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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租赁与蛟龙重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11-04 点击量:766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 民事
本案被告中航租赁曾因另案的船舶融资租赁纠纷将本案另一被告蛟龙重工等诉至法院,前案判决执行过程中扣押了停泊于被告蛟龙重工船厂内的在建船舶“海科66”轮。
本案原告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海科66”轮系原告所有的财产。该轮系原告于2012年2月委托被告蛟龙重工建造,并于2014年9月协议终止船舶建造合同,另行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购买所得。原告支付了全部购船款,签署了船舶交接协议书,已经完成交付和所有权转移。该轮已在新加坡海事部门办理了临时登记并取得相应证书,登记名称为“TerasOcean”轮。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同时确认不得在相关执行案件中对涉案船舶采取扣押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蛟龙重工被依法宣告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
被告中航租赁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取得权属证明,也未实际占有船舶,不具有对船舶的所有权外观。蛟龙重工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应当由清算组接管涉案船舶。执行措施已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已经失去诉的利益,应当裁定驳回。被告中航租赁亦不应作为确认船舶权属案件的当事人。
被告蛟龙重工的清算组指派代理人参加诉讼,辩称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当首先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在本案中主张确认船舶权属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因执行程序产生但独立于执行程序的民事诉讼程序。原告基于对执行标的具有的排他的所有权,主张确认涉案船舶所有权归属以及排除对涉案船舶的执行措施,意在以其所有权对抗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且仍具有诉的利益。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交付后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为继续完成建造工作而由被告蛟龙重工占有,不影响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故原告已取得涉案船舶所有权,原告亦有权基于船舶所有权排除对涉案船舶的强制执行。综上,判决确认涉案船舶属原告所有,不得在另案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该轮。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长三角区域高质量发展需要积极促进产业转型升级,通过破产清算、重组等途径,引导落后产能合法有序退出,实现资产有效重组和再分配。本案纠纷就是发生在企业退出过程中的诉讼程序衔接问题。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不受被执行人破产导致执行程序中止的影响,确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执行程序之外的独立价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的利益”不因执行程序的中止而消灭等裁判规则,并准确认定书面交付为合法有效的在建船舶所有权转移方式,对于类案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