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诉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11-25 点击量:818次
关键词 民事 侵权 人身损害赔偿 二审期间死亡
裁判要点
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赔偿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受害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死亡,人民法院应当就此新的事实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可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最终损害结果进行审查,并基于查明的事实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及数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4日,顾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李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6月21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处于昏迷状态(植物状态)已构成一级伤残,伤后予以长期休息、长期营养、终身全部护理依赖。李某遂提起诉讼,要求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偿金等损失,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顾某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5516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110,200元;二、被告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97,684.08元。
顾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李某于2018年2月28日在外地老家死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李某继承人王某等申请参加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在提出损害赔偿期间死亡,原依法定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5年,并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沪01民终25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516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等414,510.08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某186,143.89元。
王某等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沪民申403号民事裁定提审,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沪民再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532号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516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等1,110,200元;三、顾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等95,693.28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的死亡是否是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以及如认定李某死亡是涉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王某等可获损害赔偿是以死亡还是仍以一级伤残作为事实基础。
首先,本案中李某在经过治疗并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植物状态)后,其家人基于在上海尚且无法有效治疗并考虑农村老家医疗条件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客观情况,将李某接回老家家中予以护理,符合一般社会常情。在顾某、人保上海分公司均未主张存在第三方(包括其家人)对李某有加害行为的情况下,根据社会常识及生活经验判断,死亡是李某在植物人状态下的自然发展趋势,可以认定李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相当因果关系,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
其次,虽然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曾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但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故基于李某死亡被认定为涉案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王某等可获损失赔偿应基于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死亡的事实基础,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等相关项目。二审判决未就李某死亡是否是涉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作出认定,仍以一级伤残作为赔偿的事实基础判决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并基于李某死亡事实径行将相关项目赔偿年限从20年调整为5年,应属不当。
再次,关于部分赔偿项目的计赔标准,王某等主张按照再审审理时的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顾某、人保上海分公司则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当年度即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考虑到李某最终损害结果即死亡的时间及二审审理时间均在2018年,以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作为损失计赔标准,对各方当事人而言更为公平合理,再审判决确定按照2017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作为损失计赔标准。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茆荣华、张洁、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