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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师有与南昌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12 点击量:898次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赣0191民初152号
2020.03.31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原告:兰师有,男,畲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守勤,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梅,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尤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4282346F。
法定代表人:雷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师有与被告南昌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师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守勤、曹梅,被告大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师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120.5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7308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国家法定假日期间5月1日、3日,6月8日的加班工资2055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欠发工资909元;
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3480元;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4月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货车司机,双方达成一致的工作地点为青山湖区,原告自入职以来也一直在该地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7月,被告厂房整体搬迁至,原告认为在新址上班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不愿随厂搬迁。被告遂于2019年8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就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欠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押金事宜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绝大部分合理请求,对此原告不服,具体如下:
一、原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厂区整体搬迁情势的变更不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本案被告厂区迁移当然属于客观情况变化,且变更后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是否与原待遇一致,不影响被告变更劳动地点的客观事实。劳动者最关心的是工作与待遇,即使原告能预见厂区搬迁,签订合同时也是对当时工作地点的认可,并非是对劳动地点变更的认同。新址与旧址之间相距十多公里,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到新址工作显然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继续履行对原告极不公平。因此,原、被告就变更劳动地点未协商一致,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仲裁裁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
二、原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违背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认定对于加班工资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但庭审中原告已经提供了微信截图,证明收到了被告要求其节假日正常上班的指令,原告也一贯是按照被告相应指令进行运输的。因此,原告一方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仲裁对原告请求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
三、原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被拖欠工资的请求违背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明2019年7月23日之后实际在岗并提供正常劳动的证据,该观点不符合事实。
第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7月份的工作地点仍然在青山湖区;
第二,原告7月份一直在此处上班、工作,但被告强力阻止原告在原址工作;
第三,此时合同关系依然有效。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2019年7月23日之后实际在岗并提供正常劳动。
四、原仲裁裁决驳回原告代通知金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列情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争议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被告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就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五、原仲裁裁决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一是该项搬迁导致工作地点变更,也就导致合同内容的变更;二是当被告要求原告到新地点工作时,原告进行了合理的维权,向被告领导提出了合理诉求,但被告置之不理;三是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解除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六、原仲裁裁决违背了同案同判法治理念。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7)第141号裁决书针对申请人胡永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作出了支持申请人胡永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该劳动争议的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都是由于工作地点的变更未协商一致导致解除合同。南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1民初3681号判决同样支持了胡永传的诉求。审判者应统一裁判思维,做到同案同判,而原仲裁裁决显然违背这一精神。
七、原仲裁裁决虽然认可原告享受2018年、2019年的带薪年假,但认定2019年5天年休假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大凤公司辩称,一、原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情形。首先,认定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判断标准主要包含不可预见性及不可归责性,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早在2014年其就与政府签订了南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而被告公司新址的建设自2014年起一直持续到2019年7月底才完工,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时没有理由不清楚这一情况,且自2019年3月起,原告已经陆续前往公司新址工作,因此原告完全可以预见到这种变化。原告在明知公司即将搬迁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应视为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到的情况。其次,在新址建成后,公司给员工提供的岗位、报酬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且公司的上班环境、宿舍的居住环境要远远好于原址,因此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
(二)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由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公司地址变更并非自身原因,而是因政府征收行为导致的,政府的征收行为不以公司意志为转移。并且在公司新址试运营期间,原告已经多次在公司新址处上班,从未向公司提出异议,这也是原告自认的事实。与此同时,公司在搬迁后,并未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过任何调整,且公司新址距原告主要负责供送的工地距离不仅未增加反而减少,且原告大都是住在公司的,其亦没有提供相应增加上班成本的证据,因此原告上下班时间增加、提成收入下降的说法依法不能成立的。自2019年7月23日起,原告无故拒绝到岗执行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寄送《关于要求立即到岗执行工作任务的通知》,并于2019年8月5日即公司旧址停止运行后,又向原告寄送《关于再次要求立即到岗执行工作任务的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仍拒绝上岗。原告工作岗位为搅拌车司机,车钥匙一直由其保管,其无故连续旷工达14日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均为其单方面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故被告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三、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原告自2019年7月23日起无故旷工,旷工之前的工资被告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7308元没有依据。(一)根据法律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被告按照向建筑工程供送混凝土的生产特性,建筑工地临近春节前农民工均回家过年,被告统一安排员工享受职工年休假;(二)原告无故离职时,2019年尚未结束,原告如正常上班可依法享受年休假。五、本案与原告所称“胡永传与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的事实有较大出入,并不满足同案同判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等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原告兰师有入职被告大凤公司处从事搅拌车司机工作,期间双方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8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任搅拌车司机职务,乙方应遵守甲方的有关规章制度,服从安排和调度;乙方自愿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之外的临时工作;甲方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时间,乙方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假期,但需遵守甲方的规定;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制作的公示内容为《规章制度汇编》的制度告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中《人事管理制度》中规定“连续旷工三日(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七日(含)以上者及其他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者,公司将解除与该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高新分中心签署《南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约定被告厂区被政府整体征收。厂区被征收后,被告的瑶湖新厂一直处于建设中,直至2019年8月初才完成整体搬迁,旧厂同步关闭。2019年7月23日,因原告拒绝到瑶湖新厂工作而引发争议,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实际提供劳动,而被告亦停止向其支付工资。2019年7月31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要求立即到岗执行工作任务的通知》,原告接到该通知后,既未按要求到瑶湖新厂工作,亦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请假手续。2019年8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再次要求立即到岗执行工作任务的通知》,原告接到通知后,仍拒绝到瑶湖新厂工作。2019年8月15日,被告以原告已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以上/累计旷工五天以上为由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另查明,兰师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967元,庭审中双方对此金额均无异议。
还查明,兰师有于2019年9月20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7120.5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2018年、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17813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5月1日、3日,6月8日的加班工资2055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欠发工资909元,8月份工资1241元;5、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3480元。经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大凤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851.03元,驳回兰师有的其他仲裁请求。兰师有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规章制度汇编》、《南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关于要求立即到岗执行工作任务的通知》、《关于再次要求立即到岗执行工作任务的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仲裁裁决书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告兰师有主张被告大凤公司厂区整体搬迁导致劳动地点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然被告厂区整体搬迁系因厂区于2014年12月31日被政府整体征收所致,厂区被征收后,被告的瑶湖新厂亦一直处于建设中。原告于2008年4月8日就入职被告处,其应当知晓此事,在此情况下其仍然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当预料到厂区整体搬迁这一客观情况的变化;另,瑶湖新厂与原厂区系同样位于高新区域,两地相距并不远,厂区搬迁后,原告的工作量、上班的路途及所花费的时间并未显著增加,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厂区搬迁后原告的岗位及工资亦没有变化,应当认定厂区整体搬迁这一客观情况的变化并未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拒绝到瑶湖新厂工作的理由不具有正当合理性。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起就未再向被告实际提供劳动,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8月5日两次向原告邮寄送达要求其立即到岗执行工作任务的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既未按要求到瑶湖新厂工作,亦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请假手续,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虽原告称其仅于平时发放奖金或领东西时签字,制度告知确认书上的签名存在被告单方拼凑的可能,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制度告知确认书涉及的签名人数较多,还有备注(意见及建议)一栏,若原告于发放奖金或领东西时签字,根本无需在备注(意见及建议)一栏处填写“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已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以上/累计旷工五天以上为由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辩称公司统筹安排采取集中春节放长假办法统一安排员工年休假,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安排原告享受了2018年、2019年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兰师有的工作年限,其2018年应休带薪年休假为10天,2019年应休带薪年休假为5天,经计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6851.03元(4032元÷21.75天×15天×20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7月拖欠的工资,因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起就未再向被告实际提供劳动,被告已按原告实际到岗天数及工作量发放了足额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通知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列情形,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师有带薪年休假工资6851.03元。
二、驳回原告兰师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昌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但志燕
二O二O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萍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