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占鹏与新野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11 点击量:756次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2019)豫1329民初4784号
2019.10.30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原告:归占鹏,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MA3XHUEA89。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钦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归占鹏与被告新野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归占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永、被告新野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钦佩、齐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归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元/月÷2=1150元;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150元×2倍=23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2300元/月×3.5个月×2倍=16100元;5、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金,数额以南阳市统筹地区标准为依据,时间从2018年6月27日起到2018年10月13日止;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补助、高温补贴;7、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关于劳动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新野县劳动仲裁委做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140号仲裁裁决书,故依法提起诉讼。1、经济补偿金为:2300元/月÷2=1150元。原告从2018年6月27日起到2018年10月13日止,不到六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和47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按裁决书中认可的2300元/月进行计算;2、经济赔偿金为:1150元×2倍=23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的规定,被告违规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第87条规定,“应当按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经济赔偿金为:1150元×2倍=2300元;3、关于节假日加班补助、高温补贴。由于原告从事司机洒水工作,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没有节假日,从6月到10月这三个半月中,正是暑期的高温天气,原告每天都在上班,因此,应当由被告依法支付给原告节假日加班补助、高温补贴;4、关于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从2018年6月27日起到2018年10月13日止,共计工作3.5个月,工资为2300元/月,且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野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第1条无异议,但解除合同是因原告未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所以公司才与原告解除合同;2、对于第2、3、4、5条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裁决,对于第2、3、4、5条是另有原因,是因为原告已在其他地方缴纳有社保,被告无法再为原告缴纳一份社保,故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的有劳务合同;3、对于第6条,公司已安排有节假日休息,并且每月4天假期;4、对于第7条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4日被告以不服从安排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向新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30日,新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140号仲裁裁定书,裁决:一、归占鹏与新野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0月13日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新野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归占鹏支付赔偿金2300元。三、驳回归占鹏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职工,其从事的驾驶员工作服从了被告的管理,并从被告处获得了劳动报酬,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本院认定双方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0月13日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表示原告因为违反公司纪律被辞退,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做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18年6月27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8年10月13日,工作年限为3个月零17天。故原告应享受的经济补偿标准为0.5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工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平均工资23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原告应享受的赔偿金为2300元(2300元/月×0.5个月×2=2300元)。因被告已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个月零17天,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为2300元/月×(3个月零17天-1个月)=5903.39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补助、高温补助的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问题,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有社会保险费征缴权利的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归占鹏和被告新野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新野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归占鹏经济赔偿金2300元;
三、被告新野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归占鹏二倍工资5903.39元;
四、驳回原告归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野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欣
二O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