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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之实务研究

发布日期:2013-06-19 点击量:6320次 作者:陆容

【摘要】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新设了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特别程序,该程序在各新闻媒体报道的过程当中被称之为《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律师却遇到了许多困惑,担保物权实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被申请人异议的时间和要求有哪些?听证程序是否完善?对于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应当如何救济?本文将接合法律规定和已经发生的一些案例就相关问题作出分析和阐述。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实现担保物权   律师实务


【正文】
    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新设了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特别程序,但关于该程序只有两个法条规定,现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管辖法院,也规定了要审查什么内容,在达到何种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支持这个申请。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律师还是遇到了许多困惑,担保物权实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被申请人异议的时间和要求有哪些?听证程序是否完善?对于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应当如何救济?本文将接合法律规定和已经发生的一些案例就相关问题作出分析和阐述。
一、概述
    根据担保法(1995年)规定,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的债权还没有得到清偿可以去跟抵押人商量抵押物怎么实现的方式,如果协商不成他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物权法修改的时候,可能认为诉讼实现担保物权的过程太长了,对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不是太合适,所以在物权法的修改时明确规定,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的财产。
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上,始终没有一个诉讼的程序去配套物权法的规定,因而在民诉法修改过程当中,新设立这样的程序,在某种程度上是匹配了物权法实体权利的规定,为它创设了一个行权的程序。
二、担保物权实现的申请材料
    既然要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必然要提交材料。要提交哪些材料?浙江省高院的速度还是比较快的,在民诉法一出台的当天,省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在同一天也开始实施了,一共九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应该是在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的一个过渡性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除应当提交申请书,还应当附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审查
    是不是我们申请人提交了这些规定之后申请就能够得到裁定支持?事实上我认为这是一个比较脆弱的程序,目前尚存在很多瑕疵。
(一) 被申请人异议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特别程序的审限是30天,而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时限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在浙江省高院的意见里面也没有明确,一般认为这个就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
此外,既然被申请人要提出异议,申请人还能不能进行一个质证和答辩?这个是否又需要时间?如果只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边分别提交材料,法院审查后做出裁定。那么被申请人肯定有很多可以异议的方面。例如,主债务到底是否是存在发生的?债务是否合法?金额到底有多少?可能本金没有问题,那么利息的计算会不会存在问题?申请人申请的实现费用方面会不会存在问题?如果对于主债权的数额本身就有争议,法院也不能轻易地作出支持申请的裁定。又例如,债权是否到期?还是说部分到期,部分没到期?或者担保物权到底有没有生效?担保债权范围到底是多少?
    一旦被申请人提出相关的异议,法院要通过听证或者是依照职权去调整的方式,在30天内查清一个复杂申请,笔者认为难度是比较大的。
(二)对同一抵押物的多个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如果担保物权上面设置的抵押权不止一个,如果多位申请人同时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这其中有先后履行的顺序,也有相关份额的差异,目前的规定上无法确认,在特别程序当中,法院能不能合并整理或者合并地考虑这个问题?如果不能,是否会因为有多个人的情况就直接裁定驳回?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法院除了审查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还要审查对于主债务包括担保财产的债务是否没有争议?在提出异议十分轻松的情况下,作为被申请人一方完全可以通过提出异议,使得让对方实施担保物权的申请不被支持,不得不转为诉讼。从这个角度而言,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其实是相当脆弱的,比较容易被破解的。

四、担保物权程序是否适用调解
    担保物权程序是否能够适用调解?关于这个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包括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个人的倾向意见是不能够适用调解,因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毕竟是一个非攻辩双方的特别程序,一般来说,实现担保物权是法院依照职权去调查或者通过听证了解和判断裁定的过程,如果法院在该过程中还要进行调解,30天审限肯定是无法结束的。
    有时申请人虽然向法院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但是申请方可能只是想给被申请方施加压力,通过这种方式催促被申请方尽快履行义务。在此种情形下,虽然不能在该程序中适用调解,但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申请人一方去撤回申请,法院应该是可以支持的。
    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和解协议是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说为了保障双方调解协议能够切实地得到履行,笔者建议,如果达成和解,最好同时做一份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公证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该类文书可以作为直接执行的依据。

五、关于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197条明文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去提起诉讼。但是如果裁定错误或遗漏,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应当如何救济自身合法权益呢。
    民诉法实施后,浙江省省内已经有一个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裁定案例,裁定是支持了申请人的关于本金方面的申请,但是申请人申请的其他利益、费用在裁定中都没有提及,当事人很困惑,这种情况应当如何救济呢?要重新补充提起一次申请吗?
    笔者个人的观点,根据民诉法第200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去申请再审,通过监督审判程序做到裁定的救济,这个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笔者也有些困惑,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是一个特别程序,如果要去纠正裁定出现的错误,就需要通过审判的监督程序,那么在特别程序过程中,已经提交的证据和作出的认定,是否能够在再审的过程中直接适用?
    而且,按照诉讼的程序去进行特别程序一个审判监督,可能会导致实现担保物权人的权益的时间会拖得很长,这样的方式是否合理?我们的立法机构是否需要考虑其他的一种特殊方式,去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错误或者说遗漏情况下的救济?当然在没有确切的规定之前,还是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去走。

五、担保物权设定时的注意事项
    事实上,即使我们按照实现担保物权这一特殊程序进行,担保合同也不是能够直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它依然需要法院确认之后去做一个裁定,申请人拿着这个裁定才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而且如前文所述,这个程序一旦被提出异议,很有可能因存在争议而导致申请被驳回。
既然如此,我们在设定担保物权的时候应当注意哪些问题?笔者建议在设定担保或者设立债权的时候,就做一份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当然,在很多情况下,设立担保物权或者确定债权的时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作关系良好,对于直接签署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可能会比较排斥。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建议,在担保合同签署的过程当中就建议将所有担保范围内相关款项的计算方式、金额明确地写在合同上,尤其是利息、律师费、其他债权实现费用等内容,以避免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可能产生争议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