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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新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元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10 点击量:787次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2020)甘0103民初595号
2020.05.25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原告:甘肃新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兰州中心******。
法定代表人:魏久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浩民,甘肃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元庆,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甘肃新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元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新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浩民、被告李元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新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不负有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9月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元庆与原告甘肃新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业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9)290号裁决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且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不负有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在原告公司经营存在重大变化,客观上需要作出调整的情况下,原告将此情况通知所属员工包括被告,期间,被告实质处于休息状态,且未能提供有效劳动。2019年9月份,被告无理取闹,非法使用铁锁将原告办公大门封堵,影响了原告的经营管理,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因此,原告不负有劳动裁决书裁决的给付义务。
被告李元庆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对其诉求不认可。我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按时打卡,履行劳动义务,原告应该给我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所说的锁门问题是公司领导要求我将门锁上的,我只是执行领导的要求,并不是故意将公司大门上锁,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李元庆于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在原告甘肃新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工程部安全员一职。负责工程项目现场施工安全方面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8月13日,公司法人魏久栋宣布:因公司经营不善,就地解散。当日下午李元庆又收到公司副总苏程微信通知正常上班,并于8月27日通过私人建行账户核发了7月份工资5220元。之后李元庆一直正常上下班,并有打卡记录。2019年10月8日,李元庆上班时发现公司所有文件、办公设备已全部搬走,人员不知去向,在此期间也从未接到公司搬迁的口头或书面通知。李元庆遂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9)290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的工资,也没有尽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义务,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提供有效劳动。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合法有效的裁决,原告理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新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肃新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燕
二O二O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贠迎春
书记员: 刘博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