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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海州支公司诉恒通公司、王立兵主张行使交强险追偿权要求全额追偿案

发布日期:2020-11-27 点击量:1015次
[裁判摘要]  
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人赔偿后,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交强险追偿权的,有权就其实际支付的全部保险赔偿金向侵权人追偿。侵权人主张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份额限制追偿金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要求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点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在法定条件下享有追偿权,但对于追偿金额是否受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份额限制问题,司法裁判观点不尽相同。本案从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出发,考虑到交强险的公益性和强制性,其赔付亦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从而认定追偿金额与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份额无关,保险人有权向侵权人全额追偿,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对统一类案裁判尺度有指导意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灌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57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兵,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州支公司)因与灌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王立兵交强险追偿权纠纷一案,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苏070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海州支公司、恒通公司均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苏07民终3074号民事判决。人保海州支公司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作出(2018)苏民申53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人保海州支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7月1日,案外人王恒山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立兵无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以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没有认定事故的责任。后王恒山的亲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人保海州支公司、王立兵、恒通公司赔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王恒山亲属110,000元。原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兵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垫付款,被告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恒通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我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追偿的主体是致害人,而本案中致害人是王立兵,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主体也不适格。  
王立兵一审辩称:(1)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依据《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主张的是追偿权。(2)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进行赔偿,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3月2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日12时30分许,王恒山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立兵驾驶的装载挖掘机的苏G8XXX8/苏GEXX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王恒山死亡。王立兵驾驶的苏G8XXX8/苏GEXX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恒通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保海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王立兵没有驾驶车辆的驾驶证,也没有驾驶挖掘机的操作证。后王恒山的近亲属王月国、王月林、王月好诉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要求王立兵、恒通公司以及人保海州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法院经审理认定损失共计218,637.5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应由王立兵承担30%,王恒山承担70%,遂做出(2013)港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月国、王月林、王月好11万元,王立兵赔偿剩余损失的30%即32,591.25元,恒通公司与王立兵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人保海州支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向王月国、王月林、王月好支付了11万元。2016年9月2日,人保海州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立兵、恒通公司返还其赔偿的11万元,后又撤回起诉。2017年3月15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人保海州支公司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王立兵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数额;(3)恒通公司是否应当与王立兵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人保海州支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向受害人赔偿了11万元,其提起追偿权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保海州支公司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在2016年9月2日因人保海州支公司提起诉讼开始应重新计算,故其再次于2017年3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王立兵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保海州支公司已经实际赔偿了受害人王恒山近亲属损失11万元,故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王立兵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法院在审理(2013)港民初字第2017号一案时,基于交强险的公益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和为了实现交强险的制度功能和对受害人的救济目的,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人保海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没有考虑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因素。但在本案确定王立兵承担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侵权人以及受害人的事故责任,根据王立兵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承担侵权责任。(2013)港民初字第2017号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王立兵承担30%的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判决王立兵给付人保海州支公司赔偿款33,000元(110,000X30%二33,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道交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受害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时可以要求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追偿权系人保海州支公司代受害人之位,向侵权人王立兵求偿的权利,系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恒通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本案中也应当与被挂靠人王立兵对人保海州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苏070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   一、王立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赔偿款33,000元。  
二、灌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判决后,人保海州支公司、恒通公司均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保海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通公司、王立兵向人保海州支公司支付110,000元。  
恒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保海州支公司要求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关于人保海州支公司向侵权人王立兵追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人保海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1万元,取得了代受害人之位向侵权人王立兵求偿,但求偿的范围也应仅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范围。王立兵在涉案事故中对受害人承担30%的侵权事故责任,人保海州支公司向王立兵追偿的垫付赔偿款应为33,000元,人保海州支公司上诉请求向王立兵全额追偿11万元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恒通公司是否应向人保海州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挂靠单位恒通公司允许王立兵所有的涉案车辆挂靠在其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的损害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为人保海州支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已取得了代受害人之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保海州支公司主张恒通公司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人保海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苏07民终3074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海州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根据《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申请人王立兵追偿11万元保险赔偿款,但原审法院对该司法解释进行缩小解释,仅支持部分追偿,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交强险具有公益性为由,不支持申请人追偿主张,缺乏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改判支持人保海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苏民申53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人保海州支公司交强险追偿金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王立兵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人保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关于追偿金额问题,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18,637.5元,虽然王立兵只承担30%事故责任,但由于交强险的功能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赔付制度上采取的是与侵权责任在一定范围内脱钩的模式,赔偿时不考虑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份额,故人保海州支公司已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家属承担了11万元保险赔偿责任,该赔偿金额与王立兵的事故责任份额并无关联,因此,在人保海州支公司的追偿请求符合交强险法定追偿条件的情况下,追偿金额亦不应考虑王立兵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份额,人保海州支公司有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向王立兵全额追偿。据此,人保海州支公司起诉要求王立兵返还11万元赔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依据王立兵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判决其向人保海州支公司承担3.3万元给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恒通公司责任如何认定问题。《道交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恒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与王立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属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故人保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对恒通公司、王立兵均享有追偿权,其向恒通公司主张保险追偿权符合《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人保海州支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关于交强险追偿范围的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苏民再 85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3074号民事判决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  
二、王立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11万元;  
三、灌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王立兵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报送单位:省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再审合议庭成员:高 洪、秦岸东、杨 雷  
报送人:秦岸东  
审稿人:戴鲁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