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如山、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2-02 点击量:906次
(2020)内民终78号 劳动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0-04-26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韧,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如山,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李虹,该公司管理人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元,该公司管理人清算组副组长。
上诉人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如山及一审被告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泰升公司管理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9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韧,梁如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泰升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9民初42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如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煤公司与梁如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梁如山与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泰源煤矿(以下简称泰源煤矿)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合同中所盖公章为“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泰源煤矿”,该煤矿属于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升公司),因此,用人单位是泰升公司。合同的签订不等于合同的实际履行,虽然中煤公司与泰升公司管理人签订了《泰源煤矿租赁经营合同》,但实际承租和经营者为内蒙古泰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而非中煤公司。(二)一审应对《简易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司法鉴定。该合同中“刘海红”(刘岗)的签名经刘岗本人辨认,不是“刘海红”(刘岗)本人所签,其真实性有待鉴定,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三)本案不属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受理此案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如果认为本案属于破产债权,梁如山应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而不是另行起诉,即使另行起诉,也应由破产企业即泰升公司承担债务,而不是由中煤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中煤公司承担用工责任,泰升公司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则本案与泰升公司无关,本案不应适用破产法相关规定,而应作为普通劳动争议处理,梁如山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应驳回起诉。(四)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梁如山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中煤公司,要求支付工资,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梁如山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梁如山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
梁如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梁如山系中煤公司雇佣人员,与中煤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梁如山原系泰升公司的职工。2015年1月9日一审法院受理泰升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清算组为泰升公司管理人。2015年6月3日,泰升公司管理人与中煤公司签订《泰源煤矿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将泰源煤矿全部资产及生产经营权出租给中煤公司,中煤公司负责聘用人员的管理、工资核算及支付。因梁如山之前在泰源煤矿担任领导职务,中煤公司接手泰源煤矿后为运营方便继续聘请梁如山。虽《简易劳务合同》盖有泰源煤矿公章,但实际用人单位系中煤公司。泰源煤矿在企业破产重组期间已与梁如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煤公司称实际履行《泰源煤矿租赁经营合同》的是泰源公司与事实不符。泰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5日,《简易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泰源公司成立距梁如山与中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近一年半时间,距其离职也近一年。故泰源公司并未雇佣梁如山,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二、中煤公司关于对《简易劳动合同》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必要性。中煤公司一审中并未对泰源煤矿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合同有中煤公司委托人刘海红(刘岗)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其真实性。三、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中煤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本案一审管辖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四、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情形。案涉不予受理裁定并未对梁如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故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泰升公司管理人述称,同意梁如山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梁如山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泰升公司管理人、中煤公司支付工资包括入井跟班(补助)费17400元,合计76335.62元;3.判令泰升公司管理人、中煤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33.33元;4.案件受理费由泰升公司管理人、中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5日,中煤公司驻泰源煤矿项目部与梁如山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工资标准为18334元/月,工资支付周期为次月25日前,特别约定梁如山年薪22万元(月计18334元),入井跟班费与工资次月同时发放(入井跟班费不在年薪工资内)。合同落款甲方加盖公章为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泰源煤矿,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刘海红,乙方签字梁如山。合同签订后,梁如山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作。2015年7月27日泰源煤矿刘海红签发内泰发[2015]2号文件,关于王长信等人职务聘任的决定,聘任梁如山为泰源煤矿生产矿长,王占成为泰源煤矿矿长、任玉堂为泰源煤矿总工程师。总经理刘岗签字确认2015年6月-12月补发矿领导工资总计345007.96元,其中梁如山工资54384.63元,2015年6月-12月入井跟班费17400元。
2018年2月26日,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梁如山请求支付工资、赔偿金的申请作出阿开劳人仲不字[2018]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此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2018年4月25日,梁如山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包括入井跟班费17400元合计76335.6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33.33元,该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裁定,对梁如山的起诉不予受理。梁如山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作出(2018)内29民终29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泰升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5年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担任泰升公司管理人。2015年6月3日,泰升公司管理人与中煤公司签订《泰源煤矿租赁经营合同》,将泰源煤矿全部资产出租给中煤公司经营,中煤公司拥有煤矿的自主生产经营权。租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及与煤矿有关的证照等。租赁合同期限为三年。中煤公司对租赁煤矿的资产享有完整的使用、生产经营、租赁期间的产品的销售等权利;并对生产中的人事任免、管理机构设置和财务支配等行使权力。中煤公司加盖陕西中煤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刘岗。同日,泰升公司管理人与中煤公司签订《泰源煤矿安全生产托管协议》,双方约定托管范围、托管期限等内容,在中煤公司权利及义务中约定,中煤公司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负责其聘用人员的管理,工资核算及支付、劳保用品的发放各类保险的缴纳及日常生产、生活管理。中煤公司加盖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名:刘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的规定,目的在于保障破产事务的协调处理。其中关于管辖的规定,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属于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中煤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案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且梁如山已于2018年2月26日履行了提起仲裁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梁如山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加班补助等,因泰升公司申请破产重整,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以不属于该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管辖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但对梁如山提出请求的具体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未予处理。据此,梁如山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继续起诉。梁如山向一审法院起诉不属于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作为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中煤公司提出梁如山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1月9日,一审法院受理泰升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清算组为泰升公司管理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各项职责。泰升公司在破产重整期间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泰升公司管理人通过与中煤公司签订《泰源煤矿安全生产托管协议》及《泰源煤矿租赁经营合同》,将泰源煤矿全部资产租赁给中煤公司经营,其中包括中煤公司负责其聘用人员的管理,工资核算及支付。梁如山与中煤公司签订涉案劳动合同前,原系泰源煤矿工作人员,在泰升公司重整期间签订涉案劳动合同时明确知晓用人单位为中煤公司,并主张由中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该合同尾部虽然加盖公章为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泰源煤矿,但实质用人单位及经营管理主体为中煤公司。梁如山与中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合同约定,梁如山每月工资18334元,经中煤公司总经理确认,梁如山2015年6月-12月补发工资为54384.63元,中煤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拖欠工资,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煤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梁如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梁如山在中煤公司工作时间为自2015年6月至12月,但根据入井跟班补助补发矿领导工资表记载的工资金额反映,工作时间未满六个月,中煤公司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9167元。除工资以外,梁如山作为煤矿领导,享受入井跟班补助费200元/班,工作期间入井跟班费共计17400元,中煤公司亦应支付。泰升公司管理人不是涉案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梁如山主张由泰升公司管理人承担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梁如山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5年6月25日梁如山与中煤公司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二、中煤公司支付梁如山工资54384.63元、入井跟班补助17400元;三、中煤公司支付梁如山经济补偿9167元;以上共计8095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预收2167元。由中煤公司负担10元,退还梁如山2157元。
本案系劳动合同关系纠纷,除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中煤公司与梁如山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是否应对《简易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三、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梁如山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一、关于梁如山与中煤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问题。经查,2015年6月1日,中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岗为中煤公司代理人,代理范围包括全权负责泰源煤矿租赁合同的签订及租赁期间的管理工作,并明确指出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中煤公司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中煤公司承担,代理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15年6月3日泰升公司管理人与中煤公司签订《泰源煤矿安全生产托管协议》及《泰源煤矿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将泰源煤矿全部资产租赁给中煤公司经营,租期三年,中煤公司拥有煤矿自主经营权,包括由中煤公司负责其聘用人员的管理,工资核算及支付、劳保用品的发放各类保险的缴纳及日常生产、生活管理。中煤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2015年6月25日,梁如山与中煤公司驻泰源煤矿项目部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合同落款处虽加盖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泰源煤矿公章,但经刘岗签字确认,依据中煤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泰升公司管理人将泰源煤矿租赁托管给中煤公司的事实,能够认定中煤公司为实质用人单位与梁如山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事实。中煤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对《简易劳动合同》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经查,一审中,中煤公司并未对《简易劳动合同》中刘海红(刘岗)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现就案涉《简易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已由本院作出的(2019)内民辖终30号生效民事裁定所确认,中煤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一审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四、关于梁如山的起诉是否系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查,梁如山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不属该院受案范围被裁定不予受理,该院并未对案涉法律关系及实体权利进行审理。因此,梁如山向具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中煤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梁如山要求泰升公司管理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在判决主文中遗漏“驳回梁如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判项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中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9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驳回梁如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立斌
审判员 徐 澎
审判员 张 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成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