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顾云娥与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11 点击量:824次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2019)云0112民初10899号
2019.12.20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原告:顾云娥,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燕,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49W65F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坝路新村11号煦翥苑B栋2层。
法定代表人:陈先龙,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虞洁莹,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顾云娥与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云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燕、徐梅,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洁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4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752.87元、休息日加班二倍工资29931.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4827.58元、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三倍工资2413.7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注:上述金额共计:79675.1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进入云南公投建设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承包的位于盈江县弄璋镇青松村腾陇高速第一合同段五工区的工地工作,担任厨师一职。原告在隧道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6月16日,隧道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没有发放任何经济补偿。2018年6月,因隧道公司被案外人云南公投建设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原由隧道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改由被告承建。2018年6月17日起,原告正式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接受其发放的工资。隧道公司与被告交接工地前后,原告仍在涉案工程工地项目部担任厨师一职,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工作内容等均没有任何变动。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被告通过公司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7月、8月工资,合计人民币7000元。2018年9月1日,被告工地项目部办公室负责人告知原告,2018年9月起公司将变更工资发放方式,今后的工资将通过昆明路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但原告工作不做任何变动,仍然接受被告公司管理及工作安排。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被告通过昆明路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标准不变。2019年4月26日,因被告屡次出现无故拖延发放工资、不安排合理调休、不准许合理休假、不与原告签订合法的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胡乱安排原告厨师工作且工地相关其他管理层工作人员给原告工作造成影响食品安全卫生的重大隐患等各项管理混乱事项,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2019年4月30日,经由被告相关领导批准同意原告辞职。自此,原告与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5月29日,原告就本案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现因不服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9年7月20日作出的云劳人仲案字(2019)500号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规定与原告签订合法的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屡次无故未按时发放工资、没有补发加班工资、没有给予原告应有休假福利待遇以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离职经济补偿等各项违法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劳动权与合法财产权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权益,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原告与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并作出裁决。在仲裁阶段,原告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云南公投建设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昆明路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云南省仲裁院据此作出合理裁决。劳动关系是具有相对性和唯一性的,原告在仲裁阶段请求确认与答辩人于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案件一审阶段,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仅变更了用人单位、又变更了用工时限和索赔金额,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其不符合不服原劳动仲裁向法院起诉的情形,应重新申请劳动仲裁。二、原告所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用工主体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于2018年6月17日与答辩人签订《外聘用工协议》,双方仅在2018年6月17日-201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1日,原告与昆明路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原告的劳动关系即归属于昆明路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直至2019年4月30日离职。因此,原告仅仅在2018年6月17日一2018年8月31日期间,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原告诉称的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于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8月31日,双方已经签订了《云南公投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外聘用工协议》,该协议中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基本要件,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一)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日常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因工作需要加班加点,按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经单位领导审批同意后,报本单位人事部门按规定计发加班加点工资或核准调休”,故员工加班需按规定报单位履行审批手续后,否则不视为加班。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千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五条第(十)点规定“全天二十四小时吃住在单位的保安传达室门卫、仓库保管员等人员主张加班工资的,如确因工作需要和单位要求,不能睡眠休息的,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如工作场所中同时提供了住宿或休息设施的,应合理扣除睡眠休息的时间,即劳动者正常上班以外的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原告所在工作地为腾陇高速公路一合同段五工区,该地区偏远,由答辩人为其提供住宿,但不能将在工地住宿、休息等同于加班。2、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外聘用工协议》第三条第2点也约定“工资为所聘用岗位的谈判工资,已涵盖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加点工资,不再另发加班工资”,也就是说,答辨人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含加班工资,上述规定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带薪年休假条例》,年休假原则上不跨年度,故年休假工资应当在每年年底支付,具有明确的给付时限,所以年休假工资当然应当适用普通时效。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审判精神,“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并不适用特殊时效。对于加班工资,司法中仍将之视为“劳动报酬”纠纷,适用特殊时效。究其原因在于,对劳动报酬纠纷的认定,应以其本质为劳动所得,还是因惩罚福利所得而进行区分。故,年休假工资报酬中,虽有“工资”二字,但不具有工资之实。根据年休假的立法目的,即为员工福利之一部分,而对于特殊时效的立法目的,也为对劳动者因劳动而获得报酬这一基本权利的特别保护,故对劳动争议特殊时效适用应严格限定,而不可随意扩大。在本案中即时被答辩人没有休年休假,其中因劳动所得对应100%的工资答辩人已经支付,对于福利性质200%因不属于劳动所得,适用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所以,原告主张的2018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五)点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其辞职理由含糊不清,答辩人也不存在所谓管理混乱的问题,不应当认定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现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因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系统
二、云劳人仲字(2019)500号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盈江县人民医院健康体检报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腾陇高速公路五个区外聘员工辞职申请单
三、被告在仲裁仲裁阶段出示的工资表(当庭提交)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云劳人仲字(2019)500号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
二、云南公投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外聘用工协议、劳务用工协议
三、工资表、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印发员工日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日常管理办法、2018年第四次党委会会议纪要、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一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会议签到表、QQ群上传文件截图、工地现场及宿舍照片
四、离职申请
五、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院责令当庭提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先龙。原告顾云娥于2017年1月10日进入云南公投建设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腾陇高速第一合同段五工区工地担任炊事员工作。2018年6月,该工地转由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于2018年6月17日与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书面劳动合同(外聘用工协议),双方约定工资为3500元,工作岗位为炊事员。2018年9月,原告与昆明路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订立了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劳务用工协议。2018年9月以后,原告的工资由昆明路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支付。2019年4月26日,原告以管理混乱为由向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19年4月30日,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批准了原告的离职申请。
顾云娥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依法确认顾云娥与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裁决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顾云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583.37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8541.68元、应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的二倍工资5466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890.8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0689.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839.09元;三、裁决云南公投建设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昆明路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裁决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补偿社保费30672.54元。2019年7月20日,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9)5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顾云娥于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与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顾云娥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4元;三、驳回顾云娥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5月,顾云娥是在云南公投建设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在2018年6月接手腾陇高速第一合同段五工区工地工作,并于2018年6月17日与顾云娥订立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9月,顾云娥与昆明路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订立了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劳务用工协议。2018年9月以后,顾云娥的工资由昆明路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支付。故本院确认原告顾云娥与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原告顾云娥与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依法订立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的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约定:“顾云娥的谈判工资为每月3500元,该谈判工资已涵盖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加点工资,不再另发加班工资”。该合同为双方自愿订立,虽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涉案外聘用工协议上乙方的签字非顾云娥本人所签,但顾云娥认可手印为其本人所按,视为顾云娥认可放弃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均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之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76天÷365天×5天),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21.84元(=3500元/月÷21.75天×1天×200%)。
原告离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管理混乱,在原告当时离职申请中并没有提及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立即解除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仲裁阶段,原告申请仲裁裁决的要求被告支付应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二倍工资,原告、被告在起诉阶段未提出,视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云劳人仲案字(2019)50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
对于仲裁阶段,原告申请仲裁裁决的要求被告支付补偿社保费,原告、被告在起诉阶段未提出,视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云劳人仲案字(2019)50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顾云娥与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顾云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21.84元;
三、驳回原告顾云娥对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张杨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