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铁锋与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12 点击量:1027次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2019)粤0105民初14295号
2019.11.15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原告:李铁锋,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崔明镜,广东广信君达(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
法定代表人:梁卓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琼,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林玲,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铁锋诉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琼、李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劳动纠纷一案,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请仲裁,该院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粤劳人仲案字[2019]25号)》,但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依据部门规章制度记录,已确认了劳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拖欠了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共3个月工资60000元。据此,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共3个月工资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提供过任何的劳务,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工资的义务,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于2008年6月入职答辩人下属的全资子公司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后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与被答辩人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以上事实在(2017)粤0105民初283号、(2017)粤01民终12989号、(2017)粤0105民初2318号、(2017)粤01民终20738号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均已查明。2016年3月30日以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及答辩人下属任何子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及答辩人下属任何子公司提供过劳务,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工资的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3月30日就已经被我下属的全资子公司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时至今日本案基于劳动关系的工资纠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称研究院)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与原告的毕业学校华南理工大学签订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同意录取原告。
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研究院支付应休未休公休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该仲裁委最终裁决研究院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461.36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入职于研究院,双方签订了从2008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科研设计工作。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次签订从2011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是技术管理工作,执行综合工时制等。2016年4月8日,研究院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注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1、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并约定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所有的劳动关系权利和义务,并保证不提起任何权利主张。原告在该证明上有签字。本院在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与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研究院在判决生效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461.36元,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的决定;二、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8032元。
在此之后,原告又分别与研究院、本案被告及被告的关联公司等发生多场仲裁、诉讼纠纷。
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提出要求与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补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请求。该仲裁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粤劳人仲案字〔2017〕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决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依法补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用工起始时间为2008年6月13日。
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粤0105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粤01民终207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请相同的仲裁申请请求。该仲裁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粤劳人仲不字〔2019〕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请求中申请人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共3个月工资60000元,此需要以其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而根据已生效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75号和(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在2008年至2016年期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研究院,而非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区伟斌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娥
人民陪审员: 黄碧霞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钺铃
崔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