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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晶莹、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11 点击量:809次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辽01民终12351号
2020.05.22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晶莹,女,199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金,男,1942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的爷爷,住沈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会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蕾,系辽宁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晶莹与被上诉人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晶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重复诉讼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沈皇劳人仲字[2017]216号仲裁裁决对韩志坚要求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2015年2月至2017年9月在工资中克扣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中单位应缴部分共计28288.71元,以不在仲裁范围不予支持。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05民初1275号判决,对沈皇劳人仲字[2017]216号仲裁裁决书中驳回诉求的结果予以确认,上诉后,二审法院也未对此诉求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认为该诉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韩晶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2015年2月至2017年9月在工资中扣除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单位缴费部分共计28288.71元,精神损失赔偿金300000元,共计328288.71元;2、要求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韩晶莹补交一个月的养老保险金1513元;3、诉讼费由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晶莹系韩志坚婚生女,韩志坚因病于2018月10月22日去世。韩志坚因与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曾于2017年11月16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600元;2、支付失业金9000元;3、支付社会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4、支付2017年9月工资3200元;5、支付加班费13000元。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沈皇劳人仲字【2017】2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韩志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元;2、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韩志坚失业保险金19278元;3、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韩志坚2017年9月工资3200元;4、对韩志坚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送达韩志坚及被告后,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于2018年1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辽0105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判令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韩志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元、2017年9月工资3200元。在该判决书论述部分针对本案所涉请求部分记载因仲裁裁决书中驳回了韩志坚的该项请求,但韩志坚针对该仲裁裁决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该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18)辽0105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辽01民终94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2月3日,韩晶莹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8】7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韩晶莹申请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于韩晶莹请求不予受理。韩晶莹不服,于2019年1月11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韩晶莹本次起诉要求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韩晶莹返还2015年2月至2017年9月在工资中扣除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单位缴费部分共计28288.71元以及退还一个月的养老保险金1513元,该诉讼请求韩志坚于2017年12月13日申请仲裁中的要求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系同一请求,因已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现韩晶莹就已经审理的事项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不予审理。
关于韩晶莹要求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赔偿金300000元一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韩晶莹与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侵权法律关系,故韩晶莹要求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晶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5元,退回原告韩晶莹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志坚曾于2017年11月16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皇劳人仲字[2017]216号仲裁裁决书,对韩志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8)辽0105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认定“韩志坚……要求支付社会保险金企业应承担部分和加班费的两个事项,该委员会作出的沈皇劳人仲字[2017]2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此两项申请,而韩志坚亦未对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两项申请的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韩志坚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审查认为,韩志坚在上述案件中主张支付社会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与韩晶莹本案提出要求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2015年2月至2017年9月工资中扣除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及退还一个月养老保险金的诉讼主张,实质系同一请求,韩晶莹本案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韩晶莹提出要求沈阳东吉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晶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晶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宏
审判员: 刘风霞
审判员: 孙晓芳
二O二O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斌
书记员: 谢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