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石平、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破产清算组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2-01 点击量:1122次
(2019)湘民终728号 经济补偿金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石平,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破产清算组,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远大二路1289号(3614工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星沙镇泉塘。
法定代表人:刘朝,该厂厂长。
上诉人杨石平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破产清算组、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石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杨石平的上诉请求(即被上诉方向杨石平支付一次性安置费96645元、公积金1074元、利息35851元、精神损失费68404元)或将此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杨石平并不欠工厂销售货款68404元。1.关于杨石平上交销售收入的具体金额。根据被上诉方提供的往来账目与杨石平的交款单据核对,有59990元已经入账,还有108040元没有入账。被上诉方单据显示杨石平上交的销售收入为129222元,加上未入账的108040元,杨石平上交的销售收入实为237262元。2.关于杨石平的销售支出金额。杨石平现有退回的货物单据三份,合计退回货物款22282元。被上诉方销售支出没有冲减该22282元及沈福忠收取杨石平货物提成599.7元,故杨石平的销售支出应为176063.3元。3.从上述数据来看,杨石平上交的销售收入明显大于销售金额,故被上诉方称杨石平还欠工厂销售货款68404元是不能成立的。二、被上诉方扣除的一次性下岗安置费96645元、公积金1074元应返还给杨石平。被上诉方还应向杨石平支付下岗安置费96645元的同期贷款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至本案起诉时,该利息为35851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被上诉方扣除杨石平的销售货款68404元,无任何依据,被上诉方还应向杨石平赔偿精神损失费68404元。
被上诉人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破产清算组、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未作答辩。
杨石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破产清算组、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返还杨石平款项96645元;2.判令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破产清算组、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向杨石平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归还之日止,至本案起诉时利息为3585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破产清算组、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原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一四工厂)成立于1990年11月5日,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后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将其列为政策性破产项目。2007年12月11日,该厂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该院受理后,经审查认定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符合法定破产条件,遂作出(2007)长中民破字第0568-2号民事裁定,宣告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破产,并予以公告。2009年6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长中民破字第0568-4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破产还债程序。杨石平系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的职工,该厂被依法裁定破产以后,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清算组核定应向杨石平发放的一次性安置费96645元。但据该清算组统计,截至2007年12月21日止,杨石平尚欠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货款68404元,故最终核定应向杨石平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8241元。杨石平对上述欠款不予认可,故一直未在安置费领取单上签字。杨石平就其个人安置费等问题多次向各级信访机构提出异议,长沙县信访局向其作出编号为43455631328693359984的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12月6日组织原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破产清算小组和工厂所在地社区等开会调查核实杨石平反映的问题。经查,2003年至2007年之间,工厂按照程序每年都向杨石平发出清缴欠款的通知,但杨石平并未提出退货,也未拿出退货单进行销账,直到公司破产后才提出自己有退货单。同时,按照工厂管理程序,退货单上必须有仓库保管员、检验处、部门领导、主管厂领导签字,并最终由财务人员到成品库签收退货单后,才能进行账务处理,但杨石平的退货单上只有杨石平本人与仓库保管员的签字,不符合工厂管理程序,无法证明货物确实已经退回工厂,认定杨石平所欠款不能抵除。2015年11月17日,长沙县司法局泉塘司法所作出关于杨石平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从查证情况看,截至2007年12月21日杨石平欠工厂销售款69723元属实,不存在账目错误。核实杨石平一次性安置费为96645元,应发住房公积金为1074元,扣除欠款后安置费余额为27996元”。
另查明,1997年至2000年期间,杨石平分十三次向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支付销售回款共计168030元。2003年5月9日,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分三次收到销售员为杨石平的总价共计22282元的退货。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的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杨石平发表的诉讼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破产清算组、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是否应当向杨石平支付一次性安置费用966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经审查,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被依法裁定破产以后,该厂清算组经核定应向杨石平发放的一次性安置费为96645元,但因杨石平尚欠该厂货款68404元,该厂清算组扣除上述款项之后,最终核定应向杨石平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8241元。杨石平提出其不存在拖欠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货款的行为,并提交了1997年至2000年期间的部分销售回款记录以及2003年的部分退货单予以证明,但上述销售回款记录及退货单并不连贯、完整,无法达到杨石平提出其已经将拖欠的销售回款支付给了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结合长沙县信访局及长沙县司法局泉塘司法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中查明事实,扣除杨石平所拖欠的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的货款后,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还应当向杨石平支付一次性安置费用28241元。故对于杨石平提出的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应向其支付一次性安置费用9664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28241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二、企业破产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接管破产企业、清理破产企业财产、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管理并处分破产财产。本案中,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破产后成立的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清算组接管了该厂并负责管理、处分该厂的破产财产,对于未分配给债权人的分配额应予以提存,待条件成就时交付。因此,对于杨石平提出的要求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破产清算组和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共同向其支付一次性安置费2824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杨石平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破产清算组、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石平一次性安置费28241元。二、驳回杨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破产清算组、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应否向杨石平支付一次性安置费用96645元及相应利息;二、从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破产清算组、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应否向杨石平支付公积金及精神损失费。
关于焦点一。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被裁定破产以后,该厂清算组经核定应向职工杨石平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为96645元,但因杨石平尚欠该厂货款68404元,该厂清算组扣除上述款项之后,最终核定应向杨石平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8241元。现杨石平主张其并不拖欠货款并提交了1997年至2000年期间的部分销售回款记录以及2003年的部分退货单予以证明。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一部分是工厂凭证,一部分是手工白条,并且凭证并不连贯、完整,无法达到杨石平提出的其已经将拖欠的销售回款支付给了长沙中集湘野汽车改装厂的证明目的。因杨石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全额发放96645元安置费的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因杨石平自身原因不去领取安置费,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杨石平在上诉中主张被上诉方还应向其支付公积金和精神损失费,因杨石平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两项诉讼请求,其上诉提出的该项请求已经超出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石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杨石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湘归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贾小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婉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