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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等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发布日期:2020-11-27 点击量:937次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以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为前提。在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案外人仅以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与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对案涉标的物主张权利、要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八条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创设案外人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为仲裁案外人权利的司法救济提供了新途径,也对人民法院完善仲裁司法审查机制提出了新课题。在这类案件的审查中,应当特别注意对案外人申请事由的严格把握,仅对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恶意仲裁、虚假仲裁的情况,给予案外人必要的救济。在仲裁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秉持支持仲裁和监督仲裁并重的理念,尊重和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执行力,促进仲裁事业健康发展。  
申请人(案外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7号12幢二层。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蔡桥镇蔡坎路166号。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河东里75号。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加荣,男,1972年11月28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耿其红,女,1961年6月2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高家村。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申请执行与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义嘉公司)、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东公司)、张加荣、耿其红租赁协议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7号裁决,主要理由是:(1)涉案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新义嘉公司和板东公司有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极东公司与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购买涉案起重机,但是新义嘉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极东公司还没有取得涉案起重机的所有权。(2)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起重机的所有权。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并不知道涉案仲裁裁决,并且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极东公司已经将涉案起重机交付给了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将其出租给极东公司。  
西门子公司辩称:(1)西门子公司对涉案起重机享有合法物权。新义嘉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西门子公司通过履行该协议取得涉案起重机的所有权,是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2)涉案仲裁裁决系生效裁决,是合法有效的执行根据,在认定涉案起重机系西门子公司所有的基础上裁决新义嘉公司负有返还义务。(3)涉案起重机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融资物租赁登记。依照登记公示原则,原告对起重机享有对外排他性特权。(4)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范围仅限于围绕原仲裁裁决审理的仲裁程序类内容予以审查,并不包括实体法律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的审查和认定。  
极东公司辩称,对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不予执行申请中事实部分予以认可,法律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新义嘉公司、张加荣、耿其红同意极东公司的答辩意见。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一、案涉仲裁裁决相关情况  
2014年6月2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作出 [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7号裁决: (一)解除西门子公司与新义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3468号的《租赁协议》(包括附件及修订协议),新义嘉公司应当向西门子公司返还203468号《租赁协议》及其附件《设备清单》项下型号为LTM1500-8.1的利勃海尔全路面汽车起重机一套; (二)新义嘉公司、极东公司、张加荣、耿其红以连带责任方式向西门子公司偿付截至新义嘉公司实际返还设备之日的全部到期未付租金(租金暂计至2014年3月 31日的金额为人民币9,006,519.33元); (三)新义嘉公司、极东公司、张加荣、耿其红以连带责任方式向西门子公司偿付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的金额为人民币 966,849.49元);(四)新义嘉公司、极东公司、张加荣、耿其红以连带责任方式向西门子公司偿付为促使其履行《租赁协议》条款、条件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五)新义嘉公司、极东公司、张加荣、耿其红以连带责任方式向西门子公司偿付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80,116元。  
二、案涉纠纷经过  
(一)西门子公司与极东公司、新义嘉公司往来情况  
2011年11月29日,新义嘉公司(承租人)与西门子公司(出租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新义嘉公司向西门子公司承租LTMl500—8.1起重机,租赁设备价格为人民币35,766,245元,首付款为人民币 10,729,874元,手续费为人民币357,662元,租赁期限48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租金总期数为48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676,000元。在《租赁协议》第3条设备转让中规定:承租人据其已与一个或多个供应商签订的购买合同已经购买设备,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其自有设备,并保证对所转让设备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承租人和出租人签署设备转让款支付协议(见租赁协议/租赁附表附件)。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转让款,且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相关租赁附表中规定的设备所有权和其他权益。极东公司、张加荣、耿其红提供了担保。  
2011年12月1日,新义嘉公司向西门子公司发《付款通知书》,内容为“根据《租赁协议》,西门子公司应支付新义嘉公司设备转让款金额人民币35,766,245元。鉴于新义嘉公司未支付首付款计人民币10,729,874元,特此申请抵扣,请西门子公司及时将剩余设备转让款计人民币 25,036,371元汇入账户。多谢合作!”  
2012年1月13日,西门子公司向新义嘉公司支付人民币25,036,371元,新义嘉公司向西门子公司提供了由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开具给新义嘉公司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为35,766,245元。此外,新义嘉公司还提供了出入境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以及缴纳减税证明、2011年12月27日的车辆保险单等。  
2013年10月17日,西门子公司将其与新义嘉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进行登记。  
因新义嘉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西门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中国贸仲提起仲裁。2014年6月25日,中国贸仲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7号裁决。2014年6月26日,极东公司收到中国贸仲[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7号裁决。2014年7月11日,西门子公司向盐城中院申请执行中国贸仲[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7号裁决。  
(二)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与极东公司、新义嘉公司往来情况  
1.案涉仲裁纠纷之前  
2011年3月10日,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甲方)与极东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乙方),约定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为极东公司代理进口利勃海尔起重机。该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甲乙双方协议签定后,乙方必须按照进口合同要求的开证时间提前7天将100万元人民币定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定金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外方开出全额信用证,乙方在信用证开出两个月内,再行支付250万元给甲方,如果乙方要求锁汇,必须书面通知甲方办理。(2)进口货物从国外港口发出后十个工作日内(或在锁汇到期日提前五天),乙方必须把全额货款支付给甲方,全额货款包括购汇成本、关税、增值税及港口费等费用(以下简称货款),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甲方货款。(3)乙方在付清所有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同日,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买方)与案外人利勃海尔爱茵根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购买利勃海尔伸缩臂全路面汽车起重机,型号为LTM1500-8.1价格为3,158,000欧元。  
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认可其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收到起重机付款100万元;于2011年12月14日收到付款800万元;于2012年2月20日收到1500万元电汇和50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8月31日收到6,990,109.62元,共计35,990,109.62元。上述款项实际由新义嘉公司支付。  
2.案涉仲裁纠纷之后  
2014年7月23日,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甲方)和极东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备忘协议》,约定:(一)债权确认:双方经仔细核对以住账目后确认:截止2014年7月17日,乙方共计拖欠甲方资金47,371,675.92元。(二)还款计划。根据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乙方从第一项还款计划开始即未按期执行,鉴于此,乙方再次做出如下承诺:(1)乙方同意将500吨利勃海尔全路面起重机(型号:LTM1500-8.1,发动机识别号码:2010140963,车辆识别代码:W09888002CEL05229)一台,用于冲抵对甲方的欠款,双方同意冲抵欠款金额为3000万元,甲方取得该台利勃海尔吊车的货物所有权,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设备所有权转移后,乙方取得对该设备的租赁经营权,并负有按约给付租金的义务。 (2)乙方经营期间产生的收益用于支付对甲方负有的租金给付义务,无论经营情况如何,乙方每月30日之前支付甲方50万元租金。(3)乙方任何一期租金未足额、按时支付,乙方对甲方负有3000万元租金中的剩余租金全部自动到期。(4)乙方应确保该车相关设备及零备件的完整,乙方不能履行合同时,乙方应按要求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有权解除租赁,要求设备退还处理。(5)乙方租赁期间,不得将设备进行出售、抵押、质押等处分行为。乙方如前违反,甲方有权追究乙方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6)乙方经营期间,自费承担对设备的维护,确保设备处于完好无损状态。(7)乙方向甲方清偿完所有欠款后,该设备所有权无偿转让乙方……  
2015年7月13日,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就利勃海尔LTM1500-8.1向极东公司出具06161174、06161175、06161176、06161177《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5,990,109.62元。   2015年7月14日,极东公司就利勃海尔LTMl500-8.1向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价税合计是3000万元。  
2015年7月30日,极东公司、新义嘉公司向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为了双方财务冲账,贵司于2015年7月13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给我司,我司也根据贵司要求于2015年7月14日开具了票号为02241705的车辆专用发票给贵司,此发票是由极东公司开具,冲抵新义嘉公司的欠款。”   
盐城中院认为:   
中国贸仲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7号裁决为已生效仲裁裁决,对于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该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上述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满足。  
本案中,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  
1.西门子公司与新义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11月29日,西门子公司与新义嘉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其中就新义嘉公司向西门子公司转让LTMl500—8.1起重机作出约定,价格为人民币35,766,245元。根据新义嘉公司的要求,西门子公司扣除新义嘉公司应支付的首付款人民币10,729,874元,于 2012年1月13日向新义嘉公司支付人民币25,036,371元。新义嘉公司向西门子公司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入境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以及缴纳减税证明、车辆保险单等。因此,西门子公司与新义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   关于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抗辩其与极东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极东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付清涉案车辆的货款,才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因此新义嘉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出卖人对其出卖的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非确定合同效力的条件或依据。也就是说,即使新义嘉公司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对涉案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其与西门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合法、有效。其次,新义嘉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付清了涉案车辆的货款,已取得所有权。且在仲裁程序中,极东公司已确认西门子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2014年3月24日,极东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答辩称,“极东公司的意见是:1.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协议》,新义嘉公司应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但无需将租赁物返还给西门子公司。2.终止双方的《租赁协议》,新义嘉公司应将租赁物返还给西门子公司,根据租赁物的现值,无需向西门子公司支付款项;退一步讲,如需支付租金的话,也只应支付截止到西门子公司提出仲裁申请之日(2013年10月31日)前下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极东公司希望按第1个方案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可见,无论是极东公司,还是新义嘉公司,是同意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西门子公司,并未否认西门子公司的所有权。最后,西门子公司拥有涉案车辆的0117915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是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向新义嘉公司出具的,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并未否认该发票的真实性,其辩称是“避免因超期导致发票增值税抵扣,多次开票后都用红票冲掉……关于01179152的发票,向新义嘉公司几次索要无果”。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在并未收回0117915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情形下,仍然进行红冲,并不符合财务规定。  
2.西门子公司主观上不具有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的故意。2011年11月29日,新义嘉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新义嘉公司向西门子公司转让涉案车辆;2014年7月23日,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和极东公司签订《还款备忘协议》,约定了以涉案车辆冲抵欠款3000万元。可见,西门子公司与新义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早于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和极东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在2011年11月,西门子公司不可能知晓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和极东公司会在将来存在“以物抵债”协议,其主观上不具有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的故意。  
3.极东公司、新义嘉公司存在恶意。2014年6月26日,极东公司收到中国贸仲[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7号裁决。2014年7月11日,西门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国贸仲[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7号裁决。2014年7月23日,极东公司和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签订《还款备忘协议》,先是冲抵极东公司的欠款3000万元,后于2015年7月30日又明确是冲抵新义嘉公司的欠款3000万元。在已明知仲裁裁决内容的前提下,极东公司仍然与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签订《还款备忘协议》,将涉案车辆“以物抵债”,存在主观恶意,不排除极东公司、新义嘉公司存在对抗执行的可能。   综上,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中国贸仲[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7号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执异22号民事裁定:驳回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不予执行中国贸仲[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7号裁决的申请。  
上述裁定作出后,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或变更(2018)苏09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并不是涉案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其申请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应当举证证明其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四项条件。而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裁决当事人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故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没有证据证明西门子公司与新义嘉公司、极东公司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故意。依据查明事实,2011年11月29日,新义嘉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新义嘉公司向西门子公司转让涉案起重机。2012年8月31日,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收到了涉案起重机的全部货款。西门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中国贸仲提起仲裁。2014年6月25日,中国贸仲作出仲裁裁决。2014年7月11日,西门子公司向盐城中院申请执行涉案仲裁裁决。2014年7月23日,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和极东公司签订《还款备忘协议》,约定了以涉案车辆冲抵欠款3000万元。可见,西门子公司与新义嘉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以及涉案仲裁裁决的时间早于徐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和极东公司之间的还款备忘录。西门子公司主观上不具有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的故意。另外,极东公司为新义嘉公司的债务向西门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也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虚构的故意。  
第二,没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中的证据为虚假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包括《租赁协议》、发票、出入境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以及缴纳减税证明、2011年12月27日的车辆保险单,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是伪造的,因此不能认定涉案仲裁裁决当事人存在捏造事实。  
第三,没有证据证明西门子公司与新义嘉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是虚构的。西门子公司与新义嘉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扣除新义嘉公司应支付的首付款10,729,874元,西门子公司向新义嘉公司支付了25,036,371元。新义嘉公司向西门子公司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入境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以及缴纳减税证明、车辆保险单等。因此,西门子公司与新义嘉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协议是真实有效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苏执复149号裁定:  
驳回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案例报送单位:省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审查合议庭成员:贾 娟、高 翔、王慧玲  
复议审查合议庭成员:李红建、朱亚男、陈 亮  
报送人:李红建、陈 亮  
审稿人:孙烁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