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慎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2-03 点击量:900次
(2019)粤民终2164号 劳动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梁化镇大岭十二托地段。
诉讼代表人: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帝帆,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雯,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慎帅,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华,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慎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怡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帝帆律师、戴晓雯律师,被上诉人崔慎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怡海公司无需向崔慎帅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上诉费由崔慎帅承担。事实和理由:怡海公司于2014年初已停止经营,职工已于2014年7月31日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相应的工资均核发至2014年7月31日。崔慎帅在我公司入职时担任业务助理,主要负责销售香港业务的销售事宜,我公司为其办理的港澳商务签证已于2014年7月到期且没有续签,崔慎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7月31日后仍为我公司提供劳务,且其已自认于2014年7月至10月间接受郭董事长和香港光耀公司李某菲的指派处理事务,并由香港光耀集团支付一定的报酬,证明崔慎帅在该段时间并没有为怡海公司提供劳务。
崔慎帅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怡海公司并未与我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2014年7月解除了劳动合同,且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怡海公司作出的《职工债权调整明细表》中,大部分职工都有经济补偿金,而包括我在内的一些职工没有经济补偿金,可见2014年7月31日并不是解除公司全部员工的劳动关系。
崔慎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怡海公司向崔慎帅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77400元(17200元/月×4.5个月=77400元)。2、判决怡海公司向崔慎帅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0月20日的工资共计28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慎帅与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2013年7月12日,崔慎帅与怡海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无试用期,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1300元;2014年5月后怡海公司没有向崔慎帅支付工资,2015年2月16日,惠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崔慎帅补发了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2014年10月中下旬后崔慎帅没有向怡海公司提供劳务;2016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了怡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11月7日,一审法院指定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担任怡海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未与崔慎帅签订解除劳动协议;2018年7月20日,管理人对崔慎帅于2017年12月5日提交的《关于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债权分配(有异议)说明》作出《关于对职工债权异议的答复》,认定崔慎帅与怡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16950元,不予支付2014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崔慎帅于2018年8月6日再次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关于对职工债权异议的复核意见》,认定怡海公司应向崔慎帅支付53014.5元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付2014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崔慎帅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经济补偿金标准如何确定?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崔慎帅与怡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6年10月30日,自认2014年10月中下旬后即没有向提供劳务,在此之前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法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崔慎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0月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管理人根据怡海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认定给予崔慎帅经济补偿金按11781元/月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崔慎帅主张按172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怡海公司应当向崔慎帅支付经济补偿金53014.5元(11781元/月*4.5个月),并按劳动合同约定1130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工资26756.32元(11300元/月*2个月+11300元÷21.75*8)。判决:一、怡海公司应当向崔慎帅支付经济补偿金53014.5元。二、怡海公司应当向崔慎帅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工资共计26756.32元。三、驳回崔慎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怡海公司负担。
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崔慎帅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陈某”、“汪某”、“郭某总”及“怡海财务同事”的5份微信对话截图。2014年9月16日与“陈某”的对话显示:陈某称:“要照相填表。明天去预约。约好时间告诉你”。2014年9月19日、21日与“汪某”的对话显示:“汪某”称:“崔哥,你下周过来记得带上通行证原件哈。”、“崔哥,我是汪某,收到香港公司通知,先不办理通行证。等明天确认后再和你联系。打扰了”。2014年6月20日、7月11日与“怡海财务同事”的对话显示:“怡海财务同事”向崔慎帅发出信息“开户名称: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110******02,开户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崔慎帅问:“我是小崔。有时间帮我看看、查查这些钱到账了没有。【广东人保财险】的粤L****9车,赔款3820.00元于2014-07-0918:20:03汇入您尾号为**02的账户。这费用是我垫付的。请帮查收。谢谢”;“怡海财务同事”回复:“到了”。崔慎帅主张“陈某”是怡海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汪某”是怡海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助理,专门办理签证,“怡海财务同事”是专门发工资的财务人员,上述对话说明怡海公司在2014年9月通知其办理港澳通行证,以及崔慎帅于2014年6月带香港客户去看项目时不小心损坏车辆,保险公司将赔款付到怡海公司,由此与怡海公司财务进行联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怡海公司确认陈某、汪某是怡海公司的员工,但认为怡海公司在2014年初已停止营业、没有用工需求,怡海公司的员工与崔慎帅之间的短信并不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崔慎帅与怡海公司有劳动关系。
对于上述微信截图所反映的事实,怡海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采信崔慎帅的主张。
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崔慎帅提供的广东省公安厅于2014年3月10日核发的《机动车往来及驾驶人驾车批准通知书》显示,崔慎帅驾驶的车辆为案外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F****9、粤L***9双牌号车辆。在本院询问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与怡海公司之间的关系时,崔慎帅称:从企业登记系统看二者没有直接的投资关系,但从破产重组新闻通稿看二者有关联,而且怡海公司在香港办公的地点和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一致,在香港的策划活动都是一起的。怡海公司则称二者的关系需要向怡海公司了解。
对于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与怡海公司之间的关系,怡海公司对崔慎帅的主张不置可否,结合崔慎帅的陈述与怡海公司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本院采信崔慎帅的主张,认定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与怡海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从双方的诉辩意见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双方在2013年7月12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30日,在合同期满前,双方没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崔慎帅在怡海公司任业务助理,主要负责怡海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香港的销售事宜,具体工作为带香港客户到惠州项目现场看房屋施工进度及产品销售等。从崔慎帅提供的证据可知,崔慎帅驾驶的车辆为案外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F****9、粤L****9双牌号车,由怡海公司购买保险。该车辆在2014年6月因执行公司事务发生事故,赔偿款汇入怡海公司的账户;直到2014年9月,怡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仍为办理港澳通行证事宜与崔慎帅联系。根据上述事实,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与怡海公司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关系,崔慎帅驾驶的车辆虽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但崔慎帅驾驶该车是为怡海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即使存在崔慎帅接受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的指派处理事务并获得香港光耀集团支付的报酬等事实,也不能否定崔慎帅与怡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怡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9月与崔慎帅联系办理港澳通行证事宜的事实看,至少在此期间,崔慎帅仍然为怡海公司提供劳动。崔慎帅自认在2014年10月中下旬后即没有向怡海公司提供劳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怡海公司向崔慎帅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客观事实,处理正确。怡海公司认为其在2014年初已不再经营业务、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解除,该主张与崔慎帅在2014年6月间仍然驾驶车辆执行公司事务,以及怡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9月仍与崔慎帅联系办理港澳通行证等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怡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27元,本院向其退回1784.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佳茵