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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智宏与山西优鼎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16 点击量:870次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2019)晋0702民初2号
2020.04.15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原告:鄯智宏,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山西省盂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娥,山西得宇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优鼎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龙田社区。
法定代表人:徐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山西佳境(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鄯智宏与被告山西优鼎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鼎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鄯智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娥,被告优鼎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鄯智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2019年2—4月的工资15000元及2018年11月—2019年4月的双倍工资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业务招待费2604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劳动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榆劳仲裁字【2019】426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从被告在仲裁时的答辩可知是被告的负责人,系管理人员;被告与盛农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在盛农公司上班。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江支付给原告三个月的工资,每月5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和电话一直向主张工资。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优鼎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合同,也无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及双倍工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是代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主张的业务招待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2018年12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江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5000元的电子回单手机截图、原告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原告与盛农团队的微信群聊截屏、盛农公司近期洽谈新商户记录截图、向盛农公司发的一份付款通知书的照片、原告与的通话录音,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告陈述,被告与盛农公司系招商代理关系,盛农公司于每月15日向被告支付招商费用人民币70000元整。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负责盛农公司项目,原告向被告付出了劳动成果,被告前三个月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同时,原告以被告名义开具各种票据,向被告报销各项招待费及油费等。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事实关系,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2月至4月的工资15000元及招待费260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共6个月的双倍工资30000元。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到庭陈述,证人与原告及其他两人组建团队给被告提供服务,完成盛农公司的招商工作,该团队成员不是被告的工作成员,证人与该团队成员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将劳务费支付给证人后,证人再将劳务费分发给每个团队成员,即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证人支付,但为了避免手续繁琐,证人让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三个月的劳务费;另外,证人和原告自2018年11月15日开始工作,原告的工作至2019年1月完成,后续未再有工作任务,故没有劳务费;因招商工作是被告和盛农公司签的合同,故开票时都是以被告名义开具;证人收到过原告交来的一部分招待费票据,但不是2604元,且已报销过一部分,剩下的部分不属于应当报销的内容;被告已和证人结清了至2019年4月份的相关费用,双方后续的合作已经终止。
被告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江经朋友介绍认识证人,由带队负责招商工作;2018年11月,被告和盛农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带队进场进行招商工作,何时结束工作被告不清楚;盛农公司每月支付给被告70000元,其中包含招待费、劳务费,招待费用由支配,每个人的劳务费直接支付个人,剩下的结余均支付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原告经与案外人接洽,加入被告与盛农公司的合作项目,在组织下完成招商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2019年,原告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15000元;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业务招待费2604元;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的双倍工资30000元。2019年11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劳仲裁字(2019)426号裁决书,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裁决驳回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首先应当就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举证加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及其与的通话录音内容反映的是原告及其他同事就工作事项与沟通或向索要工资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的负责人,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盛农公司洽谈新商户的记录及付款通知书的照片内容亦与待证事实无关,以上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电子回单虽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江向原告支付,但被告主张该款项系代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且有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加之该份电子回单上并未注明款项性质,故仅凭该份孤立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鄯智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鄯智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月雯
人民陪审员: 郑转仙
人民陪审员: 张利军
二O二O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