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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润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喜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30 点击量:855次
(2020)辽民终190号 劳动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0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润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菜市街4号24层07、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怀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春华,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喜江,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安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李冬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芦泾港沿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松,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润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喜江、南通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9)辽7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润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于喜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参加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于喜江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喜江承担。事实和理由:1.于喜江海员证中的中国边检章显示其中国入境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因此,润生公司与于喜江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8年8月21日于喜江入境中国口岸之日起终止,其工作时间应为13月零15天。对2018年8月21日以后的工资诉请,应由于喜江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工作是依照润生公司的指示或安排,而一审中于喜江没有证据证明。如果于喜江是按照用工单位南远公司的指示或者安排工作,则应与南远公司直接进行结算,而不应向润生公司主张。同时,工资标准也不能依照润生公司与于喜江之间签订的《远洋捕捞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海上生产期间的工资标准,而应根据润生公司与南远公司之间有关船舶国内坞修或备航期间的《补充规定》,该规定中约定,轮机长工资标准为每月7500元。2.原审遗漏了于喜江的个人借款600美元(折合人民币3996元),个人卫星通讯费75.10元和购买香烟的物资款3905元,以上共计7976.1元,故润生公司已经给于喜江的工资总额应为174491.6元。3.虽然于喜江不是润生公司和南远公司之间《劳务合作合同》的合同方,但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也就是说于喜江清楚地了解轮机长岗位职责和轮机长生产安全岗位责任,知悉该《补充协议》是2017年4月21日《劳务合作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意若未严格履行岗位职责,造成重大的安全和设备责任事故,不享受工资和奖金,若造成生产船机器故障、船体损坏,需要全额赔偿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5000-20000美元,同时还会视情节轻重被处以1000-10000美元的经济处理。南远公司基于该约定,对于喜江处以155000元的经济赔偿并从工资中扣除。扣除工资的行为主体是南远公司而非润生公司,给南远公司造成损失的是于喜江而非润生公司,由润生公司承担于喜江的该部分工资不应得到支持。4.润生公司与于喜江签订的《远洋捕捞劳动合同书》笫二条第二款约定年保障工资不应少于29万元,该条笫三款约定月工资为1.2万元。因为工资是确定的,而第二款中的保障工资不确定,因此此处的保障工资应理解为保障收入。按照笫二款的约定,享有该年保障收入是有前提的,前提是于喜江必须完成本职工作且经南远公司考核合格。因于喜江在工作上的疏忽,发生了柴油机报废事故,导致了南远公司的巨大损失,南远公司由此要求对于喜江处以155000元的经济赔偿。很显然,南远公司对于喜江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进而,于喜江也就无权享有年保底收入,只能按照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计算报酬。工诈时间13月零15天,工资额为16.2万元,润生公司已经完成义务。5.于喜江为南远公司提供劳动,与南远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其诉请的船员工资对“苏远渔9”具有船舶优先权,南远公司应以该船为限对于喜江的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于喜江辩称,1.于喜江在2018年8月21日入境,但是于喜江入境后一直在船厂参与苏远渔9号船舶维修工作,对方认可于喜江于2018年9月22日下船,该工作时间是于喜江与润生公司之间劳务派遣合同项下的履行职务行为;2.尽管于喜江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也承认承担案涉船舶的轮机长一职,但作为用工单位不应当在机械出现问题后,把责任归责于于喜江,而且润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于喜江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情况;3.在一审中,南远公司和润生公司提供证据中的费用支取清单上没有于喜江签字,于喜江对费用支取清单不予认可;4.于喜江也认为案涉工资应由南远公司和润生公司连带承担责任,理由是南远公司未支付应当向润生公司支付的于喜江工资,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南远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南远公司对于喜江要求确认船舶优先权的请求表示没有异议。
南远公司未按时参加询问,也未发表意见。
于喜江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润生公司向于喜江支付工资195982.5元;2.判令南远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于喜江上述工资请求对“苏远渔9”船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润生公司和南远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润生公司派遣船员到润生公司渔船工作。该合同所附的补充规定载明,润生公司的劳务船员在海上生产期间的工资自离境之日起至入境之日止,劳务船员随船回国后在国内坞修期间上船参加工作或参加渔船备航工作的月工资标准如下:船长8000元/月,轮机长7500元/月,大副、大管5000元/月。2017年7月3日,润生公司和南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船员岗位职责、船员收入分配方案进行了约定,其中第8条第2款约定:“船员必须严格履行岗位职责,不得擅离工作职守;必须重视安全生产,遵守操作规程,加强设施、设备维修保养,严禁野蛮操作。凡因船员原因,造成生产机器故障、船体损坏,甲方有权责令当事人全额赔偿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5000-20000美元;同时甲方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当事人1000-10000美元的经济处理,甲方有权责令有关责任人提前回国,凡提前回国者,其出回国往返交通费、劳务船员管理费等均由责任船员承担,甲方按违纪解除劳务船员。”2017年7月7日,于喜江与润生公司签订《远洋捕捞劳动合同书》,约定润生公司派遣于喜江至南远公司的船舶任轮机长;工作期限为2017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正负四个月,因受海上作业方式的影响,或遇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实际工作时间与合同期不能完全吻合时,合同履行期限以实际工作时间为准;年保障工资不低于290000元,签订合同后第二个月开始发放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于喜江根据润生公司安排,于2017年7月7日登南远公司所有的“苏远渔9”轮出国从事远洋捕捞工作。2017年9月14日,在于喜江值班时,2号发电机组的柴油机第三缸连杆螺栓断开,柴油机发生故障,于喜江用柴油机齿条停机手柄停机,无效后采用关闭油阀断油的方式停机,停机后发现机体、曲轴、缸套、活塞等部件被打坏。于喜江于2018年8月21日随船回国,于2018年9月22日从宁波回到大连,工作结束。润生公司共向于喜江支付工资166515.5元。2018年12月5日,南远公司向润生公司做出《关于要求对苏远渔9船发生N8170发电机组中的柴油机损毁的直接责任人于喜江等人的处理意见》,南远公司认为于喜江在工作上疏忽职守,才发生2017年9月14日的柴油机报废事故,导致“苏远渔9”轮提前回国修理,南远公司遭受直接经济损失24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根据《船员岗位职责与船舶安全操作规程》中的《轮机长岗位》以及润生公司和南远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8条第2款的规定,南远公司要求对于喜江处以155000元的经济赔偿,从工资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润生公司和南远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约定润生公司派遣船员至南远公司的船上工作,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润生公司与于喜江签订《远洋捕捞劳动合同书》,约定润生公司派遣于喜江至南远公司的船舶任轮机长,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喜江是劳动者,润生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南远公司是用工单位。原案的争议焦点为:1.于喜江应得的工资数额;2.润生公司、南远公司是否应扣除于喜江的工资;3.应向于喜江支付工资的主体;4.于喜江的工资请求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
1.于喜江应得的工资数额
于喜江与润生公司约定年保障工资不低于290000元,未对海上生产期间和非海上生产期间的工资作出不同约定。润生公司和南远公司在《劳务合作合同》附件中对海上生产期间和非海上生产期间的工资作了不同约定,因于喜江不是《劳务合作合同》的当事人,故润生公司和南远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于喜江无约束力;润生公司、南远公司主张于喜江在附件上签字同意此种工资安排,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成立。综上,于喜江的工资标准按照其与润生公司的约定进行计算。于喜江共工作一年零77天,应得工资351178元(290000+290000÷365×77)。
2.润生公司、南远公司是否应扣除于喜江的工资
润生公司和南远公司在《补充协议》第8条第2款约定船员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于喜江不是《劳务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故润生公司和南远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于喜江无约束力;润生公司、南远公司主张于喜江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意此种工资安排,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成立。综上,无论于喜江对柴油机发生故障是否有过错,润生公司、南远公司均无权按照两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求于喜江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于喜江的工资。《关于要求对苏远渔9船发生N8170发电机组中的柴油机损毁的直接责任人于喜江等人的处理意见》系南远公司的意见,不能证明于喜江对柴油机故障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在于喜江与润生公司、南远公司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在于喜江对柴油机发生故障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润生公司、南远公司主张扣除于喜江的工资,无法律依据。综上,润生公司、南远公司不应扣除于喜江的工资。
3.应向于喜江支付工资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润生公司是用人单位,应向于喜江支付工资。于喜江已得工资166515.5元,润生公司还应支付184662.5元(351178-166515.5)。于喜江主张的超过上述数额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于喜江与南远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其请求支付的是工资,非加班费、绩效奖金等类似性质的报酬,其要求南远公司与润生公司就其工资支付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于喜江的工资请求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应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本案中,应向于喜江支付工资的是润生公司,不是南远公司,润生公司不是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故于喜江的工资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润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喜江支付工资184662.5元;二、驳回于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润生公司负担3976元,由于喜江负担244元。
二审中,润生公司提供了于喜江签字的南远公司与润生公司《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船长、大副、二副、渔捞长、炊事员、渔捞员、轮机长等岗位职责。于喜江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于喜江于2017年7月7日到南远公司工作后,了解工作岗位职责,并签字确认。
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与劳务派遣相关的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二审各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润生公司是否应向于喜江支付工资184662.5元。
首先,于喜江签字的《补充协议》仅是对岗位职责的约定,其与南远公司未就工资标准有约定,确定于喜江工资标准的依据仅是于喜江与润生公司之间签订的《远洋捕捞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未约定为用工单位在国内工作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故于喜江回国后为用工单位南远公司工作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原审认定于喜江工作时间一年零77天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案涉劳动合同约定年保障工资不少于29万元,发放方式分为每月银行转账1.2万元,次年发放提成或奖金,并未约定于喜江每月工资1.2万元,也未约定于喜江在国内工作期间作为轮机长工资标准为每月7500元,故原审按照年工资29万元标准计算工资并无不当。第三,润生公司提供的费用结算单、润生公司与南远公司之间的船员费用结算明细及转帐记录上没有于喜江的签字,不能证明于喜江预支工资或借款,于喜江对此也不认可,故原审对上述费用结算单等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四,于喜江知道轮机长的工作职责并不能证明于喜江对柴油机发生故障具有过错,润生公司、南远公司均无权按照两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求于喜江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于喜江的工资。第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润生公司和于喜江订立劳务派遣合同,润生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应当支付于喜江的劳动报酬,其主张南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润生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3.25元,由大连润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张岩松
审判员 刘善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曈
书记员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