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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宝晋诉北京市西区邮电局五芳园支局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6-19 点击量:1867次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邮件延误投递?
   【要点提示】
   邮政机构将邮件送达至收件人单位收发室,属于邮政行业中的妥投。认定邮件投递延误,应分别根据法定时限原则、合理期待时限原则依次进行衡量并做出判断。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2887号(20091113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01294号(201035日)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宝晋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区邮电局五芳园支局(以下简称五芳园邮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423日,段宝晋至五芳园邮局,通过国内特快专递(英文简称EMS)向他人寄发邮件,并交纳邮政资费22元。
   段宝晋填写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其中载明:收寄局为五芳园邮局、收寄日期为200942316时;寄件人姓名为段宝晋;内件品名为文件;收件人姓名段宝忠、单位名称洪洞二中、地址为山西省洪洞县城内、邮编041600.五芳园邮局收取邮件后开始进行投递。
   经段宝晋登录邮政特快专递网站(网址为www.ems.com.cn)查询所寄邮件的投递过程,其中显示结果包括处理时间、处理地点和邮件状态,对应具体内容分别为:20094231558分、五芳园邮局、收寄;20094231723分、五芳园邮局、离开收寄局;20094257462秒、侯马市、离开处理中心,发往洪洞县;2009426919分、洪洞县、未妥投;邮件于2009427826分已妥投,投递结果为收发员闫某代收。
   段宝晋以五芳园邮局延误投递为由,要求邮政部门查询延误原因。北京邮政速递局向洪洞县邮政局査询,经书面答复为:该邮件426919分到我局,我局于426日下午1650分投递到学校指定的收发点,由收发员闫某签收;由于426日接收的邮件多,投递员回来时,信息录人人员已近下班,所以邮件的妥投信息于次日826分录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芳同邮局提供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第一联即名址联,其中载明:收件人签名为闫某、签收时间为20094261650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段宝晋提供了平信一封,该信件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寄至山西省洪洞县;全程投递期限为三日。
   段宝晋另提供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特快专递从山西省洪洞县寄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全程投递期限为三日。段宝晋认为,上述平信和快递均往返于山西和北京,且与涉案特快邮件路程相同,因此涉案邮件实际妥投期限超出上述提供的二份邮件的送达时间,故属于迟延投递。
   另查:20092月,洪洞县邮政局与洪洞二中签订邮件定位妥投协议书,其中约定投递方式为门卫面交;洪洞二中收发员指定为闫某。
   再查:20093月,北京市邮政公司做出京邮市场[2009]24号文件,其中载明:北京是首批纳入承诺服务的100个城市之一;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时限承诺服务是指对纳入承诺范围城市间互寄的特快专递标准型邮件承诺全程时限,即邮政部门向用户公布邮件从收寄地到寄达地的全程时限标准;昔批纳入承诺服务的100个城市名单和时限标准,其中载明:省市山西、省际封发局太原、时限标准为2~2.5天。
   原告段宝晋诉称:2009423日,原告至被告处寄发快件,经对方口头答复邮件最迟于426日上午交与收件人。此后,原告通过服务电店查询得知,所寄邮件于427日上午826分经人签收,但并非收件人。收件人于427日下午才收到邮件。由于被告延误投递,造成邮件内装有录取通知书无法按期送达,并严重影响子女及时就学,因此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邮资费用22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延误投递而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用262元。
   被告五芳园邮局辩称:首先,原告邮寄快件的寄达地山西省洪洞县并不属于中国邮政向社会承诺的三日时限送达范围;其次,原告邮寄快件已经于426日经收件人单位指定的收发员签收,应视为合法送达。因此,被告不存在延误投递行为。
   【审判】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段宝晋与五芳园邮局形成了邮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邮政k构是否完成妥投的问题。由于段宝晋填写的邮件详情单中确认收件人为个人,收件地址为学校,投递人员将邮件送至学校收发室符合《邮政法》和《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的相关规定,属于邮政行业中的妥投。
   关于段宝晋作为寄件人主张延误投递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邮政管理部门对外承诺内容载明三日内有效送达的服务范围在涉案邮件寄达地所在省份山西省仅包括太原市,邮件寄达地山西省洪洞县并不属于上述承诺范围。因此,寄件人以所寄邮件应于三日内实际妥投作为衡量延误投递标准的理由本身是缺乏合同约定的。第二,平信投递与特快专递的差异决定着二者本身是不存在完全的对比基础的,段宝晋以涉案特快专递晚于一般平信的妥投时限,由此提出延误投递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在邮政业务中,受到邮件数量、投递次序、投递路线等多方面客观因素的影响,同程或往返之间的邮件妥投时间很可能存在差异,单纯以涉案邮件晚于另一同程邮件到达收寄地,故认为属于迟延投递的结论亦不能成立。
   从涉案邮件的邮寄过程来看,自寄发地至寄达地的处理环节均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不存在邮政机构因主观过错而怠于履行投递行为的事实,段宝晋亦无证据证实对方已口头承诺具体投递期限,因此不应认定已构成投递迟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段宝晋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段宝晋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五芳闶邮局不存在延误投递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五芳园邮局返还段宝晋邮资费用22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段宝晋负担;三、双方就此纠纷无其他任何争议。
   【评析】
   (一)问题的提出在当今社会,信息接收和处理的日益快捷,必然要求邮政机构提高投递效率。但是,邮件特别是国内特快专递的延误问题成为近年来邮政服务的投诉热点,亦为司法审判中的法律难点。
   本案纠纷即是反映寄件人与邮政机构上述争议的典型例证,并被部分媒体所关注?。尽管双方最终通过二审调解达成协议,但一审判决所阐述的观点和结论,仍有进一步分析和探讨的意义。涉案价款数额本身并非双方当事人关心的实质问题,特快邮件投递过程中邮政机构妥投和延误行为的认定应为争议的核心内容。因此,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必然会对衡平邮政服务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重要影响和指引作用,这才是实际意义所在。
   (二)国内特快专递业务的法律特征邮寄服务合同?是指寄件人以支付邮资费用为对价,邮寄部门将寄件人交寄的邮件投交指定地点或送达收件人的服务合同。
   国内特快专递业务是近年来兴起的邮寄服务形式,但仍属于邮政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邮电部制定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的有关解释?,国内特快专递既与其他邮递业务具有邮寄服务合同本质的同一性,同时亦具备其专有的特殊性。根据本案邮寄凭证的证明效力,能够说明段宝晋与五芳园邮局形成了邮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妥投的判断标准认定投递行为是否妥投的法律意义不仅在于明确邮政部门的履约完毕,而且决定着相应风险后果的转移,即妥投后邮件出现毁损、灭失(不包括投递延误)的事实发生,邮政部门可以据此免责。
   由于国内特快投递工作具有一定程度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邮件妥投的认定亦存在多种情况。针对本案所反映出的是否妥投的焦点问题,必须结合相关立法目的、行业要求、投递能力等因素进行分析。
   邮件投递一般分为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与用户协商等方式,本案则涉及按址投递邮寄方式。《邮政法》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从该条款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可以做出以下两方面认定:(1)设置邮政设施或场所的法定义务主体是相关单位,而邮政部门并非义务人。(2)设置邮政设施或场所的目的包括保障邮件的顺利送达,避免因单位内部原因而影响邮政机构的送达行为,并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因此,上述法律条文已经充分考虑到邮政企业将邮件依法送达至单位收发部门和指定收件人员后,投递深度很可能无法继续延伸的客观情况。同时,相关企事业单位在接收邮件后实施的送达行为已无法实际由邮政部门指示或控制。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解释内容,应当认定邮政部门投递至收件人单位指定收发人员,视为已经构成妥投。特别指出的是,接收邮件的单位收发室应当指单位与邮电部门共同约定的,承担单位收发邮件功能的处所或者相关岗位人员。(3)《国内特快专递处理规则》亦规定了对寄给国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团体的特快邮件可投送到单位收发室。因此,邮政部门将邮件送至学校收发室符合合理的投递深度要求。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邮政部门投递人员按照邮件详情单中确认的收件地址即学校,将特快邮件交与单位指定收发人员签收,能够认定属于邮政行业中的妥投。
   (四)国内特快专递延误的认定和责任承担与近年来发生的邮件丢失、毁损赔偿问题不同的是,何谓特快邮件延误投递以及赔偿标准均没有现行的成文法依据,由此造成判断的难度和司法认定的差异。特快邮件是否延误实质上是强调对于投递时限合理性的判断,根据上述标准,邮件投递延误是指邮政部门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或合理期待时限内完成邮件妥投义务。
   1.国内特快邮件延误的对比方法评析对于如何认定投递延误的判断方法,结合本案中双方争议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1)平信对比法。即段宝晋提出的在寄发地与收寄地同程的情形下,涉案特快邮件实际妥投期限超过平信邮寄时间,故应属于延误投递的观点。众所周知,平信的资费一般明显低于国内特快专递,因此,后者的投递安全和效率程度应优于前者。当特快专递寄至寄达地的期限超过平信邮寄时间时,得出特快专递存在延误的结论可能为部分社会群体所接受。但上述问题的正确判断需要根据二者的制度设计进行分析认定。
   第一,平信属于非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且在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信件。由于在平信投递过程中,不存在寄发和签收过程的有效凭证,亦不需要邮政部门对每一环节的处理程序进行全面的记录,导致邮寄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投递过程,可以说平信投递是安全性较低的邮寄服务。因此,平信的制度设计也就决定着邮政部门对平信的遗失和损毁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投递过程中,需要邮政机构高效率对邮件进行分拣、处理和送达,并正确、完整的全程记录,体现着效率与安全的有效结合。
   由此可以看出平信投递与特快专递的制度设计在投递程序、投递要求、损害赔偿等方面均存在诸多明显不同。因此,制度设计的差异决定着二者本身是不存在完全的对比基础的。单纯以二者的邮件到达寄达地时间进行比较确定存在延误的观点无疑脱离了邮政制度基础,当然是不具有合理性的。
   (2)同程邮件对比法。根据段宝晋提供的证据材料,自寄发地至寄达地之间往返的两份国内特快专递的各自妥投期限存在差异,且邮件性质相同。但是,通过二者的比较只能说明涉案邮件相对于对比邮件即自山西省洪洞县寄往北京的特快专递确实时限延长,故二者对比所得出的结论只具有上述相对性和局限性。寄件人以此主张涉案邮件存在迟延投递的绝对性结论,需要认定上述对比邮件的送达时间应为同程特快专递妥投的约定或法定要求最长时限才具有证明的意义。由于上述对比邮件的实际妥投时间无法作为衡量延误行为的尺度标准,段宝晋以此为由主张涉案邮件晚于对比邮件到达收寄地,故属于迟延投递的结论亦不能成立。
   2.国内特快邮件投递延误的认定标准''''
   在对上述邮件延误对比方法做出否定性评价后,认定邮件延误应当分别按照法定或约定邮寄时限、合理期待原则依次进行衡量和判断。
   (1)法定邮寄时限原则衡量方法,主要指国家或邮政部门根据邮政通信水平和组织管理程度,准确测定出不同空间距离的不同邮件送达的具体期限,超出该时限送达则构成投递迟延。上述判断标准取决于社会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区间各方面差异,实践中邮寄时限将因此存在一定程度的多样性。
   根据国家邮政总局和北京市地方邮政局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目前全国有100个大中城市被纳入国内特快专递邮寄时限承诺范围。尽管受到时限约束的地域较为狭窄,但毕竟为投递迟延的认定提供了重要的客观依据,而且随着社会发展进程,具体时限约束的地域范围必将随之逐步扩大。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且城乡发展不平衡等原因,无法在短时期内对每一投递区域均做出明确的邮寄时限,邮政部门亦不能承受具体时限所导致的所有风险后果。对于寄至超出,法定邮寄时限的地域范围,通过法定邮寄时限原则衡量方法不能判断是否投递迟延时,则仍需要进一步具体分析。
   (2)合理期待时限原则衡量方法,主要指在没有具体法定邮寄时限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程序、全程邮递距离和邮递工具、寄发地与寄达地的自然环境和经济发展程度、同程邮件妥投的一般期限等各种可能影响投递效率的客观因素,综合考量后确定特快邮件应当妥投的最长期待时间;若无正当理由阻却,超出上述期限妥投则被视为投递迟延。
   上述分析可以表明,该衡量原则是在法定和约定的妥投期限不能明确时所采用的一种价值补充方法。根据前文所述的诸多因素,导致特快专递在投递过程中具有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即包括在实际中会产生不同时间寄发或同程往还寄发特快邮件的妥投时间均可能存在差异,并决定着不能机械的采用单一标准而必须综合多种因素认定投递迟延。当然,对于超出法定时限的投递行为迟延认定需要在审判实践中根据上述衡量方法并结合具体案情来完成,难以通过统一标准做出非此即彼的判断。
   但是,当邮政部门通过举证证明以下事由发生时,则一般应当被认定为非投递迟延并可以免除承担违约责任:在投递邮件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造成期限顺延。特别说明的是若邮政部门在已经延误投递的情形下发生不可抗力,因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不能免除迟延履行责任。寄件人填写的收件人姓名、地址、邮编等邮寄信息有误或变更而造成迟延投递的。收发室工作人员迟延履行交付收件人邮件的。经邮政部门审核后,因无人签收或代收入不具备代收资格的。寄件人邮寄的信件因国家公权力介入,致使邮件无法继续投递或延误投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从本案中的邮件投递过程分析,根据各种因素综合判断,涉案特快邮件自寄发地至寄达地的各个处理环节均在最长期待时限内进行,并未发生投递停滞或时间过长,邮政机构并未因自身主观过错而怠于履行投递行为,邮政机构提供的邮寄服务没有违反法定或约定要求,不构成迟延投递。因此,一审判决结论是正确的。
   3.国内特快邮件延误投递的责任承担尽管本案的处理已不涉及邮政机构的延误投递责任,但仍属于案件延伸的法律问题,具有进一步分析的意义。
   现行《邮政法》对于迟延投递的赔偿责任在社会各界多年来呼之欲出的背景下仍未有具体规定,只确定了邮件丢失、毁损、内件短少等情形?。国内邮件处理规则尽管规定了迟延赔偿责任,但是也仅仅限于超出对外承诺妥投时限的投递行为,对于其他情形的迟延投递责任亦未规定。无论邮件寄达地是否属于对外承诺的法定妥投时限地域范围,当投递行为被认定构成迟延履行后,邮政机构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从国际公约的角度分析,1999年被我国在内的若干国家签署生效的《蒙特利尔公约》第19条中规定了运输延误的承运人责任?。我国作为签约国,是承认该公约所确认的包括邮件在内的运输延误责任,因此,确认邮政机构基于邮件投递延误而承担赔偿义务并不与公约目的相违背。
   第二,从《立法法》的角度分析,现行《邮政法》作为邮寄服务合同所适用的特别法未有迟延投递赔偿的相应规定,但仍可在其上位法即《合同法》关于履行内容的规定中,找到基于迟延履行行为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以寻求寄件人权利保护的救济途径。
   第三,从邮政市场规范化的角度分析,由于投递迟延已经成为近年来邮政用户与邮政部门之间的焦点问题,建立邮件迟延赔偿制度能够有效的平衡邮寄双方的利益关系,从而达到约束邮政企业的投递行为和保证投递效率,实现寄件人主张损害赔偿权利的目的,有利于邮政行业领域的诚信和公平原则的建立。
   4.国内特快邮件延误投递赔偿机制的构建现行《邮政法》确认的邮件损失赔偿责任?是建立在邮政企业普遍服务基础之上的。所谓普遍服务是邮政通信领域的一个特有概念,是指处于任何一点上的每一个公民都能以合理的资费水平,享受到一定质量的邮政通信服务,邮政企业一般不得拒绝用户的合理寄递要求,并且邮寄资费由国家统一制定。
   随着邮政市场的发展,交通运输部于2008年颁布《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确认了邮政普遍服务和国内特快邮件(EMS)的分业经营,《邮政法》亦予以肯定。因此,国内特快专递不应属于邮政普遍服务范围,而应与其他快递业务共同构成向社会提供的竞争性邮寄业务。
   基于上述认识,引发出关于对国内特快专递延误赔偿标准的几种意见:其一,迟延投递产生的赔偿责任不适用《邮政法》调整,而完全受到《合同法》中的迟延履行违约赔偿责任;其二,按照快递业务中保价或非保价邮件的约定进行赔偿,若迟延投递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过高或过低,合同仟何一方可以提出增加或减少的调整请求。
   可以看出,上述二种观点均是以实际赔偿原则作为基础的。但是迟延投递赔偿标准的认定,需要结合邮政领域的行业特点,全面且最大限度的平衡邮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原则。根据上述原则,应当建立以限额损失赔偿为基础,实际损失赔偿为补充的邮件迟延投递赔偿制度。该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运输行业特点决定着限额赔偿完全具有适用的立法基础。由于航空、铁路运输在送达过程中具有诸多的风险性和复杂性,有必要尽可能采取统一而简便的赔偿标准。邮件属于航空、铁路运输标的物的组成部分,无论国际或国内立法均对此做出相关财产损害责任限额赔偿的规定。例如:在国际公约方面,《蒙特利尔公约》中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在国内法方面,《铁路法》、《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亦做出上述类似规定。上述立法例足以充分说明限额赔偿在包括邮寄在内的航空、铁路运输行业中具有基础性的责任赔偿制度。
   (2)尽管国内特快专递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但仍是向广大社会公众提供的邮件寄递业务,邮政部门与寄件人之间是按时间和批次服务,无疑受到营业时间、邮件数量等因素的影响,双方之间并不是一对一的服务合同关系。同时,邮政部门仅按照邮件表面形式上载明的内容进行投递,无法知晓邮件实际内容和迟延投递所可能引发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上述两方面内容能够反映出,在一般情形下要求按照实际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是加重了邮政机构的责任,不利于邮政行业的发展。
   (3)若完全采取实际赔偿原则,邮政机构为降低风险很可能采取大幅度提高邮资的经营手段,在此情形下,广大寄件人则将支付更高的邮寄成本,亦不利于寄件人利益的维护。
   (4)实际赔偿原则作为补充救济手段,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实际赔偿是限额赔偿的除外规则,是指邮政部门如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无权援用限额赔偿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承担赔偿实际损失的责任。?因此,当邮政机构在投递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延误时,明显违背了寄件人的合理信赖,亦超出了寄件人可能承受的风险范围,故在实际损失超出赔偿限额时,则不应适用限额赔偿原则。
   在对邮件迟延投递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分析的同时,亦应关注该赔偿机制实施的可行性。在此必须指出,限额赔偿实质上包括邮件保价和非保价赔偿的两个方面,因此,上述赔偿机制的建立应当以邮件保价和非保价适用于迟延投递责任,来作为可行性的基础。因此,应将目前邮件遗失或毁损的保价与非保价赔偿机制引人迟延投递责任之中,通过寄件人根据邮件迟延可能产生的预期合理损失自愿在邮政机构提供的可选择的范围内决定保价或非保价,以及保价的具体投保和赔偿数额,并在确定后视为邮寄双方约定的限额赔偿条款,以解决因延误投递而产生的争议。邮寄双方根据自己的交易理念和对邮递物品的重视程度来选择不同的风险承担模式,符合邮政市场运行原理,是民法合理赔偿原则在邮寄活动中的体现。这种赔偿制度设计既使得邮政机构因邮件遗失、毁损、短少、迟延等产生寄件人损失的违约行为均能够具有可以参照的赔偿标准,又避免适用全部赔偿而加重邮政机构的责任,从而有效的平衡邮寄服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并促进邮政行业的效率与公平。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鹏郭风香孙军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辉张兰珠陈立新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张鹏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