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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英利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广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19 点击量:963次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吉01民终3033号
2020.02.19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长春英利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达路**。
法定代表人:林启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崑鹏,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冯广阔,男,198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长春英利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广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广阔原审时诉称,1.工资:冯广阔工伤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593.33元(即2014年工资),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章附则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冯广阔2016年、2017年、2018年工资均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因此2016年工资应为5579×60%=3347.40元/月,2017年工资应为6011×60%=3606.60元/月,2018年工资应为6011×60%=3606.60元/月(2018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按2017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合计3347.40×12+3606.60×12+3606.60×9=115907.40元。2.治疗费:工伤复发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工伤保险不报销费用为2081.09元,英利公司支付50%即2081.09×50%=1040.55元。3.交通费:交通费用合计5303元。4.护理费:2015年4668/21.75×23天=4936.28元,2016年5087/21.75×264天=61745.66元,2017年5579/21.75×204天=52327.17元,2018年截至10月18日6011/21.75×199天=54997.20元,合计174006.30元。5.伙食费:2015年4668/21.75×10%×23天=493.63元,2016年5087/21.75×10%×127天=2970.34元,合计3463.97元。6.年终奖及相关福利:每年年终奖为当年月平均工资,合计2593.33+3052.20+3347.40+3606.60=12599.53元;每年节假日相关福利折合1000元,合计1000+1000+1000+1000=4000元。为维护冯广阔的合法权益,故冯广阔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英利公司支付冯广阔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欠发工资115907.40元。2.英利公司支付冯广阔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治疗费1040.55元。3.英利公司支付冯广阔工伤复发治疗住院期间交通费5303元。4.英利公司支付冯广阔工伤复发治疗住院期间护理费174006.30元。5.英利公司支付冯广阔工伤复发治疗住院期间伙食费3463.97元。6.英利公司支付冯广阔2014-2017年年终奖12599.53元及相关福利4000元。
英利公司原审辩称,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劳动纠纷一案,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被答辩人并非答辩人职工,被答辩人申请劳动仲裁主体错误。被答辩人为长春英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部件公司)职工,2013年1月入职部件公司,其与部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答辩人发生工伤后,也是由部件公司为其到医保局核销相关待遇。因此,部件公司为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被答辩人应向部件公司主张劳动者权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无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二、被答辩人通过仲裁向答辩人主张各项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部件公司依法为被答辩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相关工伤待遇的承担主体,用人单位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被答辩人受伤后从未向部件公司及答辩人提交工伤复发相关材料,用人单位无法了解被答辩人工伤恢复情况,无法为其核销相关待遇,其本人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待遇中,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两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本人可自行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通过用人单位将相应票据提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核销,用人单位并无承担该两项费用的法定义务。就被答辩人主张的工资待遇,因被答辩人自2014年4月19日发生工伤之日起在家休养至今,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或部件公司提交过任何有权部门作出的停工留薪期延长或工伤复发手续,即便被答辩人存在工伤复发的事实,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应按照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被答辩人主张工资逐年增长无法律依据。就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或部件公司提交有权部门或鉴定机构认定被答辩人需要护理的材料,且其在工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并无护理等级,因此其主张答辩人支付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及资格。年终奖是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全年辛勤工作的福利性奖励待遇,而被答辩人自2014年4月19日发生工伤之日起即在家休息至今,如为其发放年终奖,对单位整年全勤并为公司创造利润的职工显失公平,亦不利于公司的有效管理,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发放年终奖及其他福利。四、被答辩人于2018年4月28日从答辩人处借款1万元,应在用人单位承担数额中相应扣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英利公司原审诉称,冯广阔与英利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业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高劳人仲裁字[2018]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英利公司支付冯广阔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52053.41元、医疗费866.85元、年终奖10373.32元。英利公司认为,年终奖是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全年辛勤工作的福利性奖励待遇,属绩效性奖励。而冯广阔自2014年4月19日发生工伤之日起即在家休息至今,期间从未到单位工作,并未产生工作效益,如为其发放年终奖,对单位整年全勤并为公司创造利润的职工显失公平,亦不利于公司的有效管理,因此冯广阔无权要求享受年终奖待遇。为维护英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英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英利公司无需支付冯广阔年终奖10373.32元。
冯广阔原审辩称,英利公司应支付冯广阔2014-2017年年终奖12599.5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总则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以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单位每年年终奖为当年月平均工资,原告2014年工资为2593.33元/月,2015年工资为5087×60%=3052.20元/月,2016年工资为5579×60%=3347.40元/月,2017年工资为6011×60%=3606.60元/月,合计2593.33+3052.20+3347.40+3606.60=12599.5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英利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1日,2014年11月13日更名为长春英利汽车工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27日再次更名为英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启彬,住,住所地为高新区顺达路**件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林启彬,住所地,住所地为长春工业经济开发区育民路**与部件公司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9日冯广阔因工负伤,《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人”为英利公司,并由该公司加盖了长春英利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此时2015年1月7日该公司名称已更为此名)公章,该表中“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载明为“员工”,地址为育民,地址为育民路**8月12日经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2015年10月冯广阔首次以长春英利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英利公司当时名称)为被申请人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长高劳人仲裁字[2015]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长春英利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责任等。裁决后双方均未起诉,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长春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签批的26张《长春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申请表》记载,冯广阔经批准的治疗期累计为28个月零6天,其中,6个月的工作单位为部件公司,22个月零6天的工作单位为英利公司。2015年12月8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冯广阔分别于2015年住院23天、2016年住院264天、2017年住院204天、2018年住院199天,住院期间英利公司未派人护理。冯广阔提供的29张《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记载,自行承担医疗费累计1733.69元,工伤保险支付304884.31元。2018年5月至10月,部件公司为冯广阔支付工资及代缴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合计25199.60元。2018年5月28日,冯广阔从部件公司借款1万元。2013年3月至2018年11月部件公司为冯广阔缴纳了医保。冯广阔因工负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93.33元,评残后,冯广阔一直处于未到岗工作状态,连续进行工伤复发治疗。另查明,2014年长春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668元/月,2015年为5087元/月,2016年为5579元/月,2017年为6011元/月。冯广阔于2018年10月18日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长高劳人仲裁字[2018]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英利公司立即支付冯广阔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52053.41元、医疗费866.85元、年终奖10373.32元,合计63293.58元;2.驳回冯广阔的其他仲裁请求。并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双方。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冯广阔因工负伤,工伤认定审批表经英利公司加盖印章确认,英利公司为冯广阔工伤主体责任单位,且在冯广阔首次生效仲裁中亦确认英利公司承担工伤责任,本次仲裁裁决英利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后,英利公司并未就主体问题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确认其为冯广阔工伤主体责任单位,故英利公司仍应承担冯广阔的工伤保险责任。因部件公司为冯广阔支付了工资,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借给冯广阔1万元款项,故部件公司已经承担的相应责任可一并计算在英利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主体责任之内。1.关于冯广阔要求英利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欠发工资115907.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之规定,冯广阔在经批准的工伤复发停工留薪治疗期间,英利公司应按冯广阔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即2593.33元/月发放工资,冯广阔主张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月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部件公司已为冯广阔发放部分工资、代缴冯广阔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借给冯广阔款项,应予扣除。即英利公司应支付冯广阔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个月×2593.33元/月=85579.89元,扣除已由部件公司发放的工资、代缴冯广阔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借给冯广阔的款项后,余额为85579.89元-25199.60元-10000元=50380.29元。2.关于冯广阔要求英利公司支付工伤复发期间治疗费1040.5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之规定,自费部分应由英利公司承担50%,经查明冯广阔提供的347.4元的门诊票据,未能提供其与工伤治疗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部分累计为1733.69元,英利公司应承担1733.69元×50%=866.85元。3.关于冯广阔要求英利公司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交通费530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按照统筹地区事业单位普通职工享受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冯广阔要求英利公司支付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关于冯广阔要求英利公司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护理费174006.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因2015年12月8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冯广阔分别于2015年住院23天、2016年住院264天、2017年住院204天、2018年住院199天,住院期间英利公司未派人护理,故英利公司应依法支付冯广阔住院期间护理费,另2014年长春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668元/月,2015年为5087元/月,2016年为5579元/月,2017年为6011元/月,故英利公司应支付冯广阔护理费分别为:2015年4668/21.75×23天=4936.28元,2016年5087/21.75×264天=61745.66元,2017年5579/21.75×204天=52327.17元,2018年6011/21.75×199天=54997.20元,合计174006.30元。5.关于冯广阔要求英利公司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伙食费3463.9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冯广阔要求英利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关于冯广阔要求英利公司支付2014年-2017年年终奖12599.53元和相关福利4000元及英利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冯广阔年终奖10373.3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因年终奖属于工资范畴,故英利公司应按企业惯例为冯广阔发放年终奖,金额为2593.33元×4=10373.32元。冯广阔主张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年终奖及支付相关福利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英利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冯广阔年终奖10373.32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英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冯广阔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欠发工资50380.29元、治疗费866.85元、护理费174006.30元、年终奖10373.32元,共计235626.76元;二、驳回冯广阔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英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冯广阔与英利公司各负担10元。
宣判后,英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年终奖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年终奖是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全年辛勤工作的福利性奖励待遇,属绩效性奖励,而被上诉人自2014年4月19日发生工伤之日起即在家休息至今,期间从未到单位工作,并未产生工作效益,如为其发放年终奖,对单位整年全勤并为公司创造利润的职工显失公平,亦不利于公司的有效管理,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享受年终奖待遇。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规定,并且就本案而言,无论是劳动仲裁还是一审阶段,被上诉人始终未举证证明其属于“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亦不属于单位负责护理范围,因此原审判决仅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而忽视了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确需护理的应当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这一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本不应被支持。
被上诉人冯广阔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年终奖作为奖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审判决英利公司向冯广阔支付年终奖并无不当。英利公司主张年终奖不应按照冯广阔月工资计算,而应按照每年2400元的标准发放,但对此不能提供公司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冯广阔经长春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核准入院治疗工伤,为冯广阔进行工伤复发治疗的医院出院记录中诊疗经过一栏注明“留随员一名”,证明冯广阔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英利公司未按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指派专人护理,其主张冯广阔不同意单位派人进行护理,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英利公司向冯广阔支付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英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英利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芳芳
审判员: 刘晓希
审判员: 罗惠元
二O二O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