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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芳诉李应东、李文波等侵占其夫李其实死亡赔偿款共有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6-19 点击量:2520次

   问题提示:死亡赔偿款应如何分割?
   【要点提示】
   死亡赔偿款的分割,应先将处理死者后事的丧葬费用、具有人身性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扣除,然后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不同的规则进行分割。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参照继承的方式,同时考虑与受害人生活的密切程度以及是否就其他方式获得赔偿加以均衡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分割原则主要依据于权利人精神痛苦的程度。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09)枞民一初字第1089号判决书(20091119日)
   【案情】
   原告:王秀芳
   被告:李应东
   被告:李文波
   被告:方小腊
   枞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李其实之妻,被告李应东是李其实之子,被告李文波是李其实之父,被告方小腊是李其实之母。200982017时许,李其实在江苏省无锡市百达镀锌有限公司工地上建设厂房时,不幸发生触电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玉祁镇司法所调解,原告和三被告共获得各项赔偿款计41万元。该笔赔偿款在用去6万元作为李其实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后,余款35万元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存入被告李应东个人储蓄账户,由其代为保管。2009910日,原告王秀芳以上述诉称事实和理由具状来院,要求对赔偿款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获得的死亡赔偿款由丧葬费13687元、死亡赔偿金147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68元以及一次性补偿款217205元构成。
   原告王秀芳诉称:原告是李其实之妻,被告李应东是李其实之子,被告李文波是李其实之父,被告方小腊是李其实之母。200982017时许,李其实在江苏省无锡市百达镀锌有限公司工地上建设厂房时,不幸发生触电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玉祁镇司法所调解,原告和三被告共获得各项赔偿款计41万元。该笔赔偿款由被告李应东经手后存入相关银行。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款依法进行分割和分配,但均遭到拒绝。期间,被告李应东还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三被告不准原告回家,拟对41万元赔偿款全部据为己有。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自己丈夫李其实因意外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原告应依法享有相应份额,被告李应东获得全部赔偿款后与被告李文波、方小腊恶意串通,非法侵占原告应得份额,依法应负返还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对李其实因意外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41万元依法分割,判决三被告返还人民币205840.62元。(2)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应东、李文波、方小腊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虚假。原、被告因李其实意外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为41万元,但有6万已用作丧葬费,只有35万元存人李应东个人储蓄账户;原告并未多次要求分割赔偿款,被告李应东没有殴打原告、不让原告回家。(2)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205840.62元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返还之诉,应以非法占有为前提,被告李应东将35万元赔偿款存人个人储蓄账户经过原告授权同意;赔偿款41万元中包括交通费、丧葬费等,这些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共计65000元;原告要求将补偿款按遗产原则分割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王秀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判】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其实因事故去世后,作为妻子,原告主张死亡赔偿款中的应得份额应该得到法律支持。惠山区玉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09)玉民调字第41号调解书中明确写明,此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补偿等一切费用。本案原、被告双方所得41万元赔偿款中,已实际支出丧葬等费用60000元,再扣除三被告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968元,只能对余下死亡赔偿金147140元和一次性补偿款170892元进行分配。死亡赔偿金分配时,在同一继承顺序中,原则上应按照原、被告各方与受害人在共同生活中的紧密程度决定分割份额,同时还应考虑同一继承顺序中是否已经取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予以适当平衡。本案中由于李应东已经独立,在外打工,有自己的经济来源,且李文波、方小腊、李应东已就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得到赔偿,故考虑原告王秀芳与受害人在共同生活中的紧密程度可对其酌情多分一些,酌定其中的八分之三,即55177.5元。一次性补偿款属于精神抚慰性质,是对死者家属精神的安慰,对此款的分配,应从各方精神损伤的程度加以考虑。本案中,原告是死者的妻子,三被告是死者的儿子和父母,原、被告四人的精神均因李其实的意外死亡获得巨大打击,因此,对一次性补偿款应均等分配,原告应得其中的四分之一,即427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应东、李文波、方小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芳人民币97900.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判决的要点在于原告王秀芳该不该分得死亡赔偿款以及该如何分割死亡赔偿款。
   (一)原告王秀芳有权主张分得死亡赔偿款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费用由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处理善后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用等。本案将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处理善后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并称为丧葬费用,而扣除丧葬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余款称为一次性补偿款,以便和惠山区玉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09)玉民调字第41号调解书中内容相符,并将一次性补偿款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2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本案中,王秀芳系死者李其实的妻子,其因李其实的死亡遭受到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依法获得义务人的赔偿。故本案原告依法享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分割权利,其权利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
   (二)如何分割死亡赔偿款
   为死者处理后事所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即判决书中所称的丧葬费用,应首先从死亡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人身性质,被告李应东、李文波和方小腊依法享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从死亡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不参与分配,而本案原告王秀芳属于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不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
   余下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原、被告四人均享有份额,但由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不同,其分配的方法也不相同。
   在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前,必须明确以下两点:
   1.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不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列举之列。且依照婚姻法理论,夫妻关系终于离婚(自愿、诉讼)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本案的死亡赔偿款系李其实死亡之后权利人所取得的财产,是基于受害人死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发生或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因此,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没有包括在所列举的遗产范围之内。且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任何公民都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
   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生者精神的抚慰,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分割原则,可以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来解决。本案中,原告王秀芳和三被告获得精神抚慰的权利是平等的,但并不意味着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定要均等分割。从法律的角度,精神的痛苦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分割主要依据于精神痛苦的大小,在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加以考量:(1)与死者的亲缘关系。根据亲缘的远近,父母子女、或是夫妻兄妹,痛苦程度显然会有所不同;(2)与死者的生活密切程度。与死者共同生活,紧密联系的受到的痛苦显然要大一些;(3)死者的死亡对生者今后生活以及精神的影响,影响大的痛苦肯定更大。本案中,虽然三被告与死者是父母与子及父与子的关系,但原告王秀芳亦与死者结婚共同生活十八年,且早已从公婆处分家独立生活,与死者生活密切程度不在其父母和子之下。因此,本案在分割精神抚慰金时并没有给予死者父母多予分割,而是将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原被告四人之间平均分割。
   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是死亡赔偿款分配争议的核心问题。原因在于现行法律中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范围的模糊性和死亡赔偿金的不同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此解释采用的是扶养丧失说,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继承丧失说,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进行了修正,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认为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目前在法律实务操作中,死亡赔偿金的定性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依照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在分割时以继承顺序为原则,即死者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便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如此类推。这样就排除了所有近亲属或直系亲属同时为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产,不应等同于遗产继承分配原则而平均分配,而应着重考虑到与死者生活的密切程度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死亡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类,通过对受害者损失的填补,使其恢复到原初状态或接近原初状态。此处的生活密切程度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分割中提及的生活密切程度不能完全等同,此处的密切更倾向于一种经济上的依赖,经济上依赖死者越强,就说明死者在生时创造的财富直接影响依赖者的生活质量,给依赖者造成的损害就越大,依赖越弱的,造成的损害就越小。生活中,儿女们一旦结婚后常独立生活。虽然儿女们时常尽一份孝心,给父母一定财物,但子女与父母之间的经济依赖度却明显减弱,此阶段中经济生活联系密切的应属夫、妻和子女,倘若子女已能独立生活,则经济联系最紧密的只有夫妻之间了。可见,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主要参考权利人和死者同居同财的程度。本案中,合议庭在评议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原告王秀芳和李其实已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和死者的生活密切程度最高;(2)三被告已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获得赔偿;(3)死者李其实的父母李文波、方小蜡还有其他子女对其赡养;(4)其子李应东已经在外打工,独立生活。故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对原告王秀芳酌情多予分配。
   综上,因死亡赔偿款各个组成部分性质的差别,其分配方法也各异。由于死者的不同近亲属对死者的精神和物质依赖程度的不同,他们受的精神和财产损害大小也不同,只有对不同大小损害给予不同程度的赔偿和补偿,才能彰显正义。
   (一审合议庭成员:钱立桃吴利平齐胜福
   编写人: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俞飞
   责任编辑:冯文生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