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石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12 点击量:745次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2020)吉0702民初1754号
2020.06.24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原告:吉林省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宏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石头,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宁江区。
原告吉林省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吴石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肖瑶、杨志勇,被告吴石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石头劳动纠纷一案,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向松原市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松宁劳人仲字第(202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8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被告是于2020年1月16日自动申请离职的,并签订了申请离职单、离职移交单以及结算工资15,527元,并趁工作人员处理其他事情之际,把离职单和离职清单拿走,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自动离职人员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给付经济补偿金显属错误。据此,原告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吴石头辩称:我没有签订离职单,我签订的是给我结算的工资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石头于2011年5月入职到某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队长。吴石头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庭审中某物业公司提供仲裁裁决书;申请证人高大伟、邹德彪出庭作证。高大伟证实那天吴石头进屋拿走两张单子,吴石头跟我说昨天签字的在哪,在我同事邹德彪办公桌上拿走两张单子。具体是什么我没过去看,我就以为他那就是这两天他们相互办事的单子。过一会儿邹德彪回来问这个事,单子谁拿去了,我说刚才吴石头来拿走东西了。邹德彪证实当天下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天上午吴石头结算工资,他把离职申请单及离职移交清单交给我了,当时因为还有事加上中午休息就没放在档案室里,下午去22楼办点事回来准备去存档去,发现这两个文件不见了,当时我同事高大伟在屋,我问他谁来过在我这拿过东西,他说吴石头来过,他说他拿走东西了。事后我给吴石头打电话要回离职申请单及离职移交清单,他说撕了,我们请示领导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说就两张纸的事不给立案,这个事让自己协调去。经质证,吴石头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提供的证据完全确认不了离职单是我拿走的。某物业公司认为证人证言符合三性原则。另查明:吴石头于2020年1月16日离开某物业公司。
松原市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松宁劳人种字(2020)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物业公司支付吴石头经济补偿金36,800元。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吴石头主张长江地产总经理邢健找我谈话,目前没有适合你的岗位,有人想要把我整走,劝我离职,当时我没同意。2020年1月13日邢健告诉我不用来上班了。吴石头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吴石头系自动离职,某物业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某物业公司无需向吴石头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吴石头经济补偿金36,8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石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景辉
二O二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轶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