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协助执行中向法院虚假陈述被处罚款案
发布日期:2020-11-26 点击量:953次
[裁判摘要]
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作出虚假陈述,隐瞒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拒绝、妨碍协助执行的情形,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点评]
协助执行问题是执行中的重要一环,在实现债权人债权、维护法律权威与尊严的执行程序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系统完善的协助执行机制能够使协助执行人明了其履行职责时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法律责任承担,进而解决协助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提高效率。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拒绝协助执行的罚金等责任承担形式,虽不能弥补受害人因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害,但可以有效地剥夺不法行为人通过不法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并加重不法行为人的经济负担,实现制裁、惩戒目的。
申请执行人:陈抚锦,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裴圩镇陈石村。
被执行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科技创业园2-C-3。
复议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佛心桥37号。
复议申请人:郭桂宝,男,195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花园。
申请执行人陈抚锦依据生效的 (2016)苏1322民初96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2月25日向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沭阳法院)申请执行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524,919.34元及利息。
沭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国丰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沭阳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国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权、房产与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后申请执行人陈抚锦向沭阳法院提供国丰公司财产线索,称国丰公司在南京市玄武区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处有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并申请法院对该款项予以执行。沭阳法院工作人员于2018年3月30日至城建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应付国丰公司的工程款情况,该公司称仅有210万元的质保金未支付。沭阳法院遂作出冻结该质保金210万元的执行裁定书,并向城建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城建公司协助执行。城建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沭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质保金用于房屋维修,无法协助法院对国丰公司的执行。2018年12月,申请执行人陈抚锦向沭阳法院提交申请书,称其在2018年11月参与的另案诉讼中,发现城建公司于2018年4月向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200余万元,请求沭阳法院对其行为进行处罚。沭阳法院经调查,核实城建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向国丰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工程款。
沭阳法院认为:
协助法院执行工作是有关协助单位的法定义务。在本案执行调查过程中,城建公司不仅向人民法院隐瞒了其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真实情况,而且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导致其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妨碍了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益和司法权威。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7)苏1322执9297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城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桂宝分别罚款50万元和5万元。
城建公司和郭桂宝不服该罚款决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本案中,城建公司在沭阳法院工作人员向其调查核实国丰公司工程款的过程中,隐瞒其尚欠国丰公司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称仅有210万元的质保金未结算。城建公司在收到沭阳法院冻结210万元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主张无法协助执行,并于2018年4月4日向国丰公司支付1200万元工程款。城建公司故意隐瞒其与国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妨害人民法院执行,沭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城建公司罚款50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郭桂宝罚款5万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苏13司惩复3号和(2019)苏13司惩复4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城建公司和郭桂宝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案例报送单位:沭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合议庭成员:范守建、蒋华伟、杨光阳
复议审查合议庭成员:徐淮成、陈 鹏、吴军良
报送人:王 旺、刘国林
审稿人:刘宇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