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才、林云华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04 点击量:1056次
(2019)黔民终858号 定金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才,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羽,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强,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云华,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文,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省清镇市陈银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齐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应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中才因与被上诉人林云华及原审被告贵州省清镇市陈银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银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李中才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黔民终42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李中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中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黔0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定金为40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且程序上遗漏林某、黄峰、黄敏作为第三人,严重损害了黄峰、黄敏的合法权益。(1)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所支付的200万元承包费也应作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定金是完全错误的,林某汇款200万元给林花蕊是为履行《承包协议》(黄峰、黄敏和林某签订)支付给黄峰、黄敏的200万元。该200万元转化为案外人黄峰、黄敏的合法财产。而后,上诉人又合法收取黄峰、黄敏该200万元的原因是在《承包协议》签订前,即2012年--2013年期间,上诉人与黄峰、黄敏签署了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黄峰和黄敏需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上诉人相应款项。因此,林某涉及的该200万元不应作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定金。(2)退一步讲,假定林某支付的承包费200万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定金的一部分,结合《承诺书》和《挂靠开采协议》分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修改或确认定金为200万元,而不再是400万元,并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对《挂靠开采协议》等进行审查和确认,遗漏了案件重要的证据。(3)一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黄峰、黄敏和林某,属于程序违法。2.《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上诉人不受该协议的约束,不能适用定金双倍返还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书在第6页只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未确认是否合法有效。实际上,该股权转让的标的为陈银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且陈银子公司的主要资产是采矿权等,《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该转让协议未经国家机关批准,是未生效的合同。未生效的合同不具有约束力,《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上诉人承担的义务或债务未生效,上诉人不构成“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情形,则不能适用《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让上诉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3.即使《股权转让协议》已合法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定金”不具有定金性质,也未约定定金担保的是什么债权,不能适用定金罚则。退一步讲,如果认为是对《股权转让协议》全部义务进行担保,《股权转让协议》最终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属于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即使认定该定金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基于免责事由的存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进而也不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4.《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主合同因李中才无权处分陈银子公司全部股份而无效,作为担保合同的定金合同也无效,不应双倍返还定金。5.退一步讲,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只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定金的计算也应当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假如上诉人应当承担定金双倍返还的责任,也应当以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定金的47%计算定金返还才是公平合理的。
林云华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2.上诉人提到的黄峰、黄敏等人的商业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诉争发生以来截止到今天,双方已经经历了长达三年多的一个诉讼过程,经过贵州省贵阳市中院以及贵州省高院的两级四次的审理,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作出了充分的认定。上诉人在签署协议之后的违约行为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一些证据也足以印证上诉人在签约之后,有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内容。导致双方签署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基于这一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陈银子公司辩称:陈银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林云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中才、陈银子公司共同向林云华双倍返还合同定金总额800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李中才、陈银子公司承担。庭审中,林云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李中才、陈银子公司连带双倍返还合同定金总额800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银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股东为李中才(持股47%)、张胜乐(持股23%)、刘阳(持股20%)、李茂春(持股10%),李中才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8日,陈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中才变更为赵应清。
2015年3月20日,李中才(甲方)与林云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云华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陈银子公司股权及相关派生权益。双方一致同意在李中才承诺内容及约定条件全部成就时,林云华才承担按照约定方式、期限支付股权受让价款的合同义务,支付的定金除外。股权转让价款为玖仟伍佰柒拾伍万元(95750000元),此价格不因任何事由而改变,包括评估、审计等事由。乙方林云华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5日内向甲方支付肆佰万元人民币的定金(特别说明:签署本协议前,乙方已支付的贰佰万元包含在该笔款项中,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转让条件成就,则该笔款项应冲抵股权受让价款。甲方及标的公司就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及标的公司项下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李中才在标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陈银子公司在标的公司盖章处签章,林云华在乙方处签字。
2015年3月23日,林云华(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合作与代付款协议书》,林云华就受让陈银子公司100%股权事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定金部分的表述中:“(特别说明:签署本协议前,乙方已支付的贰佰万元包含在该笔款项中……)。”该条的理解应为:已支付款项特指本协议乙方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李中才配偶林花蕊的200万元人民币,该部分资金乙方特别声明应单独理解为乙方代甲方向李中才支付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部分定金。当李中才将出让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到林云华或林云华指定方名下条件成就时,甲方才承担向乙方清偿其代为支付的200万元定金义务。
2015年3月25日,林云华向李中才支付200万元。
2015年5月21日,林云华委托律师向李中才发送《律师函》,函告李中才自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向林云华双倍返还定金800万元,否则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追究李中才的法律责任。
2015年8月27日,李中才向林云华出具《承诺书》,载明:“李中才将于2015年9月20日前向林云华返还合同定金2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共计220万元,若未能按期支付,将按合同约定承担法律后果,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林云华将本合同原件与资料退还给李中才,双方合同即终止”。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林某(甲方)、吴筱碧(乙方)、冯捷(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协商联合承包开发贵州省清镇市陈银子矿业有限公司的一号矿区。股权比例分为甲方45%、乙方30%、丙方20%、余下5%补贴今后黄荣的损失,若黄荣无法履行与陈银子公司的合同,则5%归还甲乙丙,按比例均分;投资额以甲方名义借贷300万元(4%),该款项由甲乙丙按比例分担;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损害本矿区利益,违者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损害部分十倍退赔。该合作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9月16日,陈银子公司形成以下股东会议决议:“1、同意李中才将47%股份转让给孙松连;2、同意李中才辞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赵应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赵应清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同日,李中才与孙松连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中才以235万元价格向孙松连转让陈银子公司47%的股权。同日,陈银子公司的工商登记发生变更:股东由李中才(持股47%)、张胜乐(持股23%)、刘阳(持股20%)、李茂春(持股10%)变更为孙松连(持股47%)、张胜乐(持股23%)、刘阳(持股20%)、李茂春(持股10%)。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李中才与林云华对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股权转让协议》首部约定转让方(甲方)为李中才、标的公司为陈银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尾部甲方处空白没有任何签章,陈银子公司在标的公司处盖章,李中才在标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因《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物为陈银子公司的股权,李中才系陈银子公司的股东,且《股权转让协议》首部明确转让人为李中才,尽管李中才的签名不规范,但是李中才系合同的转让方,受《股权转让协议》的约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云华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5日内向李中才支付肆佰万元人民币的定金(特别说明:签署本协议前,林云华已支付的贰佰万元包含在该笔款项中,不足部分由林云华补齐)。2015年3月25日,林云华向李中才转账支付200万元。林云华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李中才支付400万元的定金,李中才则认为仅实际收到200万元定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确认林云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的贰佰万元包含在400万元的定金中,后林云华又向李中才支付200万元。结合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林云华与林某《合作与代付款协议书》、林某向林花蕊(李中才之妻)支付200万元的银行凭证,一审法院认定林云华已经实际支付定金400万元。
李中才2015年8月27日向林云华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返还林云华合同定金2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共计220万元,若未能按期支付,将按合同约定承担法律后果。从上述约定可以明确,李中才未按期付款需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林云华诉请李中才返还定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中才、陈银子公司就本协议约定的李中才及陈银子公司项下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林云华诉请被告陈银子公司与李中才共同返还定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林云华的诉请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李中才、贵州省清镇市陈银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林云华定金人民币800万元。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李中才、贵州省清镇市陈银子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2.已支付的定金数额是多少。
1.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
李中才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为采矿权转让,未经国家机关批准未生效。本院认为,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不等于矿业权转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是陈银子公司的股权,并不是陈银子公司的采矿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行政法规对采矿权转让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但是对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并没有规定必须经过国家机关批准才能生效,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李中才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李中才又主张其处分公司其他股东股权,未被其他股东追认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中才虽然未持有陈银子公司全部股权,但是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李中才承诺有权处分陈银子公司100%股权,李中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对李中才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李中才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定金不具有定金性质,未约定定金担保的是什么债权,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为表达受让诚意,经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协议签署生效后5日内向甲方支付肆佰万元人民币的定金,如约定的转让条件成就,则该笔款项应冲抵乙方支付的股权受让价款。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一经生效,各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应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本协议的约定及后续形成的补充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看,给付的定金就是为了确保股权转让的有效履行,由于李中才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李中才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对李中才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李中才还主张未能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系不可抗力所致,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李中才在与林云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便将其名下47%陈银子公司公司股权以235万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孙松连,这表明其主张的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成立。因此对李中才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中才在未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有关定金的约定,向林云华双倍返还定金。
2.关于已支付的定金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涉案定金中对林云华直接向李中才支付的200万元双方无异议。对林某支付给李中才之妻林花蕊的20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本案定金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5日内向甲方支付肆佰万元人民币的定金(特别说明:签署本协议前,乙方已支付的贰佰万元包含在该笔款项中,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这表明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经对此前已支付200万元定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这已支付的200万元,林云华提供了其与林某签订的《合作与代付款协议书》及林某的证言以及林某向李中才之妻林花蕊的200万元转让凭证能够进一步印证《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林云华支付了400万元定金有事实依据。
至于李中才主张的林某支付林花蕊200万元系为了履行《承包协议》,而《承包协议》是案外人黄峰、黄敏与林某签订,一审法院未追加黄峰、黄敏、林某作为第三人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林某向李中才之妻林花蕊转款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不论林某是否系履行《承包协议》而支付200万元,在2015年3月20日李中才与林云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已经合意将李中才收到的这200万元纳入本案股权转让400万元定金进行了确认,林某一审出庭对此也予以认可,本案审理的对象是李中才与林云华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未追加黄峰、黄敏、林某作为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李中才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李中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鸿雁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杨 锐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露
书记员刘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