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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发布日期:2020-11-05 点击量:1007次 作者:金朋朋 来源:(2016)最高法民申2613号
案情简介:
1、2004年4月8日第一届三次股东会决议由华强公司、秦云公司(后改名联重公司)、兴源公司、龙泉公司(江东公司前身)共同出资设立华龙公司,龙泉公司出资1284万元,占18%。在该决议上华强公司、秦云公司、龙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公章,兴源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在法定代表人位置有李政权的签字。
2、华龙公司第一届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中强调,江东公应当履行两个项目中的垫资义务,否则不能拥有华龙公司65%的股权。该条同时还约定了各股东应按照附表《华龙公司各股东资本金调整情况表》所列投资股份执行,江东公司按照决议缴纳了6917万增资股本资本金,完成了其应承担的65%股份应交纳的数额。
3、2007年6月26日,江东公司与联重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联重公司将所持有的华龙公司12%股权转让给江东公司。
裁判要旨:
1、当事人主张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股权取得实质要件是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而取得股权,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取得形式要件多见于股东完成出资后在公司章程上的记载、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和工商机关的登记。
2、江东公司在第二个项目中未履行垫资义务不存在过错,另外其按时缴纳了增资股本资本金,华龙公司也出具了资本金到位凭单。按照公平对等及股东会决议的约定,江东公司获得了华龙公司65%的股权。
3、江东公司受让联重公司持有的华龙公司12%股权系股东内部收购行为。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经验总结:
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不仅要从形式上判定股东资格,法院还会进行实质性审查,决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因此,作为纠纷当事人在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就应当从实质要件方面保存证据。
2、形式要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实质要件: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