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17 点击量:982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3民终4451号
2020.05.28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男,汉族,1984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律师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三社区富士康观澜科技园**厂房********(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29243N。
法定代表人:刘颖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智霞,女,彝族,1995年1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华,女,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金与被上诉人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金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深圳市龙华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021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工资差额人民币964.2元;及年休假剩天数共4天人民币974.7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3045.1元.4、请求贵院向被告公司调取2019年4月9日9:17-9:50的龙华富士康警务室的监控录像;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工资差额人民币964.2元未支付,及年休假剩余4天人民币974.7元未支付。告2019年5月10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拖欠其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工资未支付。后经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2019年5月16日发放原告工资人民币625.2元,尚欠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工资差额人民币964.2元未支付,及年休假剩天数共4天人民币974.7元未支付;被告依法应予以支付。二、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3045.1元。1、原告不存侵占他人财物的故意。原告提供了《事情经过说明》,讲述了捡手机的经过,系原告在很远的距离下看到有手机丢失在路边,捡起后手机摔坏死机,不知失主的情况下才把手机捡走。并在富士康警务室人员联系到原告时,积极配合将手机归还给失主本人,不存在侵占他人财物事实。并在被告威胁、恐吓下作出与事实不符合的确认,当时被告说明按其要求照抄“谈话笔录”和《自述材料》签名确认则不追究其任何责任,该些陈述均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2、被告并非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合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纠纷一案,贵院己经受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存在侵占行为将其开除,而其中关键证据为2019年4月9日的一份笔录及自述材料,该两份材料均在被告警务室内制作。申请人在警务室受到严重的威胁恐吓,该两份文件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达。由于该文件是本案的关键证据,现掌握在被告手中原告无法取得,特申请贵院调取。3、被告系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的行为认定“侵占”存疑,被告据以开除原告的规章制度并未向原告告知或者培训,2016年政令宣导考核试卷,显示的不是原告本人的工号,原告F2820926,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签名;被告提供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开除依据,被告的开除文件也未列明具体开除的法律依据,也没有经过最高主管或者授权主管的签名,其属于违法开除。原告从2004年开始就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一贯品行良好,工作认真,要不也不可能工作长达15年之久啊。被告也没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不良行为,即便此次捡到手机未能及时归还,也不能冠以“侵占”之名直接开除。侵占是法律概念,只有通过法律的程序才能确定一个人是否侵占罪。虽然被告是大公司,但也无权凌驾于法律之上。并且员工违记处理提报表没有申请人签名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3045.1元。
被上诉人富泰华公司答辩称,1、杨金2019年5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其第二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杨金侵占他人财物,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杨金请求调取2019年4月9日9:17-9:50的监控录像,因警务室监控录像的保存时间为3-6个月,2019年4月9日的监控已超过保存期限,无法提供。当庭补充意见:我方并未收到任何证据证明警察曾说过上诉人系拾金不昧之人,相反在我方提交证据九中,上诉人自述其看到有员工戴蓝牙耳机经过,其手机掉落后,上诉人捡起手机并迅速离开,在路中将手机关机。其捡起手机并将手机关机离开的行为并未体现出其有将手机归还失主的意图,主观上具有侵占意图。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关于侵占他人财物的相关规定,公司依据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杨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的工资差额964.2元;2、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3045.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富泰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杨金的入职时间2004年9月6日,离职时间2019年5月10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768.17元。杨金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的工资:仲裁裁决富泰华公司应支付杨金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的工资差额964.2元。杨金对此予以确认,富泰华公司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视为认可该仲裁结果,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杨金主张系富泰华公司将其辞退,要求富泰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富泰华公司主张杨金违反了富泰华公司的《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70条“偷盗、侵占公司或他人财物者,或帮他人销赃者”规定,给予开除处理,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提供了《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讲习签到表》、《谈话笔录》、《自述材料》、《监控视频光盘》、《违纪处理提报表及处理公告》及《交接清单》证明。杨金仅对《监控视频光盘》及《讲习签到表》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称《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从没见过,《谈话笔录》及《自述材料》虽是其本人签名,但是经富泰华公司恐吓及威胁所签名的,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杨金表示有提供一份《事情经过说明》,应以此描述为准,《违纪处理提报表及处理公告》及《交接清单》均是富泰华公司违法辞退所要求办理的手续,不是其本人自愿办理。杨金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5月13日。仲裁请求:1、要求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工资人民币1589.4元;2、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3045.1元。仲裁结果:1、富泰华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杨金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的工资差额964.2元;2、驳回杨金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杨金不予确认《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但《讲习签到表》上内容也有关于《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上的规章制度,杨金也签名确认已学习过,故不存在杨金不清楚《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的内容。从富泰华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光盘》中,清楚地看出杨金骑单车在看到失主不知手机丢失后仍然往前走路的情况下,立即把单车调头捡起手机并迅速离开,并没有立即归还手机给失主,失主也在几秒后发觉手机丢失迅速回头寻找,但杨金已骑单车离开一段距离。杨金提供的《事情经过说明》上杨金表示在很远的距离下看到有手机丢失在路边不知失主是谁的情况下才把手机捡走,明显与监控视频显示的内容不符合。监控视频显示的内容与富泰华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及《自述材料》内容基本符合。杨金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富泰华公司有恐吓及威胁其签名确认。故杨金是看到失主如何丢失手机的情况下,捡起手机不归还失主且立即离开现场,有偷盗及侵占他人财物的嫌疑。杨金主张,侵占是一个法律概念,按照刑法的定义,其必须具备拒不归还的情节,但富泰华公司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杨金有拒绝归还的情节,并且富泰华公司的公司制度中对侵占也没有完整的定义,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参考刑法对于侵占的定义。杨金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富泰华公司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解除杨金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杨金要求富泰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金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的工资差额964.2元;二、驳回杨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富泰华公司承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富泰华公司和杨金均确认,杨金捡到手机的位置是在厂区篮球场的路边,时间是在下班之后。
另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金与富泰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杨金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杨金签名的《谈话笔录》、《自述材料》可知,杨金下班之后,在厂区篮球场的路边捡到一个苹果手机,并将手机关机后离开现场,第二天被传唤至警务室后,杨金即将手机归还给失主。富泰华公司主张,杨金的行为违反了《集团员工违纪管理处理规定》第70条的规定(“偷盗、侵占公司或他人财物者,或帮他人销赃者”),其因此与杨金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后,可以制定规章制度对劳动纪律作出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劳动纪律,因此,其适用的时间、地点应、地点应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当限于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内。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外的行为对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在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的情况下,不应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的范围。本案中,杨金没有立即向失主归还手机的行为虽然不当,但该行为并未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内,也没有损害富泰华公司的利益,在富泰华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明确说明其适用的范围包括富士康厂区内的所有地点和所有时间的情况下,富泰华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与杨金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富泰华公司应向杨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杨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68.17元,在富泰华公司的连续工作时间为14年8个月,因此,赔偿金应为143045.10元。
杨金对一审法院判决的2019年5月的工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杨金上诉请求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未经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不符合劳动争议需要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杨金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杨金要求调取富士康警务室监控录像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诉讼请求,也未经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杨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02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021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3045.10元;
如果被上诉人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思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最 久
审判员: 罗 巧
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静雯(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