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郭庆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2-01 点击量:822次
(2019)皖民终73号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03-08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新港路。
诉讼代表人:蔡如堂,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树云,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庆满,男,退休职工,194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合肥市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贤虎,合肥市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庆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苏树云,被上诉人郭庆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郭庆满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庆满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工资”的结算协议上的财务专用章不能代表金港公司,金港公司在向破产管理人交接印章时,声称该枚印章已经销毁。金港公司至今没有向破产管理人移交财务账册明细,郭庆满主张“工资”的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郭庆满进入金港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金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所谓工资并非破产法中的职工债权,应属于劳务费用。一审法院确认郭庆满与金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却判决金港公司支付其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三、因金港公司未依法移交详细财务账册,导致债权人申报债权包括工资债权无法核实。并且,金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金港公司破产管理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金港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尚昌生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也已经向合肥市包河区公安分局发送司法建议函,要求对此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会影响本案劳动债权的认定。
郭庆满答辩称,一、金港公司从2014年5月到2016年3月停产以来一直未向郭庆满发放工资。二、金港公司是2017年12月份宣告破产,其向郭庆满出具的欠条在此之前,欠条的真实性与其是否在破产时移交财务专用章没有关联。三、郭庆满于2009年进入金港公司,任副董事长,每月工资为4400元,2015年之前工资一直按此标准发放。四、本案系郭庆满与金港公司之间的纠纷,与金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尚昌生是否缴纳财务报表、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无关,也不会影响本案的认定。
郭庆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港公司支付郭庆满欠付工资97900元及逾期利息3253元(从2016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4.35%,款清息止),共计101153元;2、金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金港公司向郭庆满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郭庆满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工资款玖万柒仟玖佰元整(97900元)。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2017年3月10日。”该欠条上加盖有金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金港公司对该欠条上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要求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2018年1月15日,郭庆满诉之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7年12月14日,郭庆满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仲不字(2017)第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郭庆满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皖01破申2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申请人方家朋的申请,受理了对被申请人金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皖01破18号决定书,指定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为金港公司破产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郭庆满出生于1946年7月24日,其至2006年7月24日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郭庆满在起诉状中自述于2009年9月入职金港公司,此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郭庆满与金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虽郭庆满依据劳动争议提起相关主张,但为避免诉累,对于金港公司拖欠郭庆满的劳动报酬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不再要求郭庆满另行主张。郭庆满持有的欠条载明金港公司拖欠其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款97900元,该欠条上加盖有金港公司财务专用章。金港公司对该欠条上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要求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金港公司应向郭庆满支付拖欠的工资97900元。郭庆满主张金港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庆满工资97900元;二、驳回郭庆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抗辩意见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均为一审证据。
经审查,对当事人争议的关于涉案欠条的真实性之事实认定如下,郭庆满所举欠条内容为:“今欠郭庆满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工资款玖万柒仟玖佰元整(97900元)。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2017年3月10日”,上盖有金港公司财务专用章。二审庭审中,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对欠条上金港公司财务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不敢确定印章是金港公司所盖。即金港公司只是怀疑欠条上印章非金港公司加盖。本案诉讼中,金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其怀疑成立,故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债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郭庆满在本案所举证据能够证明金港公司差欠其劳动报酬97900元。金港公司对其抗辩主张仅有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金港公司关于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郭庆满进入金港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享有劳动以及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金港公司出欠欠条确认所欠郭庆满“工资”97900元,本质上与其他职工因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工资并无不同,亦属于劳动债权,金港公司称属于劳务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金港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认定本案诉争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并无错误。金港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犯罪,但在本案诉讼期间,金港公司并未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案涉劳动债权存在虚假的嫌疑,故对金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冬梅
审判员 沈光明
审判员 台 旺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曹晗
书记员闫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