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英、李国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12-01 点击量:1114次
(2020)鲁民终1571号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二审 民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06-22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英,女,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辉,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花,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阳光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90号(就业创业中心1409室)。
法定代表人:原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博奥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新型农民创业园纬二路以南、经二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刘德俊,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东营博奥奇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李红,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桂英、李国辉、李金花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阳光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职介公司)、东营博奥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初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张桂英、李国辉、李金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李书明在博奥奇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当场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书认定:“阳光职介公司与博奥奇公司签有派遣协议,李书明以李书光的身份与阳光职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阳光职介公司派遣至博奥奇公司工作,博奥奇公司为用工单位,阳光职介公司为用人单位。”该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属于司法认知范畴。就法律适用问题,该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李书明作为社会底层劳动者,没有文化知识和一技之长,其为了养家糊口而在博奥奇公司从事保安服务。博奥奇公司、阳光职介公司在招录及长期雇佣李书明过程中根本没有尽到法定审查义务,本案即便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事实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类似情形国内有多个法院都予以裁判确认。综上,李书明与阳光职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是不争的客观及法律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阳光职介公司、博奥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阳光职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书明与阳光职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因阳光职介公司及博奥奇公司对劳动者年龄有限制,61周岁的李书明以其弟李书光的身份与阳光职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博奥奇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在博奥奇公司工作期间,李书明一直使用李书光的名字,工资亦是发放到李书光的账户中。2018年2月8日,李书明在值班室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当场抢救无效死亡。张桂英系李书明之妻,李国辉系李书明之子,李金花系李书明女儿。2019年4月24日,张桂英、李国辉、李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书明与博奥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鲁05民初399号判决,以阳光职介公司与博奥奇公司签有派遣协议,李书明以李书光的身份与阳光职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阳光职介公司派遣至博奥奇公司工作为由,驳回了张桂英、李国辉、李金花的诉讼请求。2019年10月8日,阳光职介公司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书明以李书光的姓名及身份证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2019年11月22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797号裁决,认定李书明与阳光职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律约束力。上述法院判决及仲裁委裁决均已生效。2020年2月18日,阳光职介公司再次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李书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2月29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797号已依法对劳动合同法律效力争议作出裁决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2019)鲁05民初399号判决仅对李书明与博奥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认定,对于李书明与阳光职介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效力并未作出评价。对于李书明与阳光职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797号裁决依法作出了认定。该裁决作出并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无效的劳动合同当然无法建立有效的劳动关系。阳光职介公司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值得说明的是,由于阳光职介公司、博奥奇公司对李书明冒用李书光身份应聘的事实不知悉,在李书明入职后,阳光职介公司以李书光的名义投保工伤保险,博奥奇公司向开户名为李书光的账户发放工资,阳光职介公司与李书明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现实当中,如果允许冒用他人身份应聘入职,将会导致用人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被冒用身份者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或投保雇主责任险,当冒名者在提供劳动时发生伤害事故,用人单位所投保的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险都无法使用。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定冒名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则用人单位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既对用人单位不公,也不利于良好社会保险秩序的建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阳光职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阳光职介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阳光职介公司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书明以李书光的姓名及身份证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797号裁决,依法认定李书明与阳光职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律约束力。该裁决作出并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无效的劳动合同当然无法建立有效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阳光职介公司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是正确的。所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阳光职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是围绕阳光职介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张桂英、李国辉、李金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或者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桂英、李国辉、李金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栾建德
审判员 李守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付文文
书记员 郭玉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