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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与定边县农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18 点击量:687次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2019)陕0825民初6457号
2019.12.19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边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该公司商务经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定边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被被告安排在公司担任看管工地及公司院落工作。双方在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后一直维持着事实劳动关系至今。2013年12月9日原告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元,2014年4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拒绝为与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并安排被告每天24小时值班的方式进行工作,也未安排原告休过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假。而至今为止,被告只于2017年年底给原告支付了14300元工资,剩余工资1049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工资的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04900元,拖欠工资利息13129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6600元、经济补偿金108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138元、加班工资198694元;4、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0月22日的养老金、失业保险费及2013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5日的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滞纳金责任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被告公司院落照片9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今看管被告公司院落、木板、水井、框架楼等公司财产。
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给原告转工资3000元,双方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4、杨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由杨某某介绍给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看管工地的。当时杨某某与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洪某商定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工资为每月1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工资变更为每月1800元。
5、出庭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系邻居关系,证人介绍原告于2013年冬季开始给被告公司照看院落,原告的工资最初为1000元每月,在2014年春季时涨到1800元,被告公司有钢筋和铲车,都放在了某甲公司的院子里,后来某甲公司要将这些设备出售,原告告诉了证人,证人打电话告诉了被告公司姓王的,该人告诉证人不要和对方产生纠纷,只要盯住设备的数量。被告公司曾经的法人洪某向证人说过公司过半年后或一年后再继续建设。
6、出庭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证人负责为被告公司做饭,与原告同属被告公司职工,原告从2013年12月份开始为被告公司照看大门,当时的月工资是1000元,到了2014年4月份,原告的工资涨到了1800元每月,证人于2014年10月份就离开了被告公司,原告之后的工资证人不清楚。证人在公司时,被告公司院子里有钢筋、铲车和木材,证人离开之后就不清楚了。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应劳动仲裁前置,未经劳动仲裁,法院不应受理,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起投资建设位于定边县工业园区内的马铃薯淀粉生产项目。原告原在某某公司旁边某甲公司看大门,同年12月份经熟人介绍到某某公司,捎带为某某公司看大门,所以某某公司未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出于对残疾人照顾,付于其报酬有所提高,并为原告提供活动板房一间,让原告休息。 原告给被告看大门,双方约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月工资是1000元。从2014年5月起是1800元,但工资计算应截止至2015年底。某某公司于2014年底,因投资资金紧张,将某某公司马铃薯建设项目暂停。当时给原告说让其暂时看管场地,半年或一年回归继续建设。后因建设资金迟迟未到位,所以定边项目建设一直处于暂停状态。由此可以断定,某某公司与原告的临时劳动关系应终止于2015年底,非原告所说的至今。自定边项目建设人员撤回至今,某某公司一直发展不好,对原告的劳动报酬也有拖欠,此事某某公司表示歉意。但某某公司也在尽量想办法解决此问题,期间通过其他公司为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在临时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当时某某公司为其提供休息的活动板房内。也是出于对残疾人的关照,某某公司没有将原告撵走。原告声称为某某公司看场子,但某某公司建设项目所在地除一栋三层框架及若干土堆外,别无其他设施。难道这些东西需要专人看管吗?定边项目建设人员撤回时场地上还有一辆铲车及若干吨钢材大概价值在40余万元。临时工作关系终止后,在原告所谓的看场子期间,钢材跟铲车丢失,原告只是给当时项目建设负责人打电话告知,并无报警留下线索等措施,未尽到实质工作义务。原告说其为某某公司看场子,物资丢失,应不应该追究原告的责任?某某公司派人去定边项目建设地,发现位于大门口西侧的水井里有水泵,被人经营着给过往的大车加水。原告得知此事,是否应报告给某某公司?没有经过某某公司同意,他人经营给过往大车加水,原告所谓的看场子是否尽到了应有的责任?2019年三月初,定边当地有人联系到某某公司,愿意有偿租赁门口水井,年租赁费12000元,某某公司本想将此租赁费用直接付给原告,一补偿拖欠原告的报酬,但当地人杨某某恶意阻扰,答应原告的报酬费迟迟未付。某某公司一直承诺为原告支付剩余报酬,但并非原告所说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定边某某公司认为,原告剩余的劳动报酬应为:25700元。(薪酬计算方式:2013年12月-2014年4月,共4个月,每月1000元。2014年5月-2015年12月,共20个月,每月1800元。已支付:14300元。该支付:4000+36000-14300=25700元。) 
原告在起诉状里提到的报酬利息、过节费、社保、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某某公司不应予以支付。理由:某某公司出于对残疾人的照顾,才为原告提供获得额外收入的机会。原告此时变本加厉向某某公司索取报酬,实属不应当。望法院明断。另外,某某公司认为,原告被有意人利用,挑起原告与某某公司的矛盾。某某公司一直寻求出路,2018年9月初某某公司带投资商到项目地考察,期间与有意人发生的矛盾,原告也在场。某某公司跟原告的矛盾属一般矛盾,若是原告被有意人利用,对于原告和某某公司而言,都是一件悲哀的事情。望法院明察。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所举第1组、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院落里还有一辆铲车及钢材,价值40多万元,在原告所谓的看管期间,这些东西都丢失了,且这些木板、框架楼不需要人看管;对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是支付之前拖欠原告的工资,不是双方劳动关系期内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12月31日就终止了。因为被告公司投资失败了,没有继续生产。对原告所举第5组出庭证人杨某某证言、第6组出庭证人陈某某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1组、第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2组、第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5组、第6组出庭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明原告给被告看大门及原告工资变化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原告张某甲经杨某某介绍为被告某某公司照看大门,与此同时,原告也为某甲公司照看大门,原告为某甲公司照看大门至2015年3月30日,某甲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元。原告为被告公司照看大门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元,从2014年4月开始原告每月工资调整为1800元。被告公司于2017年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4300元,下欠工资未支付。原告在为被告照看大门时,原告无任何保险账户,被告也未给原告交过保险。原告就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纠纷向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2019年8月15日,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字(2019)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不予受理,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凭借自身具备的相关技能,在用人单位从事合法劳动后,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了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9日,原告张某甲在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并为被告公司照看大门时,原告同时还在为某甲公司照看大门,由此可见,原告并不仅仅为被告一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情形。根据原告的诉称,其为某甲公司照看大门至2015年3月30日,此时原告已经59岁,至2016年10月22日,原告就已经年满60周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从2016年10月22日之后,原告为被告照看大门,也不属于我国劳动法概念中的劳动关系。原告向劳动部门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亦因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范围而不予受理。且原告在为被告照看大门时,原告并无保险账户,被告未曾给原告缴纳过任何保险,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公司主张过以上权利。综上,原、被告之间应当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属于劳动关系。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不变更,坚持以劳动合同纠纷来审理。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芳芹
人民陪审员: 赵路路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丽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