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马红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问题。经查,马红于2017年10月13日签收二审判决,并于2017年12月1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对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因此,马红的再审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芙蓉公司辩称本院受理马红再审申请程序存在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芙蓉公司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经查,马红经与芙蓉公司协商,以128000元的价格购买芙蓉公司开发的芙蓉金岸名邸二期地下室8号车位,并交付了28000元定金,为马红履行购买车位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后芙蓉公司将8号车位转售于他人,未能履行与马红之间的车位买卖合同,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芙蓉公司应向马红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支持马红的诉讼请求判决芙蓉公司向马红支付双倍定金符合法律规定。芙蓉公司辩称其与马红已达成买卖11号车位的合意,8号车位的买卖关系已经解除的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其提出的不应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以马红在交纳定金后即无偿使用8号车位长达一年,长期不交纳剩余车位价款。后又使用11号车位一年多,期间其所交的卫生费非车位有偿使用费等属于其他的,且芙蓉公司亦未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的事实,来认定马红存在过错,并在无相关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应当支持双倍返还定金改变为返还马红所交纳的定金,应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马红提出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均由四川广元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斌
审判员 冯一平
审判员 曾 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