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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皇家加勒比游轮船务(中国)有限公司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11-26 点击量:793次
关键词:海事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 合理限度
裁判要点  
公共娱乐场所责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存在合理限度的。在把握合理限度问题上,一般采用以下原则:一是行业或者生活经验普遍认知原则,责任人应根据相关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或操作要求就场地和附属设施进行安排,如确无相关标准和操作要求,应以诚信善良管理人或一般生活经验人预判的风险履行保障义务。二是一般安全保障原则,按照责任人当下的经营能力,以保障必要性和客观可能性为要求,能否满足一般安全保障需求予以认定。三是风险自我防范原则,参与人及看护人均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正常可预判风险产生的损害责任由参与人及看护人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原告赵某(男,82岁)与其亲属一同乘坐被告皇家加勒比RCL游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CL游轮公司”)经营,船籍港为拿骚的“QUANTUM OF THE SEAS”游轮出游。登轮后,赵某与其女一同进入游轮上的游乐设施碰碰车场地,在赵某迈入该场地的时候,被该场地外围门槛绊倒并摔倒在地。经船上医师检查,确认赵某股骨颈骨折,建议赵某立即下船到指定医院治疗。游轮方工作人员安排赵某进入上海某医院治疗,赵某的妻子及女儿两人陪同。经医院检查,赵某左股骨颈骨折。根据现场图片,该碰碰车场地内地胶颜色为天蓝色,门槛主体部分实为碰碰车场地的围栏,高约20cm,宽约8cm,上贴有黄黑相间的条纹警示贴纸。另有与主体围栏贴附的黑色金属条状装置,宽度约5.50cm,高度低于围栏,其上并未贴有黄黑相间警示条纹贴纸。  
赵某在上海治疗一段时间后返回北京继续治疗,其主张因涉案事故产生包括医疗费以及救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转诊费及相关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760.95元。在赵某整个治疗过程中,被告中国上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轮代理公司”)曾代为垫付部分费用,其金额包括医疗费28,832.05元、住宿费1,812.20元、转诊费及相关交通费14,915.70元,共计45,559.95元。被告RCL游轮公司、皇家加勒比游轮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勒比船务公司”)以及外轮代理公司一致确认对于外轮代理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如需进行赔偿的话,在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RCL游轮公司、加勒比船务公司、外轮代理公司会自行对最终款项承担进行结算。该轮的安全管理证书等证书上载明的经营公司为RCL游轮公司,且该公司取得了我国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RCL游轮公司确认其为涉案游轮的经营人。  
因各方当事人就赵某主张的费用承担问题协商不成,赵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RCL游轮公司、加勒比船务公司、外轮代理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全部费用,共计320,760.95元;2.RCL游轮公司、加勒比船务公司、外轮代理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沪72民初430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RCL游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人民币78827.15元;二、对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RCL游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沪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430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RCL游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人民币4,194.89元;三、上诉人RCL游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赵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74,632.26元。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金额和涉案事故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金额 本案中,赵某主张的费用中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明依据,如后续治疗费、部分护理费、部分就诊期间交通费等。另外,赵某主张的费用中部分无法律依据,如治疗期间亲属伙食费、返回北京亲属的交通费用及赵某与亲属的船票损失等。对于上述费用法院难以认定。据此经核减法院最终认定赵某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金额共计248,774.20元。  
二、涉案事故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认定上可从以下方面考量:  
(一)行业或者生活经验普遍认知原则。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经营人应根据相关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或操作要求就场地和附属设施进行安排,以避免可能发生的人身伤害。如确无相关标准和操作要求,应以一个诚信善良的管理人或经营人在可预见范围内或者具有一般生活经验的人能认识到的风险程度来认定其安全保障义务履行情况。 本案中,为保障碰碰车在一定区域内行驶,在场地外围设置围栏具有合理性,但围栏的高度及障碍物安全提示应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虽然当事人各方均表示同意适用我国法律审理本案,但我国游乐设施安全规范中并无此类具有围栏功能又兼具台阶属性的障碍物设置标准,即便参照我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规范》关于台阶高度的标准规定,20cm的高度也在合理范围之内。但是对该类障碍物设置警示标识是具有一般生活经验的人的普遍认知,RCL游轮公司仅在部分门槛贴有警示贴纸,对其宽度约5.50cm的金属附属装置并未贴有警示贴纸,且现场亦未摆放提示注意台阶等明显的文字警示标识,上述疏忽将增加游客因跨幅估计错误而跌倒的风险。虽然RCL游轮公司提出,生活中楼梯、人行道等高出地面一定高度的门栏或台阶不需要都贴上警示标志,但是作为盈利性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负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游轮本系人员活动密集场所,经营者更应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故RCL游轮公司对赵某的人身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  
(二)一般安全保障原则。即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经营人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风险防控能力应客观评价,具体应按照责任人在当下的经营能力范围内,能否满足一般安全保障需求认定,而不是满足所有消费者的任意保障需求。  
本案中,赵某提出在进入场地时,场地内工作人员并未给予赵某足够的关照,比如特别提醒或者其他帮助。法院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与营业活动内容相适应,并满足保障必要性和客观可能性的要求。本案中,赵某虽系年逾八旬的老人,但是完全可自主判断自己的活动能力,当其选择参与此项游乐活动时,应对相关风险有相关认知,而不应期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履行面面俱到。如果过度要求经营者提供明显超出现有物质基础和管理服务水平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将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也与相关规定相违背,不利于整个行业的稳步健康发展。  
(三)风险自我防范原则。即参与人及看护人均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一般正常行为能力人可预判风险产生的损害责任由参与人及看护人承担。  
本案中,赵某参与碰碰车游乐项目时由其成年子女陪同,但是从事故发生当时的影像资料显示,赵某的注意力集中在碰碰车上,跨越门槛时并未注意脚下障碍物;其子女明知赵某年事已高,亦未对其进行充分提醒并在进入场地时予以搀扶,未尽到足够的看护照料义务,也是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  
综合以上因素,双方的责任分担以被告RCL游轮公司20%,原告赵某80%为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50%责任分担略有不妥。据此RCL游轮公司承担49,754.84元,赵某承担199,019.36元。鉴于外轮代理公司曾代为垫付45,559.95元,扣除后金额为4,194.89元。另外,案件二审过程中,RCL游轮公司提出,自愿在判决之外对赵某进行人道主义补偿,判决金额与补偿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一审判决的78,827.15元;对此赵某亦表示接受。法院认为自愿补偿与法不悖,故予以确认。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顾全、张雯、高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