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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波与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18 点击量:830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13民初19269号
2019.09.24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原告:张静波,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村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坤,北京大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大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达盛路4号院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585420363。
法定代表人:柯永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梅,女,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留,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张静波与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崔启坤,被告申通快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申通快递公司支付2009年6月2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25 507.5元;2.判令申通快递公司支付2009年6月2日至2018年11月30日加班费407 583元;3.判令申通快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 050元;4.判令申通快递公司支付拖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101 895.75元;5.判令申通快递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11 248元;6.判令申通快递公司支付2018年11月工资3900元;7.本案诉讼费由申通快递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张静波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申通快递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11 248元。事实和理由:我因与申通快递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168-1、2168-2号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于2009年6月2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在申通快递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车队司机。我入职申通快递公司后,每年除春节时休息7天外,从未休过年假,也未进行调休,申通快递公司从未向我支付过加班费用及未休年假工资。2009年我入职申通快递公司后,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长达31个月的时间,申通快递公司并未给我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2018年9月底,申通快递公司无故不再给我安排工作任务,亦不允许我进行刷脸考勤,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申通快递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张静波的诉讼请求。张静波于2009年6月2日入职,提供实际劳动至2018年9月26日。我公司认可未安排张静波休息年假,但我公司在春节期间除法定节假日外安排张静波额外休息7天且正常支付工资,其余时间的未休年假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已经向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司机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张静波可以自行安排工作休息时间,故不同意支付各项加班费。我公司不具备给付张静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静波要求支付拖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张静波要求支付2018年11月份工资3900元没有经过仲裁前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静波曾系申通快递公司员工,从事长途司机工作。申通快递公司2012年9月至2018年10月为张静波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双方发生争议纠纷,张静波于2019年3月1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申通快递公司:1.支付2009年6月2日至2018年11月30日夜班津贴34 060元;2.支付2009年6月2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25 507.5元;3.支付2009年6月2日至2018年11月30日加班费407 583元;4.支付2009年6月2日至2018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7050元;5.支付拖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101 895.75元;6.支付2009年6月2日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11 248元。就张静波的第1项至第5项请求,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168-1号裁决书,裁决:1.申通快递公司支付张静波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元;2.申通快递公司支付张静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7 050元;3.驳回张静波其他仲裁请求。就张静波的第6项请求,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16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静波全部仲裁请求。张静波均不认可上述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张静波称其作为长途司机在职期间每天晚上均上班,每次长途出车会有两名司机,二人轮流开车,一人开车时另外一个人可以休息,全年如此,除了春节,其他时间从未在家休息过,也未休息过年休假,每年存在双休日加班10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但申通快递公司从未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各项加班工资,亦未支付2018年11月工资3900元。因此要求以月工资3900元为基数支付2010年度至2018年度每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拖欠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并要求支付2018年11月工资3900元,且对于加班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此,申通快递公司则称其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可没有安排张静波休年假,但不同意支付,时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张静波陈述的加班、全年无休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长途运输时车上一直有两名司机,每趟长途车上都有卧铺可以休息,一个人开车时另外一个人在休息,且其公司已经向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获得批准,张静波可以自行安排休息时间,公司也只对考勤负有两年的保存义务,因此不同意支付各项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此,申通快递公司提交了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申通快递公司的长途司机岗位自2016年6月28日、2017年7月13日、2018年7月18日始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期限各1年。张静波对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虽然每趟长途车上都有卧铺可以休息,但在车上也休息不好,要应对路上发生的情况,且不定时审批表中间时间有间断,未衔接部分不应该理所当然的适用不定时工时制。其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油补构成,每月均发放一万多的油补,油补是根据出车次数以及出车的里程数来计算,每100公里按照当时一升油的油价来计算油补,油补是不固定的。
张静波称申通快递公司未为其缴纳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要求支付此期间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申通快递公司称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
另一,张静波、申通快递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数额,亦认可张静波系农业户口。
另二,申通快递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张静波、申通快递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申通快递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注册成立,自成立时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对于张静波要求支付2010年7月13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静波于2019年3月1日申请仲裁,故对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是否支付张静波未休年休假工资,申通快递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通快递公司应支付张静波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对于2017年3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张静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通快递公司未支付此时间段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对于张静波要求支付2017年3月1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 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 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张静波系长途司机,申通快递公司2016年至2018年针对张静波所从事的长途驾驶员岗位通过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且每趟长途车上都有卧铺可以休息,张静波对于加班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张静波要求支付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于2016年6月27日之前的加班情况,张静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张静波要求支付此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静波要求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第二条规定“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农民合同制职工可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张静波系农业户口,申通快递公司未为张静波缴纳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应支付张静波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根据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对于张静波要求支付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支付2018年11月工资3900元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静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7 050元;
二、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静波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869元;
三、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静波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77.6元;
四、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静波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72元;
五、驳回原告张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静波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连娟
人 民 陪 审 员: 杨玉林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晓丹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思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