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倩与王府井集团北京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17 点击量:890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15民初8081号
2020.01.02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原告:殷倩,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王府井集团北京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黄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火神庙商业中心F座商业楼。
负责人:杜涛,总经理。
被告:王府井集团北京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田怀亮,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倩与被告王府井集团北京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黄村分公司(王府井分公司)、被告王府井集团北京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倩、被告王府井集团公司和王府井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殷倩与王府井分公司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王府井分公司支付殷倩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17 196.12元,王府井集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王府井分公司支付殷倩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0 310.70元,王府井集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王府井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殷倩与王府井分公司劳动纠纷一案,现对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1782号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王府井集团公司和王府井分公司共同辩称,两公司不同意殷倩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没有提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驳回;王府井集团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没有被列为被申请人,也是新增加的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予以驳回;王府井分公司虽为分公司但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工资、补偿金由王府井分公司独立财务负担,故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与王府井集团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同时,王府井集团公司与王府井分公司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王府井分公司是依据王府井集团公司的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向劳动者支付N+1的补偿金,王府井分公司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王府井分公司解散是因为营业场所已经被业主收回,客观上无法继续经营,也无法履行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殷倩与王府井分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殷倩任男装销售部副主管,月平均工资5732.04元。2018年9月10日,王府井集团公司做出决定:由于火神庙项目业主方业态调整,提前与王府井百货火神庙项目解除合同,经公司决定,王府井分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闭店,开展清算注销工作。2018年9月12日,王府井分公司做出开展闭店清算注销工作的决定:由于火神庙项目业主方业态调整,经过友好协商,经集团公司党委会、总裁办公室研究决定,王府井分公司提前与物业方解除合约,将于10月8日闭店,开展清算注销工作。2018年9月14日,王府井分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大兴店员工闭店补偿方案,主要内容为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员工另行支付1个月的额外补偿金,以及另外的奖励金额。2018年10月8日,王府井分公司召开闭店员工大会暨员工补偿方案和相关政策宣讲会,殷倩出席。当日,王府井分公司(王府井百货大兴店)闭店。2018年10月25日,王府井分公司向殷倩寄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公司将按补偿方案发放补偿金等款项,请在2018年10月31日前到店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离职手续。王府井分公司主张已按照法律规定,将相应的工资、终止合同补偿金、额外补偿金等款项共计55 353.38元于2018年11月12日发到殷倩工资账户中,殷倩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2019年1月3日,殷倩以王府井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请求:1.王府井分公司支付殷倩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月3日工资17 196.12元;2.王府井分公司支付殷倩违法辞退赔偿金100 310.70元。2019年3月1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17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殷倩的全部仲裁请求。殷倩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殷倩与王府井分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王府井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殷倩寄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投递信息显示未妥投,拒收退回;殷倩认可其于2018年11月2日收到王府井分公司向其发送的短信,内容为通知殷倩11月6日前签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以王府井分公司发送短信通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时间2019年11月6日为准,故王府井分公司与殷倩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府井分公司主张已告知殷倩于2018年10月8日终止劳动关系,但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资问题。本院已认定王府井分公司与殷倩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府井分公司已支付殷倩工资至2018年10月8日,仍需支付殷倩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工资,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殷倩主张关于王府井分公司支付其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殷倩关于王府井集团公司连带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2018年10月25日,王府井分公司向殷倩寄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府井分公司停止营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故王府井分公司虽然向殷倩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归于消灭的原因并非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法律事实的出现,而是基于王府井分公司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故王府井分公司与殷倩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的解除而非劳动关系的终止。王府井分公司基于闭店的事实向殷倩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支付了殷倩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等款项,应认定为与殷倩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殷倩主张王府井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殷倩要求王府井集团公司连带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府井集团北京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黄村分公司与殷倩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王府井集团北京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黄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殷倩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工资5534.38元;
三、驳回殷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府井集团北京双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黄村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民
人民陪审员: 路亚丽
人民陪审员: 田颖丽
二O二O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玥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