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凤、宿州市埇桥商贸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13 点击量:809次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17)皖1302民再7号
2019.12.20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原审原告:刘小凤,女,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忠,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商贸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城隍庙街**。
法定代表人:蔡仲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先运,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小凤与原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皖1302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小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忠、原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仲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先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小凤称,原审原告系原宿州市市北综合厂职工。1981年综合厂上升为大集体单位后,又成为被告职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1985年,因被告单位效益不好,原告停薪留职,档案依然由被告保管。后原告积极响应劳动部门及被告宣传额社会保险而要求参保,因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而无法参保。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2009年3月11日出具证明及2008年9月27日给埇桥党委办事处的报告均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但事后被告竟然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要求返还档案的要求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无法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11月20日,劳动仲裁部门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故依法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从未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商贸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单位多次更换法定代表人,移交的人员清单中均无原告名册,1996年被告与全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保,亦无原告:之所以给原告出具相关证明是因为办事处为解决原告的养老保险办理而要求被告单位协助办理而出具。原告在原审判决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依据该判决请求被告赔偿缴纳社保费等损失,均被法院驳回,亦间接否认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确无劳动关系,法院应再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小凤原审诉称:原审原告系原宿州市市北综合厂职工。1981年综合厂上升为大集体单位后,又成为被告职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1985年,因被告单位效益不好,原告停薪留职,档案依然由被告保管。后原告积极响应劳动部门及被告宣传额社会保险而要求参保,因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而无法参保。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2009年3月11日出具证明及2008年9月27日给埇桥党委办事处的报告均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但事后被告竟然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要求返还档案的要求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无法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11月20日,劳动仲裁部门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故依法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的前身分别为宿州市淮海百货经理部、宿州市淮海商业公司、市北综合厂,1981年8月25日,宿州市劳动局下发劳计字(81)017号<关于综合厂、灯泡厂由小集体上升为大集体单位的通知>的文件,将包括原告在内的综合厂计71人上升为大集体工人身份。此后,因被告单位效益不好,原告等部分职工停薪自谋职业至今。2009年11月,原被告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向埇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埇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另被告当庭自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81年8月25日即被宿州市劳动局下发的劳计字(81)017号文件予以确认。此后因被告单位效益不好,原告等部分职工停薪自谋职业,但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亦当庭自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及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与其向有关部门出具的报告及办理参保手续等证据不符,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原审判决:原告刘小凤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原告刘小凤确曾系原宿州市市北办事处下属综合厂、灯泡厂集体单位职工,并经原宿州市劳动局1981年8月25日下发劳计字(81)017号<关于综合厂、灯泡厂由小集体上升为大集体单位的通知>文件,确认将包括原告在内的综合厂计71人上升为大集体工人身份。此后,原告因所在单位效益不好,遂在1985年前即离职自谋职业,并不再与原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宿州市埇桥商贸公司系1989年10月依法注册成立。该公司成立以来,原告均未与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亦互未产生劳动权利、义务。后随着国家劳动保险制度的健全,原告需办理有关职工社会保险,原宿州市市北办事处亦因行政区划的变化而变更,原告等部分原综合厂招用职工的相关档案材料亦遗失或不全,2008年原告为办理相关职工社会保险,经相关街道办事处协调,决定由原审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相关证明并以被告单位职工名义办理相关职工社会保险。后原告因其办理职工社会保险的手续不健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遂作出原审判决。因原审被告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无被告盖章,该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签名亦被鉴定为不真实,原审被告遂对本案提出申诉并由本院决定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小凤原诉原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商贸公司劳动纠纷一案,因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系伪造,且本院亦因委托代理人自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结合当时原审被告代理人认可的原告提供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作出的(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原告刘小凤确曾与原宿州市北关办事处下属大集体性质的综合厂建立过劳动关系,但后期离职自谋职业,其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原审被告单位系1989年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单位,成立时原告并非其在册职工。鉴于原告在原办事处下属大集体单位有招录使用的事实且其原始档案遗失,办事处为切实解决该类职工养老保险等历史遗留问题,在2008年协调由被告单位出具证明并以被告职工名义办理职工社会保险,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即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故原审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足够的证据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小凤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原告刘小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强
审判员: 武 平
审判员: 黄闻角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