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沛林与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17 点击量:886次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2020)浙0603民初2034、2036号
2020.05.09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原告(被告):邢沛林,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云,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412214X5。
法定代表人:杨金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茂荣,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邢沛林与被告(原告)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邢沛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云,东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茂荣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沛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东龙公司支付邢沛林辅助器具费42000元;二、判令东龙公司支付邢沛林后续手术费用20000元;三、判令东龙公司支付邢沛林停工留薪期工资43537.06元。事实和理由:邢沛林诉东龙公司劳动纠纷一案,经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仲裁委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浙绍柯桥劳人仲案(2019)1022号仲裁裁决书(邢沛林于2020年2月27日收到),仲裁委裁决:东龙公司支付邢沛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854.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9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475.94元,合计166245.48元。原告除诉讼请求外对其他裁决金额无异议。原告认为辅助器具费可一次性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龙公司辩称,辅助器具费没有发生,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在仲裁中未提出,故不予认可。邢沛林每天工作12小时,其也是认可的。
原告东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东龙公司支付邢沛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099.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833元(4353.70元/月×6个月-10289元),合计98647.17元。事实和理由:邢沛林于2018年12月23日受伤。2019年9月26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同年11月20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邢沛林为柒级伤残。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东龙公司应尽的职责,但东龙公司对邢沛林没有法律依据不合理的要求和错误的仲裁裁决不认可。邢沛林于2016年10月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不存在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与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同等待遇,而不是高于参保职工的待遇。劳动关系实际终止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015年全省平均工资计算。停工时间应按实际,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同时扣除已发放的停工工资。东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东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沛林辩称,邢沛林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东龙公司在劳动仲裁时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认可,应按裁决的54915元支持。邢沛林无固定工作时间,无加班工资,因此工资6219.58元应全额计算,即6219.58×7=43537.06元,停工留薪期七个月与邢沛林的伤势及恢复情况相符。邢沛林对受伤后收到东龙公司10289元工资的事实认可,是否依法扣减由法院认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可安装假牙14只,即使在本案中不宜支持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但恳请确认可待实际费用产生时有权向东龙公司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邢沛林系东龙公司职工,东龙公司没有为邢沛林缴纳工伤保险费。2018年12月23日下午15时许,邢沛林在东龙公司工作时,不慎被重物砸伤身体多处,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等。2019年9月26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邢沛林之伤为工伤。2019年11月20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邢沛林伤残七级、可以安装假牙(壹拾肆只)。
邢沛林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6691.91元/月。除医疗费外,事故发生后东龙公司已支付邢沛林10289元。
2019年12月13日,邢沛林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自2020年1月2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东龙公司支付给邢沛林工伤待遇共计301099.92元;三、东龙公司为邢沛林补缴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邢沛林与东龙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二、东龙公司支付给邢沛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854.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9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475.94元;三、驳回邢沛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对裁决不服,分别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现邢沛林和东龙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
2016年10月1日邢沛林已年满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现其诉请要求自2020年1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邢沛林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邢沛林未参加工伤保险,故邢沛林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东龙公司支付。对于东龙公司应支付邢沛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邢沛林构成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邢沛林主张的平均工资6219.58元/月未超过实发标准,可予确认,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为80854.54元,东龙公司主张应按照3055元/月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东龙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915元无异议,仲裁委据此金额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邢沛林已超过退休年龄,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根据邢沛林的伤情,停工留薪期工资酌情确定为7个月,根据邢沛林实发平均工资6691.91元/月结合其自认存在加班的事实,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32790.36元(6691.91×7×70%);邢沛林在住院期间安装假牙费用已由东龙公司支付,在这之后未再产生安装假牙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手术费用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未实际产生,本院予以驳回,以上合计168559.90元。
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管理机构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案范围,本院对邢沛林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邢沛林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68559.90元,已付10289元,尚应支付158270.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邢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邢沛林负担5元,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高翔
二O二O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於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