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传雄、浙江东洲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1-30 点击量:959次
(2019)浙民终615号 劳动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07-18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雄,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海,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洲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西路9号普陀海洋与渔业大楼六层西。
法定代表人:张信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军,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传雄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洲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渔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原定于2019年6月21日进行调查询问,后因陈传雄申请并与东洲渔业公司协商一致,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陈传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海,被上诉人东洲渔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军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传雄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洲渔业公司向陈传雄支付劳动报酬379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7900元、社会保险金6300元、加班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47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东洲渔业公司承担。庭审中,陈传雄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判令东洲渔业公司向陈传雄支付社会保险金6300元变更为判令东洲渔业公司为陈传雄补缴社会保险金6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传雄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远洋鱿鱼钓船员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甲方(用人单位)为浙江东洲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普远808”,乙方(船员)为陈传雄,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普远808”的船章及任世浩的签名,乙方有陈传雄的签名。合同约定甲方聘任乙方为船员,年钓鱿鱼产量65吨,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乙方离境之日起至24个月止。乙方必须具备相应有效的证件(渔业船舶四小证、船员服务簿、海员证和健康证等),乙方如无相关证件或证件超出有效期限的,可通过甲方或委托他人办理,但办理各项证件的费用均由乙方自理。普通船员工资由奖金和浮动工资所组成,月综合工资人民币1200元/月(月综合工资包括各项社会保险金、节假日及加班工资),乙方自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计件工资每吨700元人民币计算。如产量达到65吨/年,则年收入按65000元人民币计算,超产部分按700元/吨进行奖励,如未达到65吨/年,则年收入按实际产量和月综合工资计算。在海况不理想情况下,当95%普通船员总收入不足65000元/年时,公司补足至65000元/年,但船员个人产量必须达到全船平均产量,奖罚按700元/吨计算。工资按每季度3000元人民币发放,自出境之日起满六个月发放第一次工资6000元,之后每满三个月发放3000元,工资款打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其余工资报酬在合同到期后30天内一次性结清。乙方在船上工作期间,非工作原因要求中途回国的,必须向船长提交书面报告,征得同意后方可离船,所有费用由乙方自理。
合同签订后,陈传雄于当日从上海离境至秘鲁,到“普远808”船上从事鱿钓生产。之后,陈传雄因不适任船上工作请辞离职回国,2018年10月19日,陈传雄签署了自愿离船同意书,该同意书载明:1.因本人未完成合约,同意负担来回机票及所有遣返费用。2.自离船日起,本人一切行为概由本人自己负责,与船东及劳务公司无关。3.本人在船上的零用金、奖金跟借支(如果有的话),已于离船前与船东结算清楚,回国后不可再要求船东或劳务公司支付这些款项。之后,陈传雄由船东安排搭乘冷冻船“金州号”回国,并于同年12月15日到达舟山西码头。后陈传雄就东洲渔业公司拖欠工资一事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东洲渔业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2月15日的工资37900元、社会保险金6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9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475元,该委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浙舟普陀劳人仲案﹝2018﹞第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洲渔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陈传雄支付工资2195.6元并驳回陈传雄的其他仲裁请求,陈传雄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5月3日,陈传雄向鹤鹏船务公司刘光海借款4400元;同年5月14日陈传雄从舟山市普陀区浦西商行采购日用物资支出1785元,东洲渔业公司于同年8月31日支付了该货款;同年5月16日,陈传雄从东洲渔业公司处预支人民币500元;另外,陈传雄还从东洲渔业公司处预支美金400美元,陈传雄搭乘冷冻船回国产生伙食费1710元,东洲渔业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0日支付,东洲渔业公司还支付了陈传雄前往秘鲁的机票费8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陈传雄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属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陈传雄主张其未与东洲渔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洲渔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案双方均提交了船员劳动合同,该合同落款盖有“普远808”船章,且合同载明甲方为浙江东洲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普远808”,而东洲渔业公司即为“普808”船的船舶所有人,陈传雄亦根据该船员劳动合同主张权利,现陈传雄仅凭任世浩个人在合同落款签名而否认其与东洲渔业公司签订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陈传雄以东洲渔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37900元,不予保护。
双方签订的船员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陈传雄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鱿钓劳动,东洲渔业公司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陈传雄主张工资标准应按65000元/年计算,东洲渔业公司辩称应按月综合工资1200元/月、计件工资700元/吨计算且主张陈传雄产量为9.758吨,陈传雄对该产量不予认可。一审认为,陈传雄、东洲渔业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传雄的鱿钓产量,故一审认定陈传雄工资按65000元/年计算。陈传雄主张其工作时间应从2018年5月18日离境计算至同年12月15日入境,东洲渔业公司辩称应计算至同年10月19日离船之日共5个月。一审认为,陈传雄于2018年10月19日签署了自愿离船同意书并于同日搭乘冷冻船回国,陈传雄、东洲渔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陈传雄离船之时即解除,陈传雄在船工作时间应从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同年10月19日止,共计5个月零2天,故认定陈传雄工资为27603元。
陈传雄要求东洲渔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金6300元,东洲渔业公司辩称陈传雄该项主张程序违法。一审认为,陈传雄系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与仲裁裁决的内容一致,而仲裁裁决中陈传雄并未要求东洲渔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金,故一审在本案中对陈传雄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陈传雄可就该项主张向劳动人事争议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陈传雄要求东洲渔业公司支付加班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47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东洲渔业公司辩称陈传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为,陈传雄的劳动报酬采用的是计件工资制,不依据劳动时间来计算工资,陈传雄也未举证证明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而且根据合同约定陈传雄第一笔工资的发放时间为自出境之日起满六个月,陈传雄离职时工作时间尚未满六个月,陈传雄上船工作前东洲渔业公司已为其垫付了相关款项,东洲渔业公司不存在未按时支付工资的情形,故陈传雄关于加班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涉案劳动合同系陈传雄主动解除,本案中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陈传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东洲渔业公司主张其归还的陈传雄向鹤鹏船务公司刘光海的借款4400元、垫付陈传雄欠舟山市普陀区浦西商行的货款1785元、预支陈传雄工资人民币500元和美金400美元、支付的搭乘冷冻船回国的伙食费1710元、机票费8850元均应从陈传雄的工资款里扣除,陈传雄辩称4400元借款、1710元伙食费和8850元机票费均应由东洲渔业公司承担,1785元的货款、500元人民币和400美金的预支款陈传雄在离船时均已结清,不应从工资中扣除。一审认为,陈传雄向案外人鹤鹏船务公司刘光海借款4400元,该笔借款理应由陈传雄归还,陈传雄认为该笔款项应由船东承担于法无据,陈传雄亦未否认东洲渔业公司已替其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而且4000元的借款凭证中明确载明“此借款暂由用人单位及船东先期支付给刘光海,以后从本人劳动报酬中扣除,特此承诺。”故东洲渔业公司主张在应付工资中扣除已替陈传雄归还的4400元借款有理,予以支持。1785元的货款、500元人民币和400美金的预支款均系陈传雄上船之前东洲渔业公司垫付或预支,该部分款项应从陈传雄工资中予以扣除,陈传雄主张该笔费用已经结清,不予支持。涉案自愿离船同意书明确约定因陈传雄未完成合约,同意负担来回机票及所有遣返费用,故1710元的伙食费、8850元的机票费均应由陈传雄自行承担,亦应从陈传雄工资中予以扣除。综上,陈传雄应得工资在扣除前述款项和费用19925元之后(400美元按汇率1美元折合人民币6.7元计,4400+1785+500+400X6.7+1710+8850),东洲渔业公司还应向陈传雄支付工资7678元。
一审法院作出(2019)浙7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东洲渔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传雄支付工资7678元;二、驳回陈传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东洲渔业公司负担。
陈传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是否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是否因工受伤的事实认定错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营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不包括自然人。本案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为任世浩,盖章为“普远808”船章,此两者不能代表东洲渔业公司。因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传雄有权主张双倍工资。陈传雄在工作中头部被鱼钩碰伤的事实有两张照片证明,该两张照片显示时间与陈传雄提出离船的时间相吻合,且伤处明显看出是鱼钩刺碰伤。一审法院未认定工伤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陈传雄从上海前往秘鲁的机票费8850元系东洲渔业公司安排陈传雄前往工作场所产生,应当由东洲渔业公司负担。400元所谓借款与本案无关。这些均由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舟普陀劳人仲案(2018)第362号仲裁裁决所确认。在当事人未就此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对陈传雄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判。三、一审认为4400元借款应从陈传雄工资中扣除是错误的。东洲渔业公司自愿离船同意书第三条显示,“本人在船上的零用金、奖金跟借支(如果有的话),已于离船前与船东结算清楚”。可见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已经结清。退一步看,即使借款关系确实存在且未消灭,因本案的工资与借款属不同性质的债务,不能直接相互抵消。劳动报酬系法律禁止扣押的债权,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东洲渔业公司辩称:一、陈传雄的上诉请求没有写清楚。上诉理由涉及三点内容,一是劳动合同是否签订的问题,以及是否系因工受伤;二是飞机票是否应该承担,是否要在工资中抵扣的问题;三是4400元款项是否应该抵扣。一审的诉讼请求更加多,牵涉到很多款项和金额,二审没有反映(提出)。东洲渔业公司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陈传雄认为只有加盖公司印章才算签订,这个理由不成立。合同已经很明确了,挂靠船东都签了字,东洲渔业公司也认可合同。关于工伤问题,仅凭照片来认定工伤,证据薄弱。陈传雄主张工伤,应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照片什么时候拍的都看不清,也看不出怎么受伤的。二、关于不告不理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与普通诉讼不一样,是仲裁前置。在仲裁后一旦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就没有了效力。陈传雄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东洲渔业公司当然可以提出抗辩理由。陈传雄在自愿离船通知书中明确承诺飞机票等费用由自己承担,一审判决符合上述约定。三、关于4400借款的问题。自愿离船通知书中没有对此进行结算。该4400元不是在船上借的,是向中介公司的借款,这在一审证据借款凭证中有显示。借款时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陈传雄还没有上船。其中4000元借款是做证的费用,400元是现金借款,当然要在工资中扣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和时间;二、东洲渔业公司应当支付陈传雄的款项数额;三、一审审理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一、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和时间
陈传雄上诉对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头部被鱼钩砸伤,并主张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经查,陈传雄于2018年10月19日签署了自愿离船同意书并于同日搭乘冷冻船回国。自愿离船同意书载明了“自离船日起,陈传雄的一切行为概由本人自己负责,与船东及劳务公司无关”等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陈传雄离船之时解除,是妥当的。关于是否因工伤而终止合同的问题。二审中,陈传雄一方陈述“伤情还好,构不成伤残等级,但是工伤是可以认定的”。陈传雄一方主张存在工伤的主要证据是头部受伤照片,但陈传雄一方确认未在庭审中展示过该照片的原始载体。陈传雄在自愿离船同意书中确认其未完成合约,并愿意负担来回机票及所有遣返费用,未提及受伤事宜。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以头部受伤照片为复印件,且无法证明陈传雄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对照片不予认定,具有相应依据。
二、东洲渔业公司应当支付陈传雄的款项数额
陈传雄主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经查,陈传雄与东洲渔业公司均提交了船员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东洲渔业公司“普远808”并加盖了“普远808”船章。考虑到东洲渔业公司系“普远808”的船舶所有人,且陈传雄也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陈传雄的上述主张,是妥当的。关于机票费8850元,因陈传雄在自愿离船通知书中确认因其未完成合约,同意负担来回机票及所有遣返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机票费8850元由陈传雄负担,具有相应依据。关于陈传雄向案外人鹤鹏船务公司刘光海的两次借款合计4400元,该款项应由陈传雄归还。二审中,陈传雄确认没有向债权人归还过该4400元款项,债权人也未向陈传雄主张过该4400元款项。考虑到东洲渔业公司已经取得两张借款凭证原件,且4000元的借款凭证中载明了“此借款暂由用人单位及船东先期支付给刘光海,以后从本人劳动报酬中扣除。特此承诺”,一审法院将该4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妥当的。该4400元并非向船东的借款,东洲渔业公司的答辩主张成立,该借款不宜认定为自愿离船同意书第三条规定的范畴。综上,陈传雄上诉对于东洲渔业公司应当支付陈传雄款项数额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审理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陈传雄不服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舟普陀劳人仲案﹝2018﹞第362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就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全面审理,是妥当的,借款和机票费用负担等并非双方一审无争议的事项。另,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本案案由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陈传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传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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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樊清正
审判员 王健芳
审判员 孔繁鸿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