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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晶、大连市普兰店区金安商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18 点击量:910次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辽02民终6764号
2019.10.11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晶,女,1967年5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金安商社,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
法定代表人:冷凯,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草泉,辽宁鼎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英,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
法定代表人:唐先炜,该单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峻峰,男,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张晶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金安商社(以下简称“金安商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晶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999年4月至2003年4月的差额工资21571元及差额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392.75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5月至2007年12月无故拖欠的工资105712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至2017年5月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工资损失522195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8408.56元;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5月至2019年1月的各项医疗费用26704.53元、赔偿费用6676.13元;六、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取暖费18000元;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6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35535元;八、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的无故拖欠的工资136476元;九、将上诉人退休年龄更正为2022年5月2日;十、判令被上诉人按大连市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依法为上诉人补缴2000年至退休日的五险一金;十一、本案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对大连普劳人仲裁〔2018〕95号裁决不服,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是为追索劳动报酬等劳动纠纷一案,而不是劳动纠纷一案。2.劳务派遣说法与事实不符,本案上诉人没有提出劳务派遣相关证据,也没有表述相关内容,劳务派遣协议是工商银行和金安商社之间制定的,与上诉人无关,这方面的内容在(2017)152号仲裁裁决书和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说清楚。3.第四项请求的是上诉人1992年1月至2003年4月工作期间的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4.针对一、二、三、八、十项的请求,主要是被上诉人管理松散混乱造成的,再加上上诉人不懂法,不知道怎么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恳请法院对上诉人无法提供的相关证据帮助调取⑴普兰店区金安商社的详细演变过程;⑵招收集体所有制工人录用书和招收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的原件;⑶市行金融服务公司管理条例;⑷上诉人的社保缴费单位名称是工商银行普兰店市支行服务社为什么变成了金安商社;⑸由被上诉人提供1999年3月至2017年5月上诉人所在的单位的工资总额备案表和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加盖印章的在岗职工工资情况表,还原事实真相,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2003年下岗以后金安商社和工商银行之间我们三方协调,在2017年8月我才知道我不是金安商社的人员,这是历史遗留问题。金安商社在1990年成立,1998年变更名称,名更的时候名称是金安综合服务社,而劳动局安排的是中国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综合服务社。1988年之后每一年我和工商银行签署代办员协议。在2017年8月16日与工商银行确认劳动关系。在仲裁时裁决是上诉人在1992年12月21日-2017年5月2日期间与大连市普兰店区金安服务社存在劳动关系,而最终判决还是写的是与金安商社有劳动关系,我认为我和工商银行之间有劳动关系。
金安商社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金安商社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金安商社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金安商社提供任何劳动,所以其主张支付相应的工资等请求被上诉人金安商社不同意。
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辩称,我行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行认为上诉人与我行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双方的协议其不属于银行正式职工,因此我行认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张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999年4月至2003年4月的差额工资21571元;差额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392.7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03年5月至2007年5月无故拖欠的工资10571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7年5月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工资损失522195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8408.56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03年5月至2019年1月的各项医疗费用26704.53元、赔偿费用6676.13元;6.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取暖费18000元;7.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35535元;8.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的无故拖欠的工资136476元;9.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将原告退休年龄更正为2022年5月2日;10.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依法为原告补缴五险一金,按大连市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时间为2000年至退休日;11.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0月至1992年12月20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新金县支行从事临时储蓄代办员工作。中国工商银行新金县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即本案被告工商银行。1992年12月21日经普兰店市劳动局批准,中国工商银行普兰店市支行综合服务社(现更名为大连市普兰店区金安商社)招录原告张晶为集体所有制员工。此后,原告以劳务派遣方式在被告工商银行工作至2003年4月23日。因被告工商银行网点合并,原告自2003年4月24日开始停止工作,并被停发工资。
另查,中国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综合服务社前身为中国工商银行新金县支行综合服务社,后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普兰店市支行金安综合服务社,后又更名为普兰店市金安商社,现更名为大连市普兰店区金安商社,即本案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金安商社成立于1990年12月20日,隶属于原中国工商银行新金县支行,系集体所有制法人单位,1999年3月23日隶属关系由中国工商银行普兰店市支行变更为大连银达装饰装修工程公司,大连银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隶属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大连市普兰店区金安商社成立时的经营项目包括代办储蓄,2001年7月17日,其向普兰店市工商分局申请撤销储蓄代办业务。
2017年,原告(申请人)曾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工商银行(被申请人)之间自1998年10月起至2017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安商社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大普劳人仲裁(2017)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自1988年10月至1992年12月20日期间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自1992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期间与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金安商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工商银行“自1988年10月起至今劳动关系持续存在”,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辽021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1988年10月至1992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张晶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晶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8年,原告(申请人)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给付2000年1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差额工资21571元。2.请求被申请人给付2003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627907元。3.请求被申请人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9588元。4.请求被申请人给付2003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医疗费26288.26元。5.请求被申请人给付取暖费15000元。6.请求被申请人给付未及时足额给付工资报酬经济赔偿金649478元。7.请求第三人共同给付上述1至6项费用。”被告工商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对此,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大普劳人仲裁(2018)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申请人2003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息工生活费合计110464元及医疗费损失26288.36元。2.驳回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3.驳回申请人针对第三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张晶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被告金安商社为原告缴纳劳动保险、医疗保险至2007年年末。2001年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24元、2002年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94元、2003年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63元、2004年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43元、2005年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22元、2006年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17元。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大连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并于每年7月份调整缴费基数。2003年1月-6月缴费基数为674元(1124元×60%)、2003年7月-2004年6月缴费基数为776元(1294元×60%)、2004年7月-2005年6月缴费基数为878元(1463元×60%)、2005年7月-2006年6月缴费基数为986元(1643元×60%)、2006年7月-2007年6月缴费基数为1093元(1822元×60%),2007年7月-12月缴费基数为1210元(2017元×60%)。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为8%;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比例为2%;失业保险,个人缴费比例为1%。2003年1月-6月,原告个人每月承担养老保险为53.92元、医疗保险为6.74元、失业保险为3.37元,每月合计64.03元;2003年7月-2004年6月,原告个人每月承担养老保险为62.08元、医疗保险为15.52元、失业保险为7.76元,每月合计85.36元;2004年7月-2005年6月,原告个人每月承担养老保险为70.24元、医疗保险为17.56元、失业保险为8.78元,每月合计96.58元;2005年7月-2006年6月,原告个人每月承担养老保险为78.88元、医疗保险为19.72元、失业保险为9.86元,每月合计108.46元;2006年7月-2007年6月,原告个人每月承担养老保险为87.44元、医疗保险为21.86元、失业保险为10.93元,每月合计120.23元;2007年7月-2007年12月,原告个人每月承担养老保险为96.8元、医疗保险为24.2元、失业保险为12.1元,每月合计133.1元。
再查,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普兰店市的月最低工资为300元;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普兰店市的月最低工资为320元;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普兰店市的月最低工资为380元;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19日,普兰店市的月最低工资为500元;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7月9日,普兰店市的月最低工资为600元,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3月31日,普兰店市的月最低工资为80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普兰店市的月最低工资为1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普兰店市的月最低工资为12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普兰店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30元。2003年普兰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每月150元;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普兰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每月169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普兰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每月200元;2009年4月1日起,普兰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从240元调整至280元;2010年4月1日起,普兰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从280元调整至300元;2013年4月1日起,普兰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从480元提高至530元;2016年7月1日起,普兰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从610元提高至640元;2017年7月1日起,大连市普兰店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从640元提高至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请求1999年4月至2003年4月的差额工资21571元、差额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392.75元一节,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金安商社自1999年4月至2003年4月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1999年4月至2003年4月的差额工资21571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差额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请求2003年5月至2007年5月无故拖欠的工资105712元一节,原告自2003年4月24日待岗息工,用人单位即被告金安商社应当支付息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至于发放生活费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国家实行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没有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息工人员(放假休息待岗),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用人单位支付给息工人员的生活费,含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障费。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障费后,实际支付给息工人员的生活费,不得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本案中,被告金安商社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之后的生活费不应再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被告金安商社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原告损失,原告可另行诉讼处理。根据上述计算标准和方法,原告自2003年5月至2017年5月2日应得的生活费为100634.9元。(具体计算方法附后)。
关于原告请求2008年1月至2017年5月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工资损失522195元一节,(2018)辽021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1988年10月至1992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张晶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普劳人仲裁(2017)125号仲裁裁决书业已确原告与被告金安商社之间自1992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8408.56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带薪年休假是指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可以享受一定时间的带薪年假,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原告自2003年4月24日开始待岗息工,且已经主张劳动存续期间的拖欠工资,一审法院亦认定被告金安商社应给付相应生活费,另再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2003年5月至2019年1月的各项医疗费用26704.53元、赔偿费用6676.13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但鉴于被告金安商社认可大普劳人仲裁(2018)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即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损失26288.36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金安商社应给付原告医疗费用26288.36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产生了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未缴纳医疗保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关于6676.13元赔偿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2009年1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35535元一节,大普劳人仲裁(2017)125号仲裁裁决书及(2018)辽021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自1992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期间与被告金安商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系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原告请求2009年1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2009年1月至11月双方并未发生实际用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工商银行与被告金安商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节,大普劳人仲裁(2017)125号仲裁裁决书及(2018)辽021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自1988年10月至1992年12月20日期间与被告工商银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1992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期间与被告金安商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以上诉求均系与被告金安商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其请求被告工商银行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取暖费18000元、将原告退休年龄更正2022年5月2日以及按照大连市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五险一金一节,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调整。关于原告请求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的无故拖欠的工资136476元一节,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金安商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晶2003年5月至2017年5月2日期间的生活费100634.9元、医疗费用26288.36元,合计126923.26元;二、驳回原告张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金安商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银行流水,拟证明当时发放的工资不是每个月都是400元;2.学生证、荣誉证书以及养老手册,拟证明上诉人遵守工商银行的一切规章制度和劳动制度,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是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服务社,上诉人是工商银行集体所有制员工。本院认为,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情况,但与上诉人的主张之间缺乏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学生证、荣誉证书以及养老手册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围,本院不予准许。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取暖费18000元、将上诉人退休年龄更正为2022年5月2日以及按照大连市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为上诉人补缴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请求双倍工资35535元、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36476元一节,因该两项请求并未经过仲裁裁决,与已经仲裁的其他请求也并非不可分割,因此该两项请求应先申请劳动仲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对于该两项请求可以另案主张。
关于上诉人请求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明确其主张的是1992年1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上诉人请求1992年1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支付1999年4月至2003年4月的差额工资21571元及差额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392.75元、2003年5月至2007年12月无故拖欠的工资105712元、2008年1月至2017年5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工资损失522195元、2003年5月至2019年1月的各项医疗费用26704.53元、赔偿费用6676.13元的问题。因生效判决确定上诉人与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988年10月至1992年12月20日,此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请求金安商社支付1999年4月至2003年4月的差额工资21571元及差额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392.75元一节。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金安商社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请求差额工资以及差额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请求2003年5月至2007年12月无故拖欠的工资105712元以及2008年1月至2017年5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工资损失522195元一节。大普劳人仲裁(2017)125号仲裁裁决中确认上诉人自1992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期间与大连市普兰店区金安服务社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大连市普兰店区金安服务社并未提起诉讼,现无证据显示2008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另外,上诉人在大普劳人仲裁(2018)95号仲裁案件中的诉求包括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03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627907元(627907元=105712元+522195元),其本案中诉求的2008年1月至2017年5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工资损失522195元实际与仲裁时请求的2008年1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为同一诉求。鉴于上诉人自2003年4月24日起即息工待岗,金安商社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结合金安商社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07年12月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在2003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应得的生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2003年5月至2019年1月的各项医疗费用26704.53元、赔偿费用6676.13元一节。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费用属于因金安商社未依法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而导致上诉人产生的损失,因此上诉人请求金安商社支付医疗费用以及医疗费用的赔偿费用均缺乏依据。但鉴于金安商社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金安商社支付上诉人医疗费用26288.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刘婷娜
二O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彦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